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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要素式审查

 享受人生9579 2023-10-31 发布于广西

原创 马霄燕 上海高院 收录于合集 #办案心法 54个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庭长、四级高级法官马霄燕为我们讲解如何对债权人撤销之诉进行要素式审查。

近年来,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恶意“逃废债”等不诚信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在亲属间、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隐形的、虚假的、不合理的交易转让财产行为。

《民法典》确立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打击恶意“逃废债”的有力武器之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及其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针对债务人的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按照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中,在债务人有偿交易行为的场合,对交易对价的合理性、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主观恶意等的判断较为复杂,更需要全面衡量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交易秩序与公平正当理念,以发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实际功效。

⁘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01

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性事项审查要点

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大突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

一、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债务人诈害行为而债权实现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包括原权利人和继受取得(从原权利人处受让、继承或受赠)的权利人。其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考虑到撤销权之诉指向相对人的实体利益或财产,为充分保护相对人的抗辩等诉讼权利,一般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若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发现相对人未被列为被告的,应及时向原告释明,由原告决定是否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若原告不同意追加相对人作为共同被告,依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精神,可以追加该相对人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二、管辖的审查

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债权人撤销之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仲裁管辖为由进行管辖抗辩。

三、合并审理的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原则上应合并审理,以便对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范围限制等问题作出综合判断。

四、除斥期间的审查

撤销权是典型的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其权利的存续期间适用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的适用采法官职权主义,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

《民法典》第541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一年普通除斥期间和五年最长除斥期间。

⁘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541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审理中,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不管是一年普通除斥期间还是五年最长除斥期间,均为不变期间,当事人基于何种理由没有行使撤销权在所不论。

二是注意区分两个除斥期间的适用条件,一年普通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五年最长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行为发生之日,即自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日起算,对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的,应自财产权属转移之日起算,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应从实际承担责任之日起算。

02

不合理交易诈害行为

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审查

一、审查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实务中,应当把握以下重点:

一是债权是否合法。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形成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就非法债权行使撤销权。

二是债权是否既存。对已经消灭或尚未发生的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但诉讼时既存的债权不要求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只要债权成立即可,即便后续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判确认的时间迟于转移财产行为的时间,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三是债权的种类。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不限于金钱债权,鉴于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所以也无需确定债权数额。

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债权是否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分别处理。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撤销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查;若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当事人质疑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般应当在撤销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妥当的。

二、审查是否存在不合理转移财产的诈害行为

构成诈害行为是撤销权行使的客观要件。《民法典》第539条列举了三种诈害行为:

一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二是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三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一)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无论是无偿担保还是有偿担保,均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所以《民法典》将此种行为纳入诈害行为。但是,鉴于设立担保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极为普遍,为避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过重,实践中对担保的撤销必须严格把握适用条件,要结合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担保人财务和对外披露情况、相对人对债务人财务状况知悉程度、相对人有否恶意等综合判断对外担保是否损害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该两种情形均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实务中低价和高价两种情形的判断标准基本一致,均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具体而言要遵循时空标准和数额标准。

1. 时空标准:即采用实施交易行为时和交易行为地的标准。

2.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沿用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的客观等值判断标准。即“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适用的难点在于:

一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房屋、非上市公司股权等转让标的通常不存在“物价部门的指导价”;

二是现实生活中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非常复杂,难以用统一标准衡量。

例如,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不能一概认为“明显不合理”;而有些交易涉及的标的额巨大,即使转让、受让超过70%或者未高于30%,对应金额也很大,债务人与相对人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诈害债权人的恶意明显。再如,在复杂的交易安排下,多家公司合作把几项交易安排成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交易网,形成“堤内损失堤外补”,而整体看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无萎缩。

因此,上述数额标准只是参考示范标准,而非绝对标准,债务人、相对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审理中不能机械适用,应当针对债务人、相对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结合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债务人的交易动机和目的、交易是否为债务人、相对人的经营范围等因素,来具体分析个案。

3. 房屋、股权等判断交易合理价格的实用方法

以房屋等不动产转让为例,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中明确的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作为判断市场交易价的方法。也可结合各地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核验价、银行的评估价、税务部门的核税价等进行综合判断。

