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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的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

 yonglawyer 2023-11-10 发布于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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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民辖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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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一般来说,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进而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

2.劳务合同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一般来说,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进而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李华明主张与中铁十七局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诉请判令中铁十七局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案涉劳务合同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内容,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是,案涉合同名称为中铁十七局宁安铁路NASZ-3标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主要内容是:中铁十七局负责供应材料,李华明组织人员编入中铁十七局架子队管理,为中铁十七局提供劳务,按照劳务作业完成工序项目的工程量和劳务单价计算劳务费。可见,案涉合同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在甲方(中铁十七局)企业法人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中铁十七局注册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本案可以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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