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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追加被执行人中的保全问题

 单位代码信息 2023-10-27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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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及执行

作者

金锡杰     律师

聊聊追加被执行人中的保全问题

诉讼阶段的保全对大家来讲可能司空见惯,而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的保全对不少同行来讲则显得相对比较陌生。但要知道,其实越是相对陌生的手段如果我们运用得当往往更会取得出其不意的战果。

追加被执行人时申请保全的依据    

变更、追加程序中,能否适用保全,法律、司法解释此前并无明确规定,为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2016年制定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增加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

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注:现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注:现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追加被执行人时申请保全的障碍     

上述规定对于提前锁定被追加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指引作用,不过由于在追加环节中申请保全者相对较少,实操中却也并非易事。以我们承办执行案件的经历来看,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申请保全时,有的法官对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的保全规定知之甚少。更有甚者,个别法院对于追加审查前的保全到底归口哪个部门管理都无法确定,这在无形中也给保全申请的沟通带来不小的障碍。

其实为了降低沟通成本,我们也曾经尝试通过“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采取线上财产保全,但该系统对于追加被执行人中的保全申请并不兼容。该系统只有诉讼保全、诉前保全、仲裁保全以及执行保全,而不论是诉讼保全还是执行保全都需要填报案号,但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属于“执异”类型,而该保全系统却并不兼容“执异”案件,导致线上保全根本无法操作,最后无奈以失败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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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时有关保全的思路   

从《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来看,有关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总计分置于十六个条文予以规定,但当事人是否可以在所有的情形中都可以提出保全申请呢?从文义角度理解,立法层面其实并未对此予以区分限制,但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个别法院可能并非如此。

根据我们承办执行案件的实操情况来看,在追加程序中能够相对容易被法院接受保全的类型大多是那些仅需要通过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形,比如个人独资企业中出资人的追加,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追加等等。由于此类情形案件事实相对简单,在执行程序中承办法官容易判断,“伤及”无辜的概率较低,因此法院此时对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更容易接受。

相反,对于追加被执行人后必须通过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类型则在申请保全时个别法院较难接受,比如有限合伙人的瑕疵出资、法人的瑕疵出资(未按期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违法清算及一人公司混同等。由于这些情形的案件事实相对复杂,在单纯的执行程序中承办法官很难判断将执行依据的效力扩张到此类被执行人是否妥当。因此,个别法院出于审慎的态度大多将此等情形下的保全导入到异议之诉中,即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来安排保全措施的落实。

不过应予注意的是,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除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的复议和异议之诉外,北京辖区法院还有一种独特的处理方式,那就是终结审查。在2011年8月23日至24日《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关于执行审查、裁决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本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审查中,当事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致使人民法院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虽然该纪要出台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之前,但目前北京辖区的法院还在执行此作法,比如在《耿福海等执行案》【(2022)京执监113号】案中,北京高院就认为“北京一中院无法与耿福海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耿福海未参加审查程序并举证证明帝达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判断应否追加耿福海为被执行人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法院终结审查的作法实际缺乏法律规定,而且对于终结审查后当事人也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其大多是继续申诉,但此时如果涉及对可能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有保全措施时又当如何处理?这可能也是需要面对的一个难题。

总之,我们看上去的一些美好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不排除可能会被个别法院变通处理,这也是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不需要面对的问题。当然,此时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要用专业的观点、专业的方法和一定的沟通技巧向承办法官做更多的解释和说服工作,无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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