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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案件类型及实务要点

 别吃烧饼嘞 2023-11-15 发布于宁夏

导 读:202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66条【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第1款规定,因不履行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非违约方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请求违约方赔偿自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根据该规定,当违约方不履行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而当事人对于如何计算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文结合民法典、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最高法院民一庭观点,“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的案件类型、重要概念及实务要点进行梳理、分析,供读者朋友参考参考。

一、“金钱债务”的理解

《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该规定,金钱债务应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而未支付形成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金钱债务履行方式应为以货币方式支付一定数量的价款、报酬、租金、利息等。

金钱债务相对的概念是非金钱债务,二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金钱债务须以支付货币的方式履行,而非金钱债务须以交付物、行为、智力成果等非货币方式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金钱债务的案件”不同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在处理涉金钱债务的案件中,不应仅以“案件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进而否定适用《民法典》第579条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案中认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尽管原告诉讼请求包含给付金钱内容,亦不应简单地认定案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案中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并以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故转让股权的行为地就是合同履行地。

上述规定和观点是有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的判断标准,而非涉金钱债务案件的判断标准,根据《民法典》第579条规定,无论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只要当事人一方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对方请求其支付的,均可适用该条规定。

二、关于“LPR”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外文名Loan Prime Rate,简称LPR。2013年10月,我国正式推出LPR作为商业银行贷款定价参考,LPR最初叫作贷款基础利率,是商业银行对其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央行指定报价行,各家报价行报出本行贷款基础利率,央行指定发布人对各家银行报价进行加权平均后发布,作为金融机构贷款定价参考,其他银行贷款利率可在此基础上加减点生成。

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第15号公告,在报价频率、报价方式、期限品种、报价行数量、新LPR在贷款定价中的应用,以及新LPR应用情况纳入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PA)考核等方面对LPR进行了改革,并且直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意味着LPR正式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目前,LPR包括1年期和5年期以上两个期限品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6条第1款规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为基础。

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18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可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243号,(2022)京02民终2493号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商品房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人民法院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第1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如当事人之间就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又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明确的,人民法院则应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即“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来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对等性,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预期付款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预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2条,并参照《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涉金钱债务的案件,可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涉金钱债务的案件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因不履行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6条【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第1款的规定大概率会被保留下来。根据该规定,当违约方不履行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而当事人对于如何计算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前所述,无论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只要当事人一方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对方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均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其中关于“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的规定如与《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的不一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后者的规定,其他类型的金钱债务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前者的规定。

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理解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应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七、如何理解“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以及《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的规定,当违约方不履行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而当事人对于如何计算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中的要点可归纳为:

(1)当事人对于如何计算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未作出约定。

(2)计算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为基础。

(3)计算期间为“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

(4)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至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可参考案例:(2020)粤1971民初8360号,(2020)粤1971民初8360号

八、本文小结

01. 金钱债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而未支付形成的债务,以货币清偿作为履行方式。

02. 2019年8月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03. 实践中,不能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等同于金钱债务案件。根据《民法典》第579条规定,无论案件的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只要当事人一方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对方请求其支付的,均可适用该条规定。

04.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05.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商品房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人民法院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06. 金钱债务案件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因不履行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

07. 适用“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损失有明确约定,应按当事人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08. 正确理解“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注意四个要点:(1)当事人对于如何计算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未作出约定;(2)计算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标准为基础;(3)计算期间为“约定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4)逾期付款损失以应付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至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

09.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应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10.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其中关于“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的规定如与《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的不一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后者的规定,其他涉金钱债务的案件应当适用前者的规定。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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