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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否主张双倍工资差额?

 庹昌友律师 2023-10-25 发布于重庆

案例索引:李X琼、刘X卿与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2)鲁17民终3174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X卿、李X琼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21年4月、6月入职被告公司,刘X卿担任总经理职务,李X琼担任客服主管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终止筹备经营的通知》,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结算至2021年10月21日。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菏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关于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终止筹备经营的通知》和《花容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员工未结工资确认单》,《确认单》显示:被告欠刘X2021年9月、10月份工资53584.62元,欠李X20**年9月、10月份工资6780.77元,并备注“以上所有员工未结工资需在2021年10月3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按此确认单金额及时间要求结清后,员工不予追究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任何责任及补偿。”没有经办人签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确认单》上载明的工资。

二、裁判要旨

上诉人刘X卿作为公司高管,本人就具有督导本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具有过错,其再行请求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有违诚信公平原则,除非刘X卿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拒绝,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述请求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被上诉人可以辞退员工,即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据上分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一审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3.判决被告向李X琼支付拖欠的工资6780.7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1826.9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942.31元,共计22549.99元。判决被告向刘X卿支付拖欠的工资53584.6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6169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2339.75元,共计247623.12元;4.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二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至2021年10月21日解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刘X卿任职被告公司总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且二原告持有的《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员工未结工资确认单》也载明,“以上所有员工未结工资需在2021年10月3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按此确认单金额及时间要求结清后,员工不予追究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任何责任及补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循双方意愿,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上诉人刘X卿作为公司高管,本人就具有督导本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具有过错,其再行请求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有违诚信公平原则,除非刘X卿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拒绝,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述请求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李X琼系刘X卿妻子,基于该事实亦应推定李X琼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人具有过错,李X琼的该主张亦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未能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止经营并辞退员工,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辞退员工,即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据上分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刘X卿自2021年4月26日至10月21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李X琼自2021年6月21日至10月21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时间均不满六个月,均应得到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具体为:刘X17862.25元(71449元÷12×3),李X34**.2元【(3430元+2972.3元+3942.31元)÷3】。

五、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X琼、刘X卿与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1日前曾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

二、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支付李X琼、刘X卿工资60365.3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X琼、刘X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79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79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花X医疗美容(菏泽)有限公司支付刘X卿经济赔偿金17862.25元,支付李X琼经济赔偿金3448.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李X琼、刘X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公司高管人事经理、人事主管而言,其是劳动者中的特殊群体,既熟知劳动法律规范,又负有督导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因此,此类高管人员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如果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需要劳动者举证证明曾经向用人单位提出过签订而被拒绝,即需要证明是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其本身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才能获得双倍工资的支持,这与普通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本案情况应由劳动者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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