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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风险及关注要点

 抱朴守拙之宁耐 2023-11-15 发布于北京

引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参与到私募基金投资中来。地方国有企业拥有较大规模的优质资产及利润结余,鼓励国有企业参与股权投资对激发社会融资、促进国企混改具有良好作用。随着国有资本越来越深地参与到私募基金中来,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更好发挥国资的引导作用,实践中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已屡见不鲜,但由于国资的特殊性,尤其是近期国务院国资出台了《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资参股新规”),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仍具有法律风险,需要特别关注。基于此,本文将尝试从有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投后管理、退出等方面,结合国有参股新规做出探讨。

目 录

一、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关注要点

二、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投后管理的关注要点

三、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退出的关注要点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的“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实践中,通常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四条界划国有企业的范围:“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本文的“参股”,根据国资参股新规,指国有企业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投资。另,虽国资参股新规第三十条规定:“国有企业基金业务参股管理,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但未提及国企基金业务现行规定未涉及事项如何适用,故我们理解国有基金业务现行规定未涉及的部分,尤其是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仍受国资参股新规的规制。

一、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设立关注要点

(一) 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符合国有控股企业的主业

国资参股新规要求国有企业应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投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严控非主业投资,不得通过参股等方式开展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类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符合聚焦国有控股企业主业的要求,即其主业中应包含投资、资产管理事项。

(二) 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负面清单项目

此前,部分省市国资委对于参股基金管理人及投资基金有负面清单的规定。如《上海国资委监督办法》规定的负面清单包括威胁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内外投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项目、网贷平台等高风险金融业务、委托代持方式开展基金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不动产或其他固定资产、动产(房地产基金除外)、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以参与定向增发、协议转让、大宗交易、战略配售方式获得的除外)、期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以下的企业债、高风险的委托理财及其他相关金融衍生品等。国资参股新规再次强调了国有控股企业不得通过参股等方式开展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类业务。

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时亦应关注该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方向是否为投资负面清单项目。

(三) 国有企业不得先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股东缴纳出资

国资参股新规要求国有企业作为参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新设企业,不得对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

根据上述规定,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时,若在国有控股企业之外有其他企业参股,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先于其他股东缴纳出资。

(四) 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一定比例股权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不受上述限制。

对于国有参股但未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仍应符合持股要求,即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仍需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二、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投后管理的关注要点

(一) 关注重点事项,保障国有控股企业的股东权利

国资参股新规通过列举方式将分红权、人员委派、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激励、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安全生产、特定事项否决权及股权退出等作为重点关注事项,同时明确了对参股企业的审计监督权。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控股企业在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应注意在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等就上述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在运营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以维护国有股东权利。

(二) 完善向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派出人员的管理制度

国资参股新规要求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向参股企业选派人员管理,建立健全选聘、履职、考核和轮换等制度。派出人员应当认真勤勉履职,推动参股企业按照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研究决策相关事项,及时掌握并向派出企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向派出企业述职,每年至少1次。同时,对派出人员的兼职提出了要求,即一般不跨级兼职,不兼“挂名”职务。确需兼职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参股投资主体及其各级控股股东领导人员亲属在参股企业关键岗位任职,应当参照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回避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应当选派股东代表、董事监事或者重要岗位人员,并且对派出人员的选聘、履职、考核和轮换制度予以明确,派出人员原则上不得兼职挂名。

(三) 对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充分发表意见

国资参股新规要求国有控股企业积极参与参股企业重要事项决策,对包括参股企业章程重要条款修订、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重大产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和薪酬激励及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参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引入其他投资者,国有股东应当在决策过程中,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就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事项充分表达国有股东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时,一是应对上述已被定义为重要事项决策的事项在公司章程、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约定,以便于程序上有权利可参与重要事项决策乃至行使特殊事项否决权,二是应在实践中通过派出人员的方式实施有效跟踪监管。

(四) 对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日常的运行监测和风险管控、财务管控

国资参股新规要求国有控股企业应该及时掌握参股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发现异常要深入剖析原因,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发现可能导致企业生产经营条件和市场环境发生特别重大变化并影响企业可持续发展等重大风险或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注重投资回报,根据公司章程等督促参股企业及时分红。对于投资额大、关联交易占比高、应收账款金额大或账龄长的参股企业,应当加强风险排查。建立参股经营投资评估机制,结合企业发展战略、主营业务等,加强对参股企业公司治理、盈利水平、分红能力、增值潜力、与主业关联度等的综合分析,全面评估参股经营投资质量。

三、国有控股企业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退出的关注要点

(一) 退出的情形

国资参股新规要求除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外,国有企业应当退出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股权,退出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

同时,根据前述加强日常的运行监测和风险管控、财务管控的要求,如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重大损失,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评估是否需要退出。

根据上述规定,若私募基金管理人长期亏损或难以有效经营管理私募基金时,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敦促私募基金退出投资,并不再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 退出的程序

国资参股新规要求退出参股股权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合规履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等程序,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同时也明确了可创新退出的方式方法,合理选择股权转让、股权置换、清算注销等方式,清理退出低效无效参股股权。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积极探索委托管理、集中打包、重组整合等措施,集中处置低效无效参股股权,提高处置效率,加快资产盘活。

国有控股企业如若要退出参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创新退出的方式方法,但具体路径的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论证。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律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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