⁘ 举例:2019年2月,债务人叶某夫妇与相对人叶某姐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叶某位于某县的房屋以成交价15万元转让给叶某姐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记载评估价格(不含税)为42.7万余元,故债务人叶某夫妇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以股权转让为例,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通过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基本不可能确定转让参考价。实务中,可以参考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参考同时期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股权作为出质物所担保主债务金额、标的股权从前手转入的价格、债务人转让公司股权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格等来判断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三、审查债务人和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

债务人与相对人是否存在恶意是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有偿处分与无偿处分财产诈害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诈害行为的恶性程度不同,故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对债务人、相对人主观恶意的考察方式不同。

在无偿行为场合,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其行为本身具有客观恶性,主观恶意原则上无需证明即可推定。同时,相对人属于纯获利益,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亦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故无需考虑相对人的主观动机即可撤销。

在有偿行为场合,交易对价的合理性判断比较复杂,原则上不能直接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人民法院须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相对人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即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相对人依当时具体情形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从而完成《民法典》第539条明确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的举证责任,由此推定相对人具有恶意。相对人对推定不服的,应就其行为善意负担证明责任,如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交易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债务人向其提供了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合理的正当理由,依据其与债务人交易的外观关系不可能知晓债务人有逃废债故意等。

⁘ 举例:在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李某与曾在房屋中介公司工作的受让人顾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以16.2万元的价格将李某名下房屋出卖给顾某。双方在房屋交易时,向房屋主管部门申报的房屋交易价为28万元,也以28万元的交易价为基数缴纳了税款。人民法院认为,受让人顾某从事房屋中介业务,其对讼争房屋的交易价应比一般的购房者更为清楚,其对于支付给李某的房款明显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应属明知,具有恶意。

四、审查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民法典》将《合同法》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正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通说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有影响的判定标准,即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其可控制或可支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权就构成无资力。

审判实践中,一要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标准审查;二要把握实质判断标准,不能简单采取对比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数量的判断方法;三要遵循“债务人行为时”和“撤销权行使时”的双重标准。前者指债务人行为时即已陷入“无资力”,如果债务人在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后续因财产的变动或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也不成立诈害行为;后者指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

03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取决于法律规定,并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约束。

一、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责任。

⁘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债权人同时提出撤销请求和给付请求的处理

如果债权人诉请提出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诈害行为,同时诉请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实务中如债权人仅提出撤销请求的,应避免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防止程序空转的目的出发,主动向债权人释明一并处理撤销后的给付问题,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

2. 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的行使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应予支持。

⁘ 举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807号案件中认为,“案涉邮通公司65%股权在转让方、受让方均非善意的情况下连续两次转让,最终对债权人中信银行柳市支行造成损害,该两次转让应视为松尼公司在他们配合下故意减少责任财产的一个行为整体,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全部撤销并无不当”。

3. 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连环交易中构成善意取得的处理

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前从相对人处取得的财产或权利,应按照《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如系支付了合理对价,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不得请求返还财产,而应由相对人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因相对人后手系善意取得而无法将财产恢复至债务人名下的,仍应支持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的诉请,同时向债权人释明可向相对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需要把握两点:

一是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理解。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不能理解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而是指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数额。

二是对债权限度的理解。对于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场合下,应当是诈害行为减损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数额,即转让财产的低价部分、受让财产的高价部分或者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收取价款之间的差额。

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负担

根据《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对转让或受让财产估值发生的评估费用、针对相对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费用、为查明债务人诈害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债权人为保存相对人返还的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等。

⁘ 法条链接:《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判决执行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胜诉,是其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为达成债权人的诉讼目的,若债务人、相对人未自觉履行,债权人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尤其针对相对人不履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等义务,债权人享有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

结语

在当前复杂交易样态下,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案件,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全面把握不合理交易诈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兼顾合同相对性原则、交易秩序与安全,运用穿透式审查思维,强化举证责任分配,以便在复杂多样的交易行为中“拨云见日”,形成对债权人的切实保护,有效治理“逃废债”。

作者介绍

马霄燕,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士、复旦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现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近年来,主审的2件案件在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中获奖,有多件案件入选上海法院“三个一百”优秀文书、示范庭审、精品案例。多篇案例分析刊登于《人民司法》《上海法院案例精选》等刊物。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马霄燕

责任编辑丨孟文娟、蒋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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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要素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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