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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等人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飞龙在天cokvj5 2023-08-10 发布于河南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裁定书
案 号:(2017)云31刑终71号
一审案件事实
原判认定:1、2015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岩*在瑞丽市“食为天”饭店(现“容伍人家”饭店)门口与姚某发生冲突,经李小某(案外人)劝阻后双方离开现场。岩*误以为姚某是“食为天”饭馆的工作人员而到该饭馆门口聚集,在寻找姚某无果后,岩*、汤**等人把“食为天”饭店的财物砸毁。经鉴定,该饭店被毁坏财物价值为14289元。
2、2015年9月的一天,岩*带领闪某、李某某到陇川县陇把镇找被害人施某某索要债务,因施某某未能归还债务,岩*、李某某、闪某将施某某于当日21时许带至瑞丽市瑞宏路18号二楼闪弄租住的房间,岩*安排闪某某、李某某负责看守,让施某某想办法筹钱,次日19时许,施某某向连发借款5000元归还后,岩*让施某某离开。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岩*安排李某某、闪某到陇川县陇把镇施某某家中将其带至陇川县章凤镇与岩*商谈还债事宜,因施某某未能归还债务,当日21时许岩*、闪某等人将施某某带至瑞丽市瑞宏路18号二楼闪弄租住的房间,岩*安排闪某、李某某等人负责看守,逼迫施某某想办法筹钱,直至第三日15时许,岩*让施某某离开。2016年2月份的一天,岩*安排李某某、闪某到陇川县陇把镇施某某家中将其带至陇川县章凤镇与岩*商谈还债事宜,因施某某未能归还债务,当日21时许闪某、李某某将施某某带到瑞丽市宏福巷30号三楼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岩*安排李某某负责看守,直至次日14时许,岩*让施某某离开。
3、2015年4月16日1时许,岩*一伙人在瑞丽市帝皇娱乐会所与帝皇工作人员发生互殴,双方均有受伤,为此帝皇副总经理罗某某代表帝皇娱乐会所垫付2万元的医药费给岩*。后岩*等人召集多人在帝皇娱乐会所门口聚集,经协商罗某某又代表帝皇娱乐会所支付给岩*8万元的补偿费。之后,岩*等人经常到帝皇娱乐会所签单消费,拒不付账,因帝皇娱乐会所担心岩*等人再找借口到帝皇闹事,为使公司正常经营,便同意岩*多次签单。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岩*在帝皇娱乐会所共签单消费33464元。
4、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汤**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邓某某(外号:小保山)、潘某某(外号:掰脚)、王某(外号:长毛)向其每月上缴1000元的“保护费”,后汤**安排岩某某、排某某陆续向邓某某、潘某某、王某共收取“保护费”3200元。
5、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林某在瑞丽市帝皇娱乐会所包房消费,期间与帝皇娱乐会所员工李某发生争执,李某将此事告知其男友板某,板某邀约孙某帮李某出头,板某、孙某在帝皇娱乐会所汇合后,在一楼遇到汤**等人,汤**得知此事后,邀约多人与板某、孙某一同找到林某,板某打林某一巴掌后离开,在未提及医药费一事的情况下,汤**便以李某被欺负为由向林某索要“医药费”,后在帝皇副总经理罗某某的协调下,林某同意赔付3000元,后由罗某某代林某支付给汤**,汤**等人离开。
6、2015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孙某(另案处理)、早某(在逃)在瑞丽市瑞宏路新爱尚KTV门口与出租车(车牌号:云NT0550)司机张从某发生冲突,张从某驾驶出租车离开后,岩某某、孙某、早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瑞丽市瑞宏路新爱尚KTV对面的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云NT1208)砸毁。后其三人又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云NT0558)逼停后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租车(车牌号:云NT1208)被损坏价值为6790元,被害人冯某某的出租车(车牌号:云NT0558)被损坏价值为85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观点
宣判后,岩*上诉称:
1、上诉人等人损毁“食为天”已经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结案,再次作为刑事案件明显违反一事不再处原则;
2、帝皇娱乐会所(简称帝皇)设立委屈奖系他们一方之言,领款单系帝皇一方制作后提供给侦查机关,不能证实帝皇服务员被打与上诉人有必然联系;
3、《天涯论谈》发文认为岩*、汤**等人系黑社会组织头目,在瑞丽作恶多端……这是本案案发的起始。经侦查机关侦查,证实该文章所述内容不属实。而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立案,不能因有领导签批而不顾事实,使固有的客观事实变味;
4、一审认定上诉人召集多人到帝皇聚集,到帝皇消费不签单拒不付账……帝皇担心岩*等人借口闹事,同意上诉人签单,这些都不是事实,这是帝皇一方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改判。辩护人洪兴荣提出辩护意见:1、上诉人岩*等人打砸“食为天”后,公安机关对此事已按治安行政案件处理结案,再次作为刑事案件明显违反一事不再处原则;2、双方互殴,主要过错在帝皇,2万元医药费及8万元补偿费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是强拿硬要;多人到帝皇聚集,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指使;上诉人岩*到帝皇消费签单,不是被迫同意签单、拒不付账,而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帝皇设立的委屈奖,不能证实上诉人岩*打了某服务员,而帝皇员工的证言没有指向性,与上诉人岩*这边的说辞相佐,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排某某当庭否定之前的供述,应予以采纳,而排某努未到庭质证,其证言不足采信。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上诉人岩*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属量刑过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上诉人岩*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汤**上诉称:
1、其没有参与毁坏“食为天”的行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
2、岩*证实公安民警在对岩某某、排某某进行讯问时,殴打过二人的头部,取证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排某某在庭审时已声明其收取保护费的行为,系其个人的酒后行为,与别人无关;
3、其帮孙某他们处理纠纷,已将林某支付的赔偿款三千元递给孙某,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不存在索要。总之,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汤**无新证据提交。
