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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 | 《刑事审判参考》洗钱罪案例裁判要旨

 新用户05866638 2023-11-03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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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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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了大幅修改以来,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明显增多。但与此同时,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依然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如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洗钱罪与关联犯罪的关系、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共犯问题、洗钱罪的量刑标准等。“刑事法判解”微信公号整理了历年来《刑事审判参考》中涉及洗钱罪的案例,并按照涉及的具体问题点,对各案例的裁判要旨作了归类与摘录。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洗钱罪自1997年首次进入我国《刑法》以来,历经三次修订,因此部分裁判要旨已因为过时而失效。以下仅收录根据现行法仍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要旨。

# 洗钱行为的认定

刘军、杨丽敏洗钱案(第1477号)





本案中,被告人刘军、杨丽敏在毒品犯罪涉案人员刘权归案后,为避免刘权在案发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杨丽敏名下的别墅被公安机关追缴,企图利用时间差变卖上述别墅,却因公安机关及时查封,导致二人在已收受198万元首付款的情况下不得不终止交易,并将首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在该过程中,刘军、杨丽敏通过买卖别墅的方式转换毒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洗钱罪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情形。但本案中涉案别墅未能成功过户,对此是否影响洗钱行为的认定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虽然该涉案别墅未能成功完成过户交易,但二被告人洗钱行为已经完成,不能以财产形式上是否完成法律上的权属转换作为认定洗钱行为的标准。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的规定,该罪重点打击的是基于掩饰、隐瞒的目的为七种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隐瞒的各种具体行为,行为人洗钱是否成功并不影响该罪的认定。

# 主观明知的认定

汪照洗钱案(第286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条的规定,洗钱罪的构成需以行为人对作为洗钱对象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以下称四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为要件。可见,主观明知是成立洗钱罪的一个前提条件。应当说,对于洗钱罪中明知要件的理解,理论和实务界在其对象内容及程度要求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比如,在明知的对象内容方面,就存在一切犯罪所得及收益、概括的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具体的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等不同意见;在明知的程度方面,也存在确定性认识、可能性认识等不同意见。对此,我们认为应当结合我国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及刑法一般理论来加以理解和把握。具体言之,对于洗钱罪中明知的对象内容,行为人对属于四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告充足。首先,这是由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决定的,不同于将是否属于特定的上游犯罪所得作为客观要件,以认识到系非法所得为主观要件的国外一些立法例,我国刑事立法对洗钱罪的明知对象作出了清楚的表述,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不存在将明知的对象扩大至所有犯罪所得的理解空间。其次,将明知对象内容严格限定为四类上游犯罪中的具体类别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我国刑法关于认识错误的一般理论不符。行为人在四类上游犯罪的范围内将此类犯罪所得及收益误认为彼类犯罪所得,因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不属对犯罪构成要件对象的认识错误,故不应影响案件的定性。相反,如行为人将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误认为系其他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因存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则不应以洗钱罪定罪处罚。对于明知的程度,我们认为,明知不等于确知,尽管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但两者都应纳入明知的范畴。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的财产系四类上游犯罪所得的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明知。同时应注意避免以应当知道的证明取代对于可能性明知的证明,后者属于实然层面上的心理状态,前者属于应然层面上的注意义务,两者不可混为一谈。至于明知的具体认定,一般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接触赃物的时空环境,赃物的种类、数额、赃物交易、运送的方式、方法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判断。

