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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土地上的构筑物被毁坏应否恢复原状

 新用户0258EpYv 2023-10-29 发布于广西

【案情】

原告韦某与被告刘某互为邻居,双方为相邻的水沟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其房屋后背与被告户的水田交界处水沟、田基恢复原状。2004年原告在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便在与李某对换得的水田上修建现在居住的房屋。2008年原告发现其屋背后的田基没有了,便向村委会反映,当时村委会没有进行处理。2012年10月21日该村委会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并拟出了调解方案,但被告不同意该方案,当事人均没有在调解方案上签名。2012年11月原告参照该调解方案在其屋背用混凝土修建了一条田基,该田基与原告房屋边墙之间形成一条宽约20厘米的水沟,水沟底部铺垫混凝土,厚约6厘米。2012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将该水沟及田基毁坏约7.5米。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水沟及田基原状。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争议土地上已修建好构筑物,被告应恢复其故意毁坏的水沟及田基的原状。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构筑物,被告不需要恢复其故意毁坏的水沟及田基的原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互为邻居,原、被告在原来的田基被毁后,未能就土地的使用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申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在使用权得到确认后,再依法使用土地。原告在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未得到依法解决之前,便自行在使用权尚存争议的土地上修建构筑物,其行为既容易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与和谐,也有违相邻关系中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是极不可取的。被告认为原告修建的田基及水沟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依法申请有权机关处理,保持原状,而是采取极端的方式将其砸烂,其行为极易激化双方的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也是非常错误的。原告虽然持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修建的水沟和田基所使用的土地全部在该证范围内以及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而原告修建该构筑物缺乏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不需要恢复其故意毁坏的水沟及田基的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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