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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摊余成本计量金融资产的税会差异

 刘刘4615 2023-11-14 发布于北京
原创 财税学习记录站 财税学习记录站 2023-08-09 11:50 发表于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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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准则(财会[2017]7号)中,根据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不同,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以下三类:(1)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3)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今天先来理一下第一类“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税会差异。

先来看个简单例子:

假设甲银行购买了一种3年期的债券,该债券面值100万元,票面利率5%,每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该债券销售异常火爆,假定加上手续费等交易费用后,甲银行一共支付了105万元买到该债券。

一项资产的会计核算大都涉及:初始确认、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三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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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始计量环节

会计处理:以上债券投资根据管理意图和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根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项债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是市场成交价105万。

初始确认时会计处理为,

借:债权投资--面值100

     债权投资--利息调整 5

     贷:银行存款 105

可以看出,该项债权资产会计初始确认金额是105万元。

税收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实际支付价款是105万元,所以该项债权资产的初始计税基础也是105万元。

所以,初始确认时,无税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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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后续计量环节

谈怎么后续计量前,先来了解三个概念,名义利率和实际利率、摊余成本。

名义利率:名义利率好理解,就是明面上约定的,以上例子中,名义利率是票面利率5%;

实际利率那实际利率是多少呢?这里的实际利率,站在投资人的角度,可以看做是投资收益率,假设那笔债券是你个人买的,你一共投资进去105万元,未来三年分别获取的现金流:5万 、5万、 5万+100万 。假定投资收益率为r,则 100 =5÷(1+r) + 5÷(1+r)2+105÷(1+r)3计算得实际利率r=3.22% 。

可以看出,因为实际支付成本的拉高,实际收益率(实际利率)是显著低于名义利率的。

摊余成本:摊余成本用一个公式表达,摊余成本= 初始确认金额 -/+溢折价摊销 -累计信用减值准备。其中,溢折价摊销,在上例中就是溢价,这个溢价在资产存续期进行摊销,摊销的实质是为了让资产的账面价值等于最终收回的金额,溢价会不断调减资产账面价值,折价会调增资产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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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后续计量--收取现金流时

会计处理:还是依据上例,第一年收到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5

  贷:投资收益 3.39 (105*3.22%)

       债权投资--利息调整 1.61 (5 - 3.39)

在这一步,虽然企业当年收到的现金流是5万元,确认的投资收益却是3.39万元,差额1.61万元,不是收入,应当看做是投资成本的收回,所以应当去调减该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当年末该项资产的摊余成本=105-1.61=103.39万元。

以后两年做账类似,这里省略。

税收规定:

我们讲税会差异,一般讲的是会计和企业所得税的差异,实际上税会差异,广泛存在于会计与各个税种之间。这里主要看下会计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间的差异。

1.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一般情况下,增值税销售额根据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但是,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实际利率通常与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名义利率不一致,这里会造成增值税销售收入与会计收入的差异。在上例中,因资金占用而每期取得的全部利息是5万元,所以5万是增值税的销售额,而不是会计上确认的3.39万元。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方面我找到两个不一致的依据。先来看看这两个依据。一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的解释:一般而言,企业利息收入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对于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的实现。.........考虑到实际利率法的处理结果与现行税法规定的名义利率法(合同利率法)差异较小,且能够反映有关资产的真实报酬率。所以,税法也认同企业采用实际利率法来确认利息收入的金额。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文中明确,未逾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以上第一个解释和第二个总局公告,对于企业所得税是否可按实际利率确认收入,说法是冲突的。解释当中认同企业采用实际利率法来确认利息收入;公告当中确明确说按合同确认的利率计算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是当时参与企业所得税方面立法的专家出书,他们对相关法条进行的解释和释义,按法的渊源来说,不是正规法的渊源。所以,我个人认为执行政策时,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文的规定,即税法按合同利率即名义利率确认收入,所以每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应为5万元,每年需做纳税调增。

以上例子中数据绘制表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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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张表格汇总的数据来看,会计实际利率法核算的利息收入是10万元,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收入是15万元的。站在企业角度,认为其中有5万元其实是投资成本的收回,不应当算作收入,自己吃了亏,国家占了便宜。实质不然,在最后处置(收回)环节,企业收回本金100万元,此时该项债权的计税基础因没有进行调整,仍然是105万元,所以在资产收回环节会纳税调减5万元。三年汇总下来,企业所得税收入仍然只是确认了10万元(15-5)的收益,只是确认时间存在差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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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后续计量--预期信用损失

