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的认定户籍是原则,其他是例外

 M65 2023-11-02 发布于湖南

作者: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务之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的认定户籍是原则,其他是例外

改革开放带来的给人们带来了迁徙自由,尤其是对数以亿计的农民来说,使得他们可以脱离他们出生的土地去自己向往的地方打拼和闯荡,在发展成就自己的同时也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利好。但这也使得农村村民与其所在(主要是落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或者联系变得不那么紧密了,因此引发一些前所未有的纠纷。在农村村民(严格来说是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范围内工作生活以及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某种联系等)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土地承包、征地补偿等纠纷中,有一类涉及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与其发生纠纷的某个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所以不该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有的待遇。因此,这一类纠纷实质上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成员资格问题解决了,因此发生的待遇纠纷即迎刃而解。在笔者从事律师执业接触和了解的这一类纠纷中,发生纠纷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

一是户籍在某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长期并不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域范围内工作生活,也没有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和生活。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出生后即落户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从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和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活动,甚至对本农村集体经组织都不认识;例如,某甲自出生即随父母在城市生活、上学,成年后才回到其落户的集体经济组织,要求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分配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待遇,且本人在城里有固定的工作;再一种情况是虽然未成年之前生活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成年后出去读书、就业或者出嫁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另一种情况是户籍由其他地方落户到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原本户籍就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迁出的,由于某种原因又迁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第二种情况是因为婚姻等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是户籍不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生活居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或者承包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个人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成员待遇等纠纷。

由于这法律规定的滞后,对上述种种情况法律没有加以规范,使得纠纷的解决异常困难。在笔者的印象里,除了有关部门曾就从保护妇女权利处出发,规定对出嫁的妇女户口未迁出的要落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外,对其他这方面的纠纷并未有过专门的规定。但是,有了纠纷总要解决,笔者就本人接受咨询的一个案例,这里就如何认定该类纠纷谈一点自己的意见。

纠纷的基本情况是这样的:麦某(男,45岁),原是农村户口,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上大学毕业后,将自己的户口迁到城市变为城市户口。大学毕业在外打拼若干年后,于2018年初经过和村委员协商,按落户要求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经过由村委主任、村民组长等签字等一系列手续,户口又由城市迁回本村委会。2019年初,又经过村委会的同意,麦某将其在2017年出生的儿子麦小某的户口也落户到麦某户口名下。这样,麦某父子儿子从户籍上看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麦某父子的户籍落户在该该集体经济组织后,村委会将他们父子分到第六村民小组。由于麦某在村里没有自己的房屋,也没有宅基地,麦某父子二人也就一直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地域之外的城镇。由于麦某父子二人落户时,集体承包土地还没有到期限,麦某也就没有提出分配土地的要求。土地承包到期重新分配时,麦某父子提出要求和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分配承包土地时,但他们所在的第六村民小组多数人不认为他们父子二人的具有村民资格,在村民组就麦某父子是否可以分配土地的投票中,该村民组30名村民投票,只有8票赞成,22票反对。麦某父子就没有分到土地。麦某向所在村委会以及乡政府等部门反映,这些部门及人员虽然认为像麦某父子这种情况,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分得承包土地等成员待遇。但他们也都表示村民自治,他们也爱莫能助,提出让他们父子走诉讼途径。麦某进行了多次法律咨询,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走诉讼途径也未必会得到支持。如果诉讼后得不到支持,就等于走上了“绝路”,其他部门也就难以为他们说话了。

类似像麦某父子这样的问题,恐怕在全国是有一些人的,对他们来说就是“天大的事”。笔者认为,类似像麦某父子这种情况,虽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但依照相关的法律精神,是应当认定其所落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首先,从《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具有本集体经济户籍的村民应当具有成员资格。《村民组织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村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这里虽然说的是选举权,而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等属于经济方面的权利,但在性质上都是属于权利问题,在某些具体权利上也难以分清孰轻孰重。《村民组织法》既然规定了以户籍为原则确定村民的选举权,那当然也可以按照该原则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而确定其经济权利。笔者认为,《村民组织法》的上述规定,即充分尊重了村民自治,例如,规定的“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村民”即是。上述规定也有例外,即“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的规定,虽然按户籍是可以在该村选举的,但如果已经在其他村委会行使了选举权,就不能以户籍在此再一次要求选举,如果再一次选举,则同样的权利行使了两次,也是不公平的。该规定用在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进而确定其经济权利方面也应当是适用的。譬如,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出嫁妇女虽然户口未迁出,但在丈夫的所在村事实上取得了集体成员资格所具有的土地承包等权利,也不该在以户籍为由再要求一份同样的权利。但这当然由不同意给其权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举证证明。

笔者认为,如同《村民组织法》所规定的政治权利一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也应当是以户籍为原则,以实际取得权利等为例外。村民自治是有边界的,不能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利。

其次,户籍的有无,通常代表着于户籍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这已然是一种常识和惯常的做法。试想,如果户籍的有无,和一定权利义务毫无联系的话,那就等于户籍和权利义务没有关系,那么,户籍落在在什么地方也就无所谓了,也就没有 必要迁出或者迁入了。以户籍确定权利义务不仅简单成本低,且也早已被认为所接受并约定俗成。

再次,在属于新迁入农村户籍的人员,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情形中,最大的一部分即是像本案麦某这种情况,户口迁出后若干年又迁回自己的出生地(父母出生地或者祖父母出生地),这里还是有一份感情期待在内的,这似乎已经融入我们民族的血液中,如果不承认他们的成员资格,似乎也不合情理甚至不太人道的。另外,当初允许其迁入(或者称迁回)实际就等于承认其再回到家乡,成为其所在集体组织成员的意思在内的,事后反悔,似有缺乏或者不尊重契约精神的表征。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已经成为涉及到一部分人生活质量的大问题,希望有关部门能重视起来认真加以研究,本着将发展的成果惠及到每一个人身上的负责精神落实他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实现落实他们应得的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目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