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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 国际货运代理纠纷有关规定及典型案例

 丫胖子 2023-11-06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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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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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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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

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

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容忽视的是,当前货运代理业在我国仍属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行业。货代市场逐步开放,货代企业数量激增,使得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非法从事货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他们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正规货代企业及货主的利益,影响了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与此相应,因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导致的货运代理纠纷日渐增多,诉至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其中,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关系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相对于空运、陆运等国际货代业务来说,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例也最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

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日本,专门制定商法典对商事代理行为进行调整。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裁判尺度很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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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通过司法手段引导、规范行业行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审理制定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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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

理解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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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理解。

《规定》在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地指出,为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而制定本《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规定这一案由,仅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的规定。二者相比,去掉了“合同”二字。之所以有此区别,在于当前货运代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已远远超出了传统货运代理业务范围,使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已不能准确反映货运代理业务中所发生纠纷的性质。

商务部于2003年公布实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对货运代理企业从事的经营范围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涉及到货运代理企业在货物进出口过程中所可能从事的种种业务。在经营活动中,货运代理企业既可能作为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如代为订舱,代办保险、报关,还可能直接成为某一具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将货物寄存在自己控制的仓库中成为保管人,或者成为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的独立经营人。

总而言之,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货主委托的货物出口或进口事务,其可能会以不同身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从而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多种法律关系。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从法律关系上看仅指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发生的纠纷,不能涵盖在货物进出口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种种纠纷。鉴于法律未将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进行调整,而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系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且“海上货运代理”名称的使用沿袭已久,为法律界和货运代理业所接受,故《规定》采用“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一语对所涉纠纷进行概况性的表述,在第一条采取概况和列举的方式对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做出了界定。

应注意的是,《规定》所规范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是指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即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委托,处理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不包括“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排除对沿海、内河货运代理纠纷适用的原因在于国内水路货运代理与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

交通运输部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对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水路运输服务业作出了规定,包括船舶代理和客货代理两部分内容。依照《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据此,从事国内货运代理的服务企业只能以代理人身份提供有关服务,不可能出现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的隐名代理问题,同时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也不可能作为无船承运人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鉴于《规定》系针对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做出的特别规定,对于国内水路货运代理并无适用之余地,故《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排除对国内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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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很多货代纠纷的产生都是基于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此时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为委托人提供仓储、陆路运输等服务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却不无疑问了。产生争议的原因还是在于对于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有名合同,但与《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最为类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无名合同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此类纠纷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或者其他章节的规定。据此,就有可能涉及《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等章节的适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应直接适用第二十一章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仓储和运输都属于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环节,没有必要单独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规定》所要调整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本质上是产生于由数个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属于无名合同的一种。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分解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部分有名合同的规范。货运代理企业与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以受托人身份办理委托事务,对外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直接代理或间接代理行为,并收取报酬的,此时应认定双方形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和《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货运代理企业利用自有的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货物的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由于《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作出专门规定,设定了不同的规则,此时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和仓储合同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不能一概而论,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查明的事实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委托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并分别适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在第二条使用了“等”字作为概括,表明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限于代理、运输、仓储这三种法律关系,可能还包括其他法律关系。比如,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对货物进行了包装、提供了熏蒸服务,此时就可能与委托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随着货运代理企业业务范围的不断扩大,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会更加复杂,《规定》未将法律关系限定于代理、运输和仓储关系就是考虑了今后可能发生的种种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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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的管辖问题。

与海上货运代理纠纷直接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管辖权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但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从事了仓储、陆路运输等经营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管辖在实践中比较混乱,有地方法院管辖,也有海事法院管辖的情况。

我们认为,就与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无关的内陆运输纠纷或者在港区外仓库发生的仓储纠纷而言,不应作为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处理,非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但如果上述纠纷是货运代理企业在办理海上货运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就属于《规定》第一条所指的“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管辖权争议,《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关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海上货运代理关系的认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造成认定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第七条对无船承运业务作出了规定,商务部2003年颁布的《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依据上述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依法可以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在纠纷发生时,就必然涉及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

二是在于货代业务的实际操作状况。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处理两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而货主在与货运代理企业订立合同时只关心货物是否如期抵达目的地,对于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并不在意,约定的条款表述不清,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如何认定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依海商法理论界、实务界的通说,界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主要有四条标准: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二是运输单证的签发;三是报酬的取得方式;四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规定》第三条基本采纳了以上认定标准,但有所侧重。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因为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应成为认定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据。在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进而确定货运代理企业承运人抑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相对较少,大多数货运代理业务是通过往来传真和电话完成,所涉内容文字简单,语意不清,这也是导致法律关系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在没有合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报酬的取得方式、开具发票的类型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人民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如前所述,由于两种业务操作的相近性,以上这些因素均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当事人法律地位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方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在此特别需要对报酬的取得方式这一因素作出说明。在货代实务中,货运代理企业常采用“大包干”(向委托人收取一笔总的数额,实务中常以“运费”的面目出现)、“小包干”(海运费代收代付,另向委托人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费在内的一笔总的数额)等多种报酬取得方式。对于是否将赚取运费差价的收费方式作为认定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的直接依据,实践中分歧很大。