在本案中,主观方面,被告人汪照明知区丽儿的弟弟区伟能从事毒品犯罪,基于自己的分析和判断,其主观上对二区的投资款系毒资的可能性具有一定认识;客观方面区伟能、区丽儿一次性支付港币520万元股权转让款,数额巨大且全部为现金支付,期间无偿赠与其ML320越野奔驰高档小汽车一辆,结合被告人汪照曾因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前科历史,故认定其对520万元投资款属于毒品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注:尽管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修十一已将洗钱罪原条文中“明知”的表述删除,但这并不影响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的基本属性。修十一删去“明知”并不意味着洗钱罪的成立不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洗钱对象法定七类犯罪(本案因发生时间较早,适用《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即四类上游犯罪,现行法已增加到七类),而只是为了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到本罪的规制范围中。因此,本案的裁判理由在主观明知的认定上仍具有参考价值。实际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已经基本吸纳了上述裁判理由中的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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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杨丽敏洗钱案(第1477号)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作了重大修改,虽然删除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有关“明知”的规定,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为他人实施洗钱犯罪的,在主观上仍然应当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司法实践中,洗钱犯罪行为人往往以自己主观上对涉案财产的来源及属性不知情进行抗辩。为解决洗钱犯罪主观明知这一特定事实的证明困难,《洗钱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七种允许通过客观表现等对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予以推定的情况。同时,也明确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定“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以刘权假借被告人刘军名义购买涉案凯迪拉克SUV为例,认定刘军具有主观明知的理由如下:其一,从涉案资金的来源与大小来看,刘军与刘权系亲兄弟,其知道刘权因毒品犯罪入狱刑满释放后,无正当职业和收入来源,30余万元的购车款系属与刘军的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其二,从掩饰、隐瞒涉案资金来源及其性质的方式来看,刘军在购车前曾对证人陈某义声称购车的资金来源于自己养蜂场的经营收入,且在购车后协助刘权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可见其掩饰、隐瞒购车资金来源的意图明显;其三,从转移、转换涉案资产的用途来看,以刘军当时的经济收入水平与工作生活需要,并无购车的必要与经济实力,亦侧面反映出刘军应当知道刘权购车款来源于违法犯罪所得。此外,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性质明知的认定,本案结合刘权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科,认为刘军对刘权实施上游毒品犯罪的性质具有概括的明知。

# 情节严重的认定

刘军、杨丽敏洗钱案(第1477号)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本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但该条及《洗钱解释》并未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②对此,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洗钱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一方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洗钱手段、持续时间、次数、金额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另一方面,考虑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一般条款,在量刑时亦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即已属丁“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二被告人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对他人毒品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洗钱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已远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而且二人多次实施洗钱行为,被告人刘军还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160余万元赃款无法追缴。因此,二被告人的洗钱行为均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 数额的认定

刘军、杨丽敏洗钱案(第1477号)





1)准确认定洗钱数额的必要性

本案中,上游毒品犯罪人员刘权反侦查意识较强,在实施毒品犯罪过程中,伙同杨丽敏、刘军通过购买房产、商铺、豪车、利用他人名义转存资金等多种方式掩饰、隐瞒自己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在刘权案发后,本案二被告人还通过虚构债权债务、转卖房产、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转移刘权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来实施洗钱行为,因此,本案洗钱数额的认定极其繁冗复杂。

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中并未明确二被告人各自洗钱的具体数额。我们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首先,行为人洗钱的具体数额是反映行为人罪行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打击上游犯罪影响程度的一个重要客观因素。其次,刑法对洗钱罪规定了“一般情节”与“情节严重”两种量刑幅度,而洗钱的具体数额同时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评价标准。最后,洗钱罪的法定刑须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并以行为人的具体洗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③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洗钱案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需将行为人洗钱的具体数额作为认定构成该罪的关键事实予以查明并提供或根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2)洗钱数额认定标准的确定

鉴于本案洗钱行为持续时间长、方式复杂多样,在对二被告人洗钱数额的认定标准上也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行为人实施的所有洗钱行为涉及的财产价值与金额进行累计认定为洗钱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进账与出账,对于同一笔进账,无论其后续是否多次转换,都只将进账的部分计算一次洗钱金额。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洗钱行为的次数累计计算洗钱金额,将会重复计算实际的洗钱金额,导致洗钱金额认定虚高,甚至造成无限制扩大洗钱金额的可能,不能客观反映行为人洗钱的真实数额进而影响对上游犯罪的司法认定和责任追究。二是行为人使用接收的上游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资金进行转换、转移的行为属于洗钱方式的不同,并未从本质上增加被“洗白”资金的总数。三是上游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历经数次洗钱行为后,可能形成的涉案财产存在形式虽有不同,但财产的来源与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四是对洗钱金额不进行累计计算有利于从客观上反映和查明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实际情况。五是以区分进出账的方式,对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首次洗钱行为计算入账金额,也有利于方便认定洗钱金额的具体数额。六是有利于案件处理时明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追缴违法所得的数额认定。

