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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原创|法人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的实务选择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3-11-23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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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商誉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之一,企业的商誉应获得适当的评价,他人不应当利用不正当行为贬损企业的商誉,使公众对企业的商誉产生负面评价。当前,我国新兴媒体和自媒体行业迅速崛起,公共表达对任何主体来说都不是难事,但相关行业准入规则和规范尚未完善,这导致评价甚至诋毁他人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很轻易就能完成,而对于很多商事主体来说这往往是致命的,当企业商誉受损时,应当如何选择正确高效的维权途径?本文以法人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的区别为基础,结合法律实务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法人名誉侵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021年的特斯拉起诉车主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引起了社会较多关注,该案中,特斯拉宣传其官网销售二手车标准为车况良好、无结构性损伤、五年以下车辆且总行驶里程不超过八万公里,而车主购买二手车后发现车辆频繁发生问题,经鉴定案涉车辆为事故车,故车主通过微博等渠道以“垃圾”“流氓”等词语形容特斯拉企业及产品,随后特斯拉以车主侵犯法人名誉权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尚无法查询到该案判决。但该案使得诸多商家认为遇到差评或遭到不良评价致使商誉受损时,可采取此种方式维权,那么法人名誉权侵权案件中侵权的具体形式是什么,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呢?


(一)侵权形式:

法人名誉权多见的侵权形式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法人的商誉、信誉,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作出不当的评论。


(二)举证责任及难点:

是否构成侵权上,法人名誉权的侵犯需要举证证明造成的具体损害。这是由于法人名誉不同于自然人名誉,具有财产性,在诉讼活动中对损害后果、遭受损害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法人活动影响力及受众范围均大于一般的自然人,接受更为广泛的社会监督和公众监督。因此,实务中法院认定行为人侵权法人名誉权时更为保守、更为严格。原告基于某些原因对于被告的言论负一定的容忍义务(诸如商家对消费者评论的容忍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不应过于严苛,甚至可能直接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损害结果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了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如对侵权事实、损害结果等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部分法院亦认可产生的律师费用。


(三)实务裁判分析: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的案件信息,法人名誉权侵权诉讼数量前五的地区为:北京、广东、江苏、山东和上海。

参考《法人名誉权侵权之认定与救济》数据,一审诉请全部或部分得到支持的比例为31.79%,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比例为21.55%,二审维持原判的比例为32%,二审改判的比例为5.59%。

综上,如不能充分证明侵权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的商誉、信誉,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作出不当的评论,且已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则诉求很难得到支持。

二、商业诋毁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通过禁止性条款指出商业诋毁的含义,但并未指出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和一般表现形式,下文通过经典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展开分析。

案件事实:

腾讯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通讯服务应用程序——“微信”禁止在本app分享外部链接,青岛某软媒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发表某作者文章《做社交,腾讯逼的》。腾讯公司以该文章的描述、措辞构成商业诋毁并产生损害后果,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指出构成商业诋毁需要具有以下条件:一是主体必须是经营者;二是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三是后果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二审法院从构成要件分别展开分析,第一,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系经营者的问题。软媒公司作为提供网络工程、网络技术服务、网络技术咨询等服务的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此外,商业诋毁要求必须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该竞争关系应该做出广义的理解,在竞争资源争夺方面存在利益冲突的,均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软媒公司与腾讯公司均是从事网络服务的公司,存在争夺消费者注意力、上网流量、广告机会等商业利益冲突,因此,具有竞争关系。

第二,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问题。腾讯公司主张软媒公司所发文章的表述系虚假宣传,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各大媒体和网络评论中均使用了“封杀”一词,故不能据此认定软媒公司编造了虚假信息。软媒公司所述“腾讯公司利用流量垄断实施变相的对第三方企业的“封杀”行为”,属于评论者根据事实得出的结论,腾讯公司区别对待不同app的事实亦与该结论相符合,不存在软媒公司编造误导性信息。涉案评论文章是一篇针对腾讯公司经营中的某类行为作出批评的文章,用语即使尖锐、犀利,是评论性文章的特性。如不同媒体对该事实相关文章中,新华网使用了“江湖地位”、“惯用伎俩”,新京报使用了“投资差评”、“垄断影子”,《工人日报》使用了“龙头老大”、“大佬”。上述词语与涉案评论用语虽然比较犀利,但是都没有脱离评论文章论述的事实,不会误导公众,纠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具有明显的语言倾向性不当的错误。

第三,关于软媒公司是否具有商业诋毁的恶意。作为一篇评论文章,根据相关事实发表自己的观点,表明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得出相关结论是正常做法,只要是评论者没有恶意,而是依据相关的事实,根据自己的经验认识得出的结论,虽然某些结论可能有些偏颇或用语有些偏激,但也不宜轻易认定其构成商业诋毁。

第四,关于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问题。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认定,应当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确实对社会公众产生了不良影响导致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下降或受到损害,腾讯公司对此具有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以少数人的评论来推定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腾讯公司仅举证涉案文章的用户留言或负面评价,不足以证明软媒公司损害其商业信誉。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了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并进一步对商业诋毁中双方举证责任等进行分析,据此本文展开进一步的讨论。


(一)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为:

1.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这限制了商业诋毁的行为主体,须是经营者。认定商业诋毁的前提是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实务中一般通过经营者各自的经营范围及实际业务证据予以认定。

2.行为人具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行为人以无中生有、虚夸扭曲、断章取义等方式制造与真实情形不相符合的言论的行为,同时将上述不实言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用户传播的行为,如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表文章等。

3、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相对人商誉的损害: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其程度能够达到引起被诋毁一方的社会评价减损,进而致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

4、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或者过失:在这一层面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相关宣传行为客观上给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产生了实际具体损害,客观上产生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则可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后果论证其主观心态。

(二)商业诋毁的表现形式:

1、利用散发公开信、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制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

2、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诋毁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

3、利用商品的说明书,吹嘘本产品质量上乘,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

4、唆使他人在公众中造谣并传播、散布竞争对手所售的商品质量有问题,使公众对该商品失去信赖,以便自己的同类产品取而代之。

5、组织人员,以顾客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作关于竞争对手产品质量低劣、服务质量差、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情况的虚假投诉,从而达到贬损其商业信誉的目的。

6、通过其他方式达到贬损商业信誉的目的。


三、法人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的实务选择


根据前述分析,法人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存在实施主体、实施方法、损害结果等多种区别,在企业商誉受损时,应当首先依据案件具体情形确定正确的请求权基础。在实务中往往也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形,即法人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竞合,需要在两种诉求中进行选择时,一般建议选择商业诋毁诉讼。

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较高,人民法院审查时需考虑言论自由与侵权的认定边界,即需判断被告的主观评价是正常发表个人感受还是恶意损害的行为,因此法人名誉权侵权裁判支持率较低;相比之下,商业诋毁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较低,对被告的证据要求较为严格,且法院考虑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良性竞争的损害,判赔额度也会更高一些。

以上仅为律师一般意见,针对具体案件还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期待更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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