有观点认为,从委托合同的性质分析,严格说来,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计算,而赚取差价的收费方式使受托人更多地为自己的利益计算,某种程度上违反了这一义务,因此赚取运费差价的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已从“代理人”转变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我们认为,一般而言,赚取向货主收取的运费与支付给实际承运人运费之间的差价是无船承运人的利润取得方式和通行做法。但目前的货代实务中,货运代理人也赚取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与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费用之间的差价,而不是采用完全代收代付另加一定报酬的收费方式,这已成为货代行业的收费习惯和通行做法,符合商业效率的需要。《合同法》、《实施细则》仅规定受托人有权收取报酬(代理费),但未明确规定受托人收取报酬的具体方式。因此,不能仅以货运代理人收取差价的收费方式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是应当与其他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依照《规定》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提单对其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这是因为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单证,是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因此提单通常是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承运人法律地位的主要依据。由于货运代理业务的广泛性以及进出口业务的需要,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货运代理业务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等多种身份签发提单。但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货运代理企业能否作为签发提单的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依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也不能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但是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未经登记签发提单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一律因其不具备经营资格而否认其签发的提单效力,必然对贸易环节和海上运输产生重大的消极影响。

200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以[2007]民四他字第19号复函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的请示明确答复,货运代理企业未取得无船承运经营资格签发提单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签发的提单的效力。至此,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的效力问题已得以解决。目前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签发了提单,此时应当如何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规定》第四条针对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两种纠纷类型作出明文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货运代理企业虽然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相关事务,但该货运代理企业最终却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运输单证,这等于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缔结了以海上货物运输单证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在纠纷发生时,委托人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货运代理企业虽然不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运输单证,而是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签发运输单证,但其不能证明取得相关承运人的授权,即不能证明其代签行为的合法性,实际上是“以货运代理人之名行承运人之实”,意在逃避其承运人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以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为前提。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还是无效合同的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未明确。为保障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维护提单的法律地位,货运代理企业签发的提单不应认定无效。委托人依据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责任的,货运代理企业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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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委托经同意的认定

依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项,不能擅自将委托事务转交他人处理,否则有违委托合同以信任关系为前提的本质要求。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亦允许受托人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第三人。但是在海上货运代理市场上,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却司空见惯,这是货运代理企业经营的乱象之一,极易引发纠纷。

货运代理企业通过转委托赚取了中间利益,但在纠纷发生后却互相推诿责任,委托人难于确定责任人,也给海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制造了诸多麻烦。为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便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采取的立场是严格认定转委托行为,不轻易认定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获得委托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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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只有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才可以转委托。但什么是转委托经同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依据《合同法》基本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作出了解释。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在约定权限内转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务,当事人主张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应予以认定。如果仅仅是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相关事务转委托他人而没有表示反对的,则不认为转委托经同意

例如,委托人明知所委托的货运代理企业没有报关资质,报关事项肯定要委托报关行,且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实际委托报关行的情况,此时,不能据此推定委托人同意转委托,委托人不作为并不构成默认。此项规定有利于遏制货运代理企业在收取委托人的相关费用后又以转委托为由逃避责任的不当行为。在发生纠纷时,货运代理企业应当首先对委托人承担合同责任,其后再向对其负有义务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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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确定转委托是否经委托人同意,应以委托人的明示为原则,即委托人以书面或口头表示其同意转委托的意思,但在特定条件下,委托人以积极的行为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亦应当认定转委托经同意

比如委托与第三人直接进行交单并结算费用。此时,依据委托人的行为,可以确认其认可次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表明其同意接受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人民法院以委托人的行为认定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应当严格掌握。《规定》在第五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特别以“明确”一词作为限定语,意在强调不能以委托人的通常行为确定其同意转委托。在货代业务中,委托人通常会按照受托人的指令与第三人之间就货运代理实务进行联系(比如接受下家货运代理企业转交的单证,或仅仅向下家货运代理企业支付费用、委托人将货物交给集装箱车队等),我们认为,不能轻易以这些行为确认委托人同意转委托,当然如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除外。

总而言之,在确定转委托是否经委托人同意这一问题上,应以限制层层转委托行为,保护委托人利益为原则。这也对货运代理企业提出了要求,在其业务操作过程中,如因特定原因不能处理委托事务而需要转托他人,必须明确告知委托人,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以防日后发生纠纷时货运代理企业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有关单证的权利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完成报关和出运货物事务后,因委托人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常常采取扣留核销单等单证的方式促使委托人支付费用,由此引发纠纷。此类纠纷实际涉及到货运代理企业可否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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