原审被告人闪某、李某某、岩某某、排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岩*毁坏财物虽按赔偿协议予以赔偿,但其赔偿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轻,不能以此代替刑事案件结案。而上诉人岩*因己方受伤而召集多人在帝皇门口聚集,在获得赔偿后多次签单消费,帝皇为不影响经营而同意签单消费,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汤**寻衅滋事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合本案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岩*、汤**和原审被告人闪某、李某某、岩某某、排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时许,上诉人岩*等人在瑞丽市帝皇娱乐会所与帝皇工作人员发生互殴,双方均有受伤,为此帝皇副总经理罗某某代表帝皇娱乐会所垫付2万元的医药费给上诉人岩*等人。后上诉人岩*等人的亲友在帝皇娱乐会所门口聚集,经协商罗某某又代表帝皇娱乐会所支付给上诉人岩*等人8万元的补偿费。之后,上诉人岩*等人经常到帝皇娱乐会所签单消费,拒不付账,因帝皇娱乐会所担心上诉人岩*等人再找借口到帝皇闹事,为使公司正常经营,便同意上诉人岩*多次签单。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上诉人岩*在帝皇娱乐会所共签单消费33464元。
2015年7月27日2时许,上诉人岩*在瑞丽市“食为天”饭店(现“容伍人家”饭店)门口与姚某发生冲突,经李小某(案外人)劝阻后双方离开现场。上诉人岩*等人误以为姚某是“食为天”饭馆的工作人员而到该饭馆门口聚集,在寻找姚某无果后,上诉人岩*、汤**等人把“食为天”饭店的财物砸毁。经鉴定,该饭店被毁坏财物价值为14289元。
2015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岩*带领原审被告人闪某、李某某到陇川县陇把镇找被害人施某某索要债务,因施某某未能归还债务,岩*、李某某、闪某将施某某于当日21时许带至瑞丽市瑞宏路18号二楼闪弄租住的房间,岩*安排闪某、李某某负责看守,让施某某想办法筹钱,次日19时许,施某某向连发借款5000元归还后,岩*让施某某离开。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岩*安排李某某、闪某到陇川县陇把镇施某某家中将其带至陇川县章凤镇与岩*商谈还债事宜,因施某某未能归还债务,当日21时许岩*、闪某等人将施某某带至瑞丽市瑞宏路18号二楼闪某租住的房间,岩*安排闪某、李某某等人负责看守,逼迫施某某想办法筹钱,直至第三日15时许,岩*让施某某离开。2016年2月份的一天,岩*安排李某某、闪某到陇川县陇把镇施某某家中将其带至陇川县章凤镇与岩*商谈还债事宜,因施某某未能归还债务,当日21时许闪某、李某某将施某某带到瑞丽市宏福巷30号三楼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岩*安排李某某负责看守,直至次日14时许,岩*让施某某离开。
2015年4月至9月期间,上诉人汤**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邓某某(外号:小保山)、潘某某(外号:掰脚)、王某(外号:长毛)向其每月上缴1000元的“保护费”,后汤**安排原审被告人岩某某、排某某陆续向被害人邓某某、潘某某、王某共收取“保护费”3200元。
2015年的一天,被害人林某在瑞丽市帝皇娱乐会所包房消费,期间与帝皇娱乐会所员工李某发生争执,李某将此事告知其男友板某,板某邀约孙某帮李某出头,板某、孙某在帝皇娱乐会所汇合后,在一楼遇到上诉人汤**等人,上诉人汤**得知此事后,邀约多人与板某、孙某一同找到林某,板某打林某一巴掌后离开。在未提及医药费一事的情况下,上诉人汤**便以李某被欺负为由向林某索要“医药费”,后在帝皇副总经理罗某某的协调下,林某同意赔付3000元,后由罗某某代林某支付给上诉人汤**,上诉人汤**等人离开。
2015年9月26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岩某某、孙某(另案处理)、早某(在逃)在瑞丽市瑞宏路新爱尚KTV门口与出租车(车牌号:云NT0550)司机张从某发生冲突,张从某驾驶出租车离开后,岩某某、孙某、早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瑞丽市瑞宏路新爱尚KTV对面的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云NT1208)砸毁。后其三人又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云NT0558)逼停后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租车(车牌号:云NT1208)被损坏价值为6790元,被害人冯某某的出租车(车牌号:云NT0558)被损坏价值为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等人在斗殴发生后,帝皇娱乐会所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后上诉人岩*等人纠集亲友多人到帝皇娱乐会所聚集,帝皇娱乐会所只好又补偿了8万元。上诉人岩*等人在获得补偿后又多次到帝皇娱乐会所签单消费,在对方催讨拒不付账的情况下仍继续签单消费,对方为不影响经营而同意消费,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上诉人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汤**伙同或者指使原审被告人岩某某、排某某去收取“保护费”,或在帮他人处理纠纷时,在无人受伤的情况下,独自决定索要医疗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还与上诉人岩*等人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上诉人汤**亦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闪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岩某某、排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岩*对毁坏财物的赔偿,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能代替刑事案件结案。上诉人岩*在双方发生斗殴后,纠集多人到帝皇娱乐会所聚集,后又多次到对方的娱乐会所签单消费,在对方催讨拒不付账的情况下仍继续签单消费,对方为不影响经营而同意消费的行为,有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岩*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有上诉人岩*和原审被告人闪某等人的供述和证人喊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汤**伙同或指使原审被告人岩某某、排某某收取“保护费”的行为,有证人海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岩某某、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汤**在帮他人处理纠纷时,独自决定并索要医疗费占有己有的行为,有证人孙某、板某、李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总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各人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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