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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定寻衅滋事会坐牢吗?该怎么脱罪?——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裁判思路

 周钰淇律师团 2022-08-13 发布于上海

被定寻衅滋事会坐牢吗?该怎么脱罪?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28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三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追逐、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②辱骂、恐吓他人,影响生活和工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德某,男,初中文化,Z公司法定代表人、XX物业负责人,2017年4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德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古玩城(简称古玩城)地块产权方系上海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经营方系上海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双方长期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9月开始,B公司委托Z公司(简称Z公司)对古玩城进行物业管理。2016年12月,A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C公司对古玩城进行物业管理。但古玩城的物业管理实际仍由Z公司负责。

2017年4月,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先后向B公司、A公司发函,要求对古玩城内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整改。2017年4月14日,C公司发函通知B公司,称受A公司委托将对古玩城进行消防检查。同日,B公司回函表示异议。4月15日,C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安排其担任法定代表的上海D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人员,由队长郭某2带领,身穿特勤制服、佩戴“消防协管”红袖章,至古玩城进行消防隐患排查,期间与被告人德某所属Z公司人员发生冲突。龙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双方相关负责人员带所进行批评制止。

2017年4月16日9时许,D公司再次派队长郭某2带领30余名人员身穿着制服、袖章并携带伸缩甩棍至古玩城进行消防隐患排查,Z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德某为发泄不满,伙同孟某2、鄂某等Z公司物业人员,手持棒球棍等工具,在古玩城一楼通道等处驱赶、追逐、殴打D公司人员并砸坏被害人、D公司保安代某用于拍摄的手机。D公司人员逃至后门停车场时,德某一方多人再次持棒球棍、铁锹等凶器追逐、殴打D公司一方人员,上述过程中造成D公司一方多人受伤。经鉴定,D公司人员、被害人王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孙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代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挫伤面积6.0cm2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文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右肩)关节损伤、体表(右肩前)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肢体关节损伤、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1、田某等人遭受外力作用致伤,目前检查所见未达损伤程度。被告人德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德某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追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德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德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德某在二审期间又主动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害人所在的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的员工发生冲突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德某没有选择报警处理,而是伙同他人持棍棒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追逐、殴打,其行为属于借故生非,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也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德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追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德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德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上诉人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对上诉人德某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德某在二审期间再次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据此对上诉人德某的量刑予以调整,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XXX号判决第二项,即“二、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XXX号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寻衅滋事罪位列2021年我国刑事案件十大罪名第九,其前身流氓罪就是“口袋罪”,沿袭了流氓罪的“口袋罪”基因,十分具有包容性和伸缩性。由于该罪名过于宽泛,非常容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广受批判,被戏谑为“口袋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等口语话的描述性语言存在于该罪名之中,违背传统犯罪构成应有的独特、明确特征。

罪名解析:

交通肇事罪(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该罪名还涵盖催收非法债务罪(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涉嫌此罪的,一般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此罪的立案标准如下,寻衅滋事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实务中,也有因为讨债而涉嫌此罪的,大家可以参考下面一则案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22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21)沪0109刑初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起与杨某有借贷及其他经济往来。2017年年底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长时间单独或与其司机赖某至联大公司杨某的办公场所,由陈某进入杨某办公室,赖某在办公室外等候。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通过拦堵、辱骂、言语恐吓等方式严重影响被害人杨某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经查实,被害人杨某至2018年6月止尚有人民币2亿余元的合同款尚未履行。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陈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为索取债务,频繁到被害人杨某的办公场所,长时间滋扰、言语辱骂、恐吓杨某,致使杨某产生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杨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对杨的公司及杨本人造成不良后果。陈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陈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XXX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由此可见,讨债也要注意方式方法,稍有不慎便会被口袋罪给套进去。下面则是量刑较重的一篇案例,事发地是在某地KTV中。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初中文化。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中专文化。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张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张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XX路XX号XXKTV电梯内与被害人闵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嗣后,被告人潘某在停车场内再次与被害人闵某发生纠纷,并伙同被告人张某、郑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闵某及其朋友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闵某、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闵某因外伤致:1.左三踝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构成轻伤;2.左足跖骨多发骨折;跖附关节脱位,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因遭外力作用致:1.左眼部挫伤;2.左眼部眶内侧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潘某、张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5日,被告人郑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至被刑拘后始作如实供述。在一审期间,郑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闵某、李某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闵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孔某、顾某、茹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相关法律文书和潘某、张某、郑某的供述。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一人两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潘某、张某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在庭审中均未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郑某虽犯罪后自动投案,但未做如实供述,故均不能认定为自首。结合郑某的赔偿情节,潘某、张某的前科情况,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上诉人潘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是酒后犯罪,且开庭时距案发时间较长,故潘某未能指证其他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符合常理,原审未认定潘某自首错误。潘某二审期间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多人殴斗中未能注意到同案犯的行为符合常理,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案件证据未提异议,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郑某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均供认自己参与斗殴,郑某未指证同案犯是如实供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受,而非出于包庇同案犯的目的。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一直稳定,应认定其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潘某、张某在一审庭审中推翻了各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郑某在首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故三人的行为均不能认定自首。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鉴于相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结合相关情节依法审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潘某、张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通过辩护人赔偿两名被害人3.5万元;上诉人张某通过家属赔偿两名被害人2.5万元,均分别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对于三名上诉人提出自己投案自首,各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虽未指证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三名上诉人是否注意到同案犯的加害行为,并对此如实供述,是认定其行为能否成立自首的关键。经查,本案起因是潘某与被害人闵某发生纠纷,张某、郑某见此情景后上前共同对闵某、李某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无其他人员参与,从常理判断三名上诉人对同案犯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应有直接认知。其次,三名上诉人投案后,潘某供认“张某、郑某看到我被打了也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张某供认“对方一男子上来把潘某扑倒在地,然后他们就在地上扭打在一起”,“郑某也和对方打了起来”,郑某亦供认“看到张某与对方打起来了”,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反映三人均知道同案犯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三名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供称不清楚同案犯打人的事实,与各自到案后的供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据此撤回了对三人自首、坦白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张某、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根据三名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同时结合本案起因、赔偿等情节,对三人所作出的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潘某、张某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据此对潘某、张某的量刑酌情予以调整,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上诉,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被定寻衅滋事会坐牢吗?该怎么脱罪?笔者是这样认为的,绝大多数人是赌不起这个到底会不会坐牢的后果的,不如尽早委托律师介入,维护合法权益。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公诉案件的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上面的案例是些常见的寻衅滋事罪犯罪类型,此外,其他还有比如上访、网络暴力等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生活中也不少见。对此,舆论层面一直有着不同的声音。事实上,国家离开刑法一样可以打击犯罪,甚至在没有刑法约束的情况下,打击犯罪可能会更加高效便捷。那么会有刑法的存在呢?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是这样认为的,在法治社会,刑法不再是“刀把子”,而是“双刃剑”:一刃针对犯罪,一刃针对国家权力。其实,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确立国家的刑事权利,更要严格限制这种权利。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7.15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09.10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04.27

八   、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7条修改为:[寻衅滋事案(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二十六条寻衅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裁量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纠集多人或者多次参加寻衅滋事的; 

(二)持械寻衅滋事的; 

(三)造成人员受伤、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其他交通工具,或者持械追逐、拦截他人的; 

(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的; 

(七)在商场、医院、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步行街、商业街等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的; 

(八)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或者针对上述人员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 

(九)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两人以上,或者针对两人以上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 

(十)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两次以上的; 

(十一)聚众或者持凶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 

(十二)随意殴打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的; 

(十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5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十四)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十五)利用信息网络教唆、煽动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违法活动的; 

(十六)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七)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 

(十八)一次实施两种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十九)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04.09   

二  、“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欢迎点评、探讨。

  周钰淇  律师

2022 8 12

创作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投资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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