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情概要 ” A采矿厂原系第三人甲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2003年12月20日,乙某与甲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某提供A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由乙某在甲某现有采区内,对4号井进行投资开采,自投资、自收益、自负盈亏;对该矿洞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矿洞的安全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乙某即对4号井投资并进行开采。后A采矿厂企业性质转为合伙企业,并进行了多次合伙人变更(甲某转让其股份的价款为28500元;乙某未被登记为合伙人),但变更前后的采矿厂均承认乙某是A采矿厂4号井的业主,乙某仍以A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开采活动。 2 争议焦点 ” 本案是否构成名为合伙视为挂靠的情形,本案当事人签署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A采矿厂是否应向乙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为,乙某与甲某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是乙某向甲某交纳一定费用,使用其采矿许可证,在4号井自己投资,自负盈亏,两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无任何联系,根据《民法通则》(于2021年1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废止)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双方并不具备合伙特征,其实质是乙某挂靠A采矿厂,借用其采矿许可证进行违法开采。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乙某未按程序合法取得采矿权,而是向合法取得采矿权的A采矿厂交纳部分费用,以挂靠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双方以合伙的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损害国家利益,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于2021年1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无效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因乙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4 法律评析 ” (一)合伙经营与挂靠的认定 5 实务建议 ” 实务中矿山项目勘查开采的具体经营方式,包括转让、合作经营、出租、承包等,该类方式并不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因此,矿业权人在出租、承包等合作经营协议中应避免包含可能构成放弃前述法定义务的条款或表述,同时在实际的矿山经营中切实履行矿山管理、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以防范被认定为名为出租或承包实为挂靠的风险。 往期推荐 1、《以案说法丨矿业并购中,实际储量与交易储量不符的,转让方是否构成违约》 2、《以案说法 | “非法采矿”还是“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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