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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期“以物抵债”法律问题(五) 以物抵债行为的司法程序问题

 望云1120 2023-11-19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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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取得房产的债权人可否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一)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条、29条。

(二)实务案例

1、案例一:(2017)最高法民申3492号,吉林市昌邑区商业总公司、王存延、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昌邑商业总公司申请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之前,因王存延与联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联吉公司即已将案涉房产抵账给王存延,王存延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王存延有权排除执行。

2、案例二:(2017)最高法民申2484号,闫凡苓、张秀娥、殷宪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事实:张秀娥与殷宪银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殷宪银将房产抵偿张秀娥。后张秀娥实现了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

裁判:张秀娥对殷宪银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闫凡苓关于张秀娥与殷宪银之间系代物清偿关系、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

张秀娥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案例三:(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贾建军、姜亥军、刘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保护的是基于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本案涉及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4、笔者注:上述同日作出案例二、案例三出现了完全相左的裁判结果,至少说明对以房抵债债权人是否享有不动产买受人地位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三)由上,我们看到对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集中在“以物(房)抵债”的债权人是否可涵摄进《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第29条中的“买受人”。

最高法院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以物抵债权利人本质为金钱债权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应适用第28、29条。也即以物抵债权利人不具有不动产买受人或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

但如存在以下情节,则可能被认为抵债人具有买受房屋的真实意思:1)补差价;2)自行装修;3)已居住;4)获得其它非债务人的份额。简言之,即债权人具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确定意思及预期,而非仅仅是兑现原金钱债权。

二、

“以物抵债”纠纷的调解书出具问题

对要求按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人民法院的意见几经变化并最终形成不予出具的意见。

1、实务案例:最高院(2010)民抗字第25号,甘树北,陈昌光案,岑溪市法院调解书,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

2、《最高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1期“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仍赖双方履行交付或过户手续。调解书仅是对双方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或确认。”

3、《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

(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16. 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4、《九民会纪要》第44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年4月14日)》 四、关于诉讼中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处理

会议认为,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三、

结语

关于“以物抵债”及其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适用,我们分了五节分别对“物抵债法律问题概述”、“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处理”、“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及法律处理”、“建设工程款纠纷中的以物抵债行为”、“以物抵债行为的司法程序问题”作了浅显的研究,囿于学识有限,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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