# 与关联犯罪的界分

汪照洗钱案(第286号)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指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关于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界限,实践中把握住以下三个方面即可以得到较好的区分:第一,犯罪对象方面,洗钱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四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故不一定直接涉及财物本身;而后者主要是针对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言的,故财物本身为其直接对象。或者说,前者不一定要求对作为犯罪所得或者收益的财物形成物理上的控制,而后者必须使该财物处于行为人的支配、控制范围或者状态之下。第二,行为方式方面,前者表现为将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通过金融机构等,采用提供资金帐户、协助转移财产、转移资金、把资金汇往境外等方法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的性质;后者则主要是通过改变赃物的空间位置或者存在状态对赃物进行隐匿或者转移,使侦查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或者妨害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此类行为并无改变赃物非法性质之作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就具体行为方式言之,前者远较后者复杂。第三,主观目的方面,前者的目的是掩饰黑钱的非法来源和性质,使黑钱合法化,此种目的同时也决定了洗钱行为人并不必然要对赃物加以物理上的隐藏,洗钱行为中所表现出的财物就其存在状态而言仍可能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而后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追缴,力图藏匿财物,使他人不知该财物的存在,因而后者财物的存在状态具有秘密性。

在本案中,尽管存在被告人汪照协助区伟能运送毒赃的行为,但其真实的主观目的并非转移毒赃的空间场所或者隐瞒财物的存在状态,而是通过进一步的投资及虚构经营亏损等活动,对毒赃进行清洗,将其非法性质予以合法化,被告人汪照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非仅仅对毒赃进行物理上的隐匿或者转移,结合前述对其主观明知的分析认定,故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照构成洗钱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潘儒民、祝素贞、李大明、龚媛洗钱案(第471号)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客观上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第191条规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第三,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并非所有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都构成洗钱罪。因为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洗钱罪位列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因此成立洗钱罪要求其行为必须造成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这是构成本罪客体要件的必然要求,从刑法第191条列举的上述几种行为方式可以看出,前四种行为方式均借助了金融机构的相关行为,虽然第五种行为方式作为兜底条款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方式,但从洗钱罪侵犯的客体出发,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该种行为仍需要该行为体现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才能构成。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并未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例如行为人明知某一贵重物品系他人受贿所得,仍帮助他人窝藏、转移该物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该行为主要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查处活动,并未侵害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因此不能认定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第五种行为方式,而是属于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赃物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

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735号)





行为人明知是内幕交易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从两罪的客体、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把握两者的界限。首先,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是复杂客体,就本案而言,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是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次,犯罪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外延要大于洗钱罪,洗钱罪体现为特定的犯罪,即必须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再次,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规定了五种法定的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行为人通过上述方法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只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此外,明知的内容不同。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最后,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尽相同。洗钱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黑钱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者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并没有漂白赃钱的意图。

就本案而言,李启明明知李启红、林永安、林小雁买卖科技公司股票获利,为将赃款漂白,李启明将股票收益用于收购公司的股权,李启明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属于洗钱罪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且李启明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非仅仅对赃款进行物理上的隐匿或者转移,故应认定李启明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费朝晖明知郑旭龄买卖科技公司股票获利,为了掩饰、隐瞒郑旭龄内幕交易所得,为郑旭龄提供资金账户,费朝晖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也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属于洗钱罪法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费朝晖的行为亦构成洗钱罪。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明、费朝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李启明、费朝晖构成洗钱罪正确。