根据金融工具减值的规定,企业应当判断在资产负债表日与合同签订日相比,资产的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指能否按预期收回合同现金流量),如果未显著增加划分为第一阶段;如果显著增加但尚未发生减值,划分为第二阶段;如果已发生信用减值则划分为第三阶段。

金融资产的信用损失是下面两者差额的现值:①企业依照合同应收取的合同现金流量,②企业预期能收到的现金流量。

对于处于信用减值第一和第二阶段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即不考虑减值影响)乘以实际利率的金额确定其利息收入。

对于处于第三阶段的金融资产,按照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即账面余额减已计提减值)乘以实际利率的金额确定其利息收入。

我截取了招商银行年报中的的数据,可以看一下这个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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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说明涉及减值准备的税会差异,我把上面的例子做了一些更改,将债券资产变为贷款资产,让实际利率和名义利率保持一致(实际利率与名义利率的税会差异,上面例子已经论述清楚了)。

例:假设甲银行发放一笔3年期的贷款100万元,约定利率5%,每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假设不考虑交易费用,该贷款的实际利率为 5%。

第一年年末,甲银行评估认为该贷款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以来未显著增加,并计算其未来12 个月预期信用损失为 8 万元;

第二年6月30日,甲银行了解到乙公司面临重大财务困难,认定该贷款已发生减值。同日,甲银行计算剩余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为20万元。

第二年年末,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甲银行计算剩余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为25万元。

会计处理:银行发放贷款时,

借:贷款 100

贷:吸收存款100

第一年年末,银行评估认为该贷款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以来未显著增加,并计算其未来12 个月预期信用损失为 8 万元 。

确认第一年利息收入和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分录如下:

借:应收利息 5

贷:利息收入 5

借:信用减值损失 8

贷:贷款损失准备 8

第二年年中6月30日,借款人面临重大财务困难,银行认定该贷款已发生减值,计算剩余存续期预期信用损失为 20 万元。

第二年上半年,贷款还未发生减值,确认利息收入的基数为贷款余额,不扣除减值准备。应确认利息收入=100*[(1+5%)0.5- 1]=2.47 ,应补提的减值准备=20-8=12,分录如下:

借:应收利息2.47

  贷:利息收入2.47

借:信用减值损失 12

  贷:贷款损失准备 12

税收规定:上两步,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未步入第三阶段前,收入确认上没有税会差异。但是对于计提减值准备是有税会差异的,银行业属于特殊行业有专门的准备金计提政策,参见该篇文章《金融(银行业)税收政策归集之——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对于普通行业,计提的减值准备金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需要做纳税调整。

第三阶段会计处理:

第二年年末,未按约定收到利息,该资产处于已发生信用减值的第三阶段,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基数为贷款的账面价值,即应当扣除减值准备,应确认利息收入=80*[(1+5%)0.5- 1]=1.96,应补提的减值准备=25-20=5

借:应收利息1.96

   贷:利息收入 1.96

借:信用减值损失 12

   贷:贷款损失准备 12

税收规定:同样有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会差异。

增值税上规定,自结息日期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均需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逾期未超过90天的,都是按合同约定应收未收利息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与会计产生税会差异,必须按合同约定每年的应收利息5万元申报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文中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的原则总体是“收付实现制”,但是如果未收到,会计上又确认了收入,则税法上也认为收入实现,逾期90天后,会计上冲减了收入,税法上也允许冲减,会计不冲减,税收上也不允许冲减。

本例中,第三阶段的贷款,实际上是逾期贷款,但是会计上确认了收入,所以税法也应确认收入,对于金额方面,23号公告中对于逾期贷款金额方面并没有做规定,只是强调和会计保持一致,所以我认为该环节税会方面没有差异。

在企业所得税上,减值准备存在差异,这里不在赘述,参见《金融(银行业)税收政策归集之——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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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终止确认环节

这里的终止确认,是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不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从其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2.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符合终止条件。3.合同条款实质性修改,不符合该项资产确认条件;4.核销。

这里不再单独举例说明税会差异了,注意两点:

(一)本文所探讨的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环节无税会差异,但是在后续计量环节有税会差异,会计账面价值经过了溢折价摊销的调整、减值准备的调整,但税法计税基础未调整,或者与会计的调整不一致,所以导致资产在终止确认时,会计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一致,会涉及纳税调整。

(二)这里特别说明一下金融资产的核销,会计上的核销是预计无法全部或部分收回现金流量时就核销,根据管理层相关判断就行。但是,税法上是实际发生为原则,比如涉及贷款的核销,根据不同的企业类型和贷款金额,分别需要采取不同的手段并留存资料备查才能税前扣除,有电话追索、司法追索、执行终止等等情况。可以参考这篇文章《金融(银行业)税收政策归集之——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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