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阿里巴巴、京东、拼多多等各大主要电商均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权利人向电商平台投诉平台内经营者侵犯其知识产权并提供初步证据之后,电商平台可以迅速采取删除商品链接等必要措施(即通常所说的“通知—删除”规则),并依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处罚,这为正当权利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如果该投诉方式被恶意投诉人滥用,也会给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而如果被投诉人经营的商品系时装等流行周期较短的商品,则受到的损害将会更加严重。 对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以下简称为“恶意投诉”)进行分析,以期为被恶意投诉的正当竞争者提供参考。本文所分析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恶意投诉”是指投诉人滥用“通知—删除”规则,在明知被投诉人并未侵犯自己合法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仍然向电商平台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从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有学者将恶意投诉行为分成了下述三类[1],笔者认为该分类较为全面,下面结合以往的司法案例对这三种行为模式进行具体说明。第一类为投诉人在不享有相关知识产权或权利不充分的情况下,伪造相关证明用以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比如,于吉锋诉兰霞、张国林、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中,被告一曾使用其注册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商标对原告进行投诉,但未获受理,之后其便授意被告二将其商标注册证中的第35类核定使用服务伪造成第25类商品(判决书中未记载具体商品名称,但第25类的类别名称为“服装、鞋、帽”)后再次进行投诉[2];又如,许先本诉童建刚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初步结论从“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篡改成了“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用作投诉证据[3]。第二类为投诉人利用审查盲区,通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将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申请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等方式,获得形式上有效的知识产权,从而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例如,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超人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便是抢注了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后对原告提起恶意投诉[4]。第三类为享有合法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出于控制商品流通渠道和销售价格等不正当目的,虚构知识产权侵权事实进而投诉的行为。例如,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系合法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在网店销售的商品是来自被告的正品,但被告却在多次要求原告修改价格、取消优惠券而未收到回应的情况下,向淘宝平台发起投诉称原告销售的是假货,并称自己从未生产过该款产品[5]。恶意投诉行为很可能会使得电商平台给予被投诉人以不正当的处罚,从而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以淘宝网的处罚规则为例,《淘宝网关于出售假冒商品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了“出售假冒商品”的责任,除删除商品信息外,还会依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扣分、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查封账户等处罚。因此,在商品链接被删除期间,被投诉人不仅会因无法销售被投诉商品,还可能会无法发布其他商品,甚至可能会被查封账户,从而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虽然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诉成功的情况下,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恢复正常经营,但如果该期限处于销售旺季(如“618”、“双11”等重大促销期间)或短暂的流行期内,暂时的受限也会使被投诉人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因此导致的销量排名的降低也会使被投诉人在未来丧失大量的潜在交易机会,这样的损害是不可逆的。恶意投诉行为存在明显的不正当性,也会因此给被投诉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投诉人主观上更是存在明显恶意,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恶意投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和《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了错误通知人的一般侵权责任,后者同时规定了恶意通知人的加倍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了商业诋毁行为,第17条规定了对应的责任,这些条款均为被投诉人向投诉人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判定“恶意”要件时的考虑因素,有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基于这些条款,被投诉人可以要求投诉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并可依据《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投诉人加倍赔偿。对于电商平台,如果其在收到恶意投诉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诉不成立,则应当认定其与投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如果其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应根据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来认定其是否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196条和《电子商务法》第43条规定了“反通知”规则,即在被投诉人提交了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和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申诉”)的情况下,电商平台转通知给投诉人并告知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通知电商平台,否则电商平台将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因此,在被投诉人提交了不侵权声明和足以证明其存在不侵权的一般可能性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电商平台未将反通知转送给投诉人,则应认定电商平台存在过错。这与现有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是一致的[6]。
“通知—删除—反通知”规则的流程示意图 (蓝色为投诉人行为,橙色为电商平台行为,绿色为被投诉人行为) 面对恶意投诉,被投诉人应当积极收集权属证明、授权证明、在先使用证据、现有技术/现有设计证据、正品来源证据、对方恶意证据等证据,在申诉阶段提供有效的不侵权声明和初步证据以避免所受损害的扩大。如果申诉未能成功或虽然成功仍然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则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恶意投诉人索赔。另外,如果对方的知识产权是抢注型的专利权或商标权,则可以通过无效宣告程序来使对方的知识产权归于无效,以免未来再次遭遇对方的恶意维权。[1] 参见杜颖、刘斯宇:《电商平台恶意投诉的构成分析与规制创新》,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6期,第19页。[2] 参见(2019)川知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3] 参见(2016)浙0110民初11608号民事判决书。[4] 参见(2020)粤03民终6793号民事判决书。[6] 参见(2020)沪01民终492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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