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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常见的一个问题:违法认定不完整!

 神州国土 2023-11-07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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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在查询执法部门的处罚文书时,发现一个最常见的问题:违法认定不完整!比如“未按照规定排放生活污水”,不符合安全靠泊条件”,“未按照规定配备航海图书资料”等。

执法部门在认定违法时,并未具体指出是违反了哪个规定,或者不符合哪个靠泊条件,直接依据罚则实施了处罚。小编认为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一个是可能导致执法人员执法的随意性,甚至在没有“相关规定”时,也认为违反了“规定”,构成错案;二是,即使有相关规定,因为没有在处罚文书中表述出来,造成当事人的迷惑,起不到警示的作用;三是,如果不列出具体的相关规定,可能导致后续诉讼阶段对执法部门的不利。

这种“相关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往往就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我们此处所指的规范性文件,是除了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对外产生效力的“红头文件”。

在船舶管理领域,小编认为这类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船舶检验技术法规、船舶行业标准、海事局依据《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发布的海事管理类文件(比如《重点跟踪船舶管理规定》)。

首先,规范性文件不能单独作为界定违法的依据。无论是界定违法还是设定处罚,最低层级必须是规章。所谓规章,是指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比如《船员值班规则》《最低配员规则》。因为其他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所以不能单独用来界定违法。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才能设定处罚,其他类规范性文件也不能设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单独界定违法,但是在界定违法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尤其在船舶管理领域。因为,在船舶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中出现大量的不确定条款,这些不确定性条款必须通过规范性文件把“不确定”变成“确定”,从而顺利实现界定违法和实施处罚之目标。

这种例子不胜枚举。比如《海安法》第35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这里的“航行规则”,显示什么信号、悬挂何种标志、富余水深的标准,都需要规范性文件进行补充规定。

其次,如何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规范性文件。如果通过规范性文件来补充界定违法的,在处罚文书中必须列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以及具体要求。完整的表述是:“根据《xx规范性文件》第x条第x款“xx具体内容xx”的规定,该行为构成《xx法》第x条第x款之“xx”行为,依据《xx法》第x条第x款,处以罚款xx圆整”。

例如:某沿海航行船舶在领海基线内排放了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在事实认定之后,应当在处罚文书中写明:依据《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5.1.1'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生活污水应当收集排入接收设施或者经处理达标后排放”的规定,该行为构成《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2条第1款之“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行为...

几种常见的错误是:①未列出规范性文件;②只笼统列出规范性文件,未列出具体条款和内容(比如违反航行警告);③单独列出规范性文件,没有列明法律、法规、规章所指向的违法行为(比如违反了《港内安全作业管理办法》)。

最后,对于未列明规范性文件的处罚文书,法院的态度。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根本没有“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属于无法律依据,必然会被撤销。第二种情况是有“相关规定”但是没列出。这种情况下在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规定”后,法院仅是指出其存在不足。

例如,在“吴某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案”中,针对原告“被诉《处罚决定书》只载明了在发生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行驶的情况下可以罚款二百元的依据,却没有载明对违反规定行为作出定义的法律依据”之指摘,法院认为“交通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能载明行政相对人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文,可以使处罚决定书更加完善,但是未载明上述条文并不属于未告知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法院虽未明确提出指正,但第一句话已经隐含告诫的意味,旨在提醒行政机关进一步完善法条引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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