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易中心的核查行为是否属于重新评审
A公司认为交易中心在核查过程中违规进行了重新评审,修改了评标结果;交易中心认为,该过程属于协助质疑答复,不属于重新评审。
1.什么是重新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重新评审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重新评审是指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的投标材料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重新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和评价,最终确定中标候选人和中标供应商的过程。
2.哪些情况可以重新评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1)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4)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笔者认为,上述两条款在立法上规定得如此严格,其目的就是维护原评审过程和结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充分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平和公正,防止出现受其他因素影响而随意修改评标结果、发生弄虚作假等现象,进而损害中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什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也就是说,原评标委员会负有协助、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询问和质疑的职责。本案中,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B公司的质疑进行答复,在核查投标材料过程中,发现原评审错误并予以纠正,其行为不属于重新评审,并无不当。
(二)核查过程中重新打分是否合理
本案中,核查过程发现原评审存在错误,质疑成立,评审委员会需要进一步确定是否影响采购结果,进而作出不同的决定。原评审结果显示,A公司得分78.02分,排名第一;B公司75.41分,排名第三。“视频平台核心功能演示”项属于主观评审因素,满分为16分,如果加上B公司的漏评分,最终得分应该位于75.41—91.41分,有可能超过A公司得分、改变原排名顺序,进而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至此,交易中心宣布原评审结果无效。但是,原评审委员会在核查现场对B公司的“视频平台核心功能演示”项重新打分,引起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漏评错误不满足《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可以重新评审”的条件,更不满足该条第一款修改评标结果的条件,A公司的主张成立,应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政府采购法》立法本意来看,评审委员会发现漏评错误后,在对其他评审因素无任何影响的情况下,将漏评分加上,系对原先错误事实予以纠正,该纠正行为是政府采购程序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的体现,亦是政府采购质疑制度设计初衷的体现,是对每个合格供应商合法权益的保障。另外,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相比,现场纠正错误的行为亦能提升行政效率,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
(三)本案是否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依法另行确定”的情形?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该条款适用的情况是当质疑成立,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被认定为无效时,在有合格第二名的情况下,应当顺延第二名;在没有合格第二名的情况下,方可选择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强制性的规定也有利于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效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也对必须顺延第二名给予了强制性规定,上述两条款都有一个前置性条件: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所谓的“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是指去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数量在3家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
本案中,去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后还有8家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但是,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可以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情况,理由是原评审结果出现错误,存在漏评,排序第二名的供应商不应顺延成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而新的评审结果并未形成,A公司或B公司都有可能成为新的中标供应商,因此无法确定。
业界也有观点认为,上述是狭义的“依法另行确定”解读,而广义的依法另行确定的方式包括重新评审、重新采购、按照原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顺延下一名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多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