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3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应构成洗钱罪,因为其掩饰、隐瞒的对象是他人贪污贿赂犯罪所获得的现金,而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标准就是看其上游犯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所规定的七种犯罪之一。对此,我们认为本案应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两罪同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赃物犯罪范畴,性质上同为事后帮助犯,法条在行为方式的列举上也都使用了掩饰,隐瞒这样的字眼。1979年刑法只有销赃罪一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首次专门设立了洗钱罪,此后,洗钱罪成为普通赃物犯罪(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特别规定。近20年间,立法者越来越充分地认识到赃物犯罪助长、刺激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上游犯罪多发、高发,非常重视严密赃物犯罪的刑事法网,使洗钱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名在立法上的变动相对较为频繁。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两次扩大了洗钱罪的打击范围,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又加大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打击力度(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的扩张和法定刑幅度的提高)。也正是随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有观点认为作为,特别法的洗钱罪逐渐挤压作为一般法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空间,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事实上,国际刑法中的洗钱罪的概念就是包含了我国刑法的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集合。但是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并立的格局下,无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再怎么扩大,也不能改变在治理赃物犯罪的罪名体系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占有主体地位;而且虽然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在行为方式和行为性质上的差异已经十分淡化,但这种差异性还是存在的。

第一,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第二,两罪的犯罪客体有所不同。洗钱罪位列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兼具妨害司法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位列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也包含上游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从立法旨趣来看,之所以把洗钱罪独立出来单列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设置了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高的法定刑,是从保障金融安全的实际需要出发,对某些特定的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在诸如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中,洗钱行为对于上游犯罪规模的扩大和犯罪的持续发生有着比普通犯罪更大的促进作用,社会危害性更大。

第三,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从字面意义上看,两者有所区别。洗钱罪由于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的性质,所以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话说的把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因此,两罪之间就发生了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仍应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那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呢?我们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即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第五种行为方式作为兜底条款,是对列举式规定的补充归纳,应该与前四项所列举的方式具有相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列举式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明确洗钱行为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等银行类的金融性机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商品交易、企业收购、投资等非金融机构以及地下钱庄、赌博等非法途径实施,意图在于淡化洗钱罪在行为方式上的特殊要求。据此,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不需要局限在金融领域或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应当将其落脚点放在资金形式的转换上而非金融机构上。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例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一个名贵花瓶而为其保管,因为不涉及到资金形式的转换,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理,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港币而提供场所藏匿,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藏匿在别墅房中,后又交给他人转移,但姜某只是对其丈夫受贿所得的现金、银行卡等实施了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姜某的行为仍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

综上,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是适当的。

刘军、杨丽敏洗钱案(第1477号)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广义洗钱概念,通过刑法三个条文将洗钱行为予以犯罪化,包括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对于本案被告人刘军、杨丽敏可能单独构成的下游犯罪的认定,则涉及以上三个罪名之间的区分适用问题。上述三个罪名在犯罪构成、入罪门槛上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一是犯罪客体有所区别。洗钱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该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与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前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司法活动以及上游犯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后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均不涉及金融管理秩序。

二是犯罪对象存在差异。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则包括所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对象则限于毒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三是行为方式有所不同。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的刑法条文表述是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表述是窝藏、转移、隐瞒。三者在文字表述上的差异表明:洗钱罪强调的是将赃钱洗白,即将上述七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披上合法外衣从而实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不但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物理位置等其他情形。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行为方式更窄,仅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窝藏、转移、隐瞒三种方式,且对象特定。由此可见洗钱罪中行为人的洗钱行为虽也针对赃物,但关注的是对犯罪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掩饰,而后两罪指向的对象更侧重于赃物本身,只是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的对象更加特定。因此,三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即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如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和立法本意,仍应认定为其他两罪而非洗钱罪。

刑法之所以将洗钱罪独立出来单列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并设置了相较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更高的法定刑,主要是从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的实际需要出发,规制某些特定的通常可能存在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同时,考虑到在诸如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中,洗钱行为对于上游犯罪规模的扩张和犯罪的持续发生有着比普通犯罪更大的促进作用,社会危害性也更大,从而作出特别规定。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相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言是一种特殊的赃物犯罪,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是毒赃这一特定对象时,应优先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而不再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洗钱罪时,则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形,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刘军、杨丽敏的行为已同时符合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三个罪名所描述的犯罪行为类型,但鉴于二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目的主要在于掩饰、隐瞒刘权上游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资金与财产的来源和性质,且洗钱罪又是三个罪名中刑罚最重的罪名,因此,无论是从犯罪构成、罪数论或是法律规定看,本案中,二被告人均应认定构成洗钱罪。

(选编/ 陈尔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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