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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责任如何承担?

 庹昌友律师 2023-11-18 发布于重庆

案例索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广州市力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张显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23)粤01民终2319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交行广东分行(贷款人)与张显贵(借款人)签订《税融通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电子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税融通”个人经营性贷款额度,可循环授信额度240000元,提款有效期12个月,还款日每月21日,还款方式分期付息一次还本;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支付对象力童公司;借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使用额度所发放贷款使用利率以该笔贷款提款时系统界面显示的具体利率数值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复利包括欠息复利和罚息复利两个部分;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风险事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用的借款,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并结清利息等。

2020年1月21日,交行广东分行提交的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228%,借款用途经营。

2021年3月3日,交行广东分行向张显贵发送《催收通知书》,表示“截至本通知签发日,尚欠本金236501.62元及相应利息(不包括罚息和复息)1235.22元,请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并结清利息”等。张显贵次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2021年3月4日,力童公司向交行广东分行出具“税融通”企业还款承诺函,载明力童公司同意对借款人使用上述贷款额度所提用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向交行广东分行申请“税融通”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落款处有张显贵手写签名及力童公司印章。

在本案中,交行广东分行提交《欠款明细表》《已还款明细表》载明:截至2022年7月13日,张显贵拖欠借款本金235001.55元、利息1235.22元、罚息32843.64元、利息复利172.45元、罚息复利2290.41元未清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力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4日,张显贵系其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40%。

二、二审诉讼请求

交行广东分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力童公司对张显贵的案涉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力童公司承担。

三、一审诉讼请求

交行广东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张显贵向交行广东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5001.5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利息1235.22元,罚息32843.64元,复利2462.86元;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力童公司对张显贵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力童公司、张显贵承担。

四、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力童公司是否需要对张显贵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案涉贷款合同订立时间为2020年1月,但借款期限届满、违约行为发生时民法典已经施行,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其次,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此保证债务是一种或然债务,其是否转化为实然债务,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如果主债务人按期清偿债务,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同时消灭;如果主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则保证债务由或然债务转化为实然债务。而当主债务已届清偿期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为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属于实然债务的承担,性质上应被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或者债务加入。本案中力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时案涉借款已经逾期,故本院认为力童公司行为性质为债务加入行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故本案中力童公司债务加入行为的效力认定,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中,交行广东分行未提交证据其已对力童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因此其并非善意;故力童公司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如一审判决所指出,本案中交行广东分行与力童公司均有过错,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力童公司对张显贵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五、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张显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交行广东分行借款本金235001.55元、利息1235.22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7月13日罚息32843.64元、复利172.45元;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35001.5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235.2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228%上浮50%计算;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二、力童公司对张显贵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交行广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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