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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锤定音:用人单位向员工多发的工资,能否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民商事裁判规则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3-11-24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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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员工多发的工资,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

不能,起诉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张琴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用人单位给(前)员工多发了工资,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还是以劳动争议为由先行劳动仲裁再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返还多发工资引起的争议,属于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不能先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法院应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1.员工李某新离职后,用人单位天津某置业公司在核查已既往薪酬过程中,发现财务部门向其重复发放了年度佣金共计19917元,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武清区法院要求员工返还19917元及利息。

2.武清区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佣金出现争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不服才能到法院起诉,遂裁定驳回起诉。

3.天津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遂上诉至天津一中院,天津一中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天津某置业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

4.天津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佣金亦即劳动报酬所发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以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天津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返还的佣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能否直接起诉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对此,天津高院认为: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佣金亦即劳动报酬所发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以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多发工资,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返还不当得利的相关程序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多发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提起诉讼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用人单位给员工多发了工资,要求员工返还,实质上还是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劳动报酬发生了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员工返还不当得利应受到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限制。以公司要求员工返还多发的工资为例,应由员工证明其取得多发的工资存在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中,应当由得利人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属于民事纠纷,异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二、若向非聘任制公务员多发工资,机关可不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4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同时,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的相关规定,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聘任制公务员之外的选任制、委任制公务员不适用劳动法,对于给聘任制之外的公务员多发工资,机关可不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多发工资的争议处理程序有不同理解

实践中,各地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返还多发的工资是可直接起诉至法院还是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存有不同理解。公司若认为其给员工多发了工资,建议先与员工协商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若协商不成再就争议处理的程序问题咨询当地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部发〔1995〕309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主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的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四条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法院判决

以下为天津高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佣金亦即劳动报酬所发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以该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天津某置业公司、李某新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申136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之和已达到24%的,出借人不能请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1.停工留薪期满后,员工未向单位提供劳务,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然领取单位足额发放的工资,经仲裁后单位可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案例一:《李某龙与某人才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027号】

新疆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某电力公司自2011年7月9日起即应停发李某龙的原工资待遇,李某龙可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而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3月期间,李某龙未向某电力公司提供劳动,仍继续按原停工留薪期的待遇领取八个月即(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并且已经通过诉讼向某人才公司、某电力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李某龙虽称,其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未向某电力公司提供劳动而回家休息是经过某人才公司以及某电力公司的同意的,其仍领取足额发放八个月的工资系被申请人某电力公司给予其工伤的关怀补贴,但某人才公司及某电力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李某龙申请再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判认定李某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扣除相应款项作为李某龙的生活费后,判令其返还领取的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共计八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在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中,应当由得利人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

案例二:《某咨询公司与张某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107号】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中,应当由得利人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利益存在法律根据。本案中,某咨询公司主张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金额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首付款及税费共计288722元。一部分为某咨询公司向张某账户中的车贷月供转款。张某承认收到这两部分金钱,但主张首付款和税费系某咨询公司给予其的奖励,每月支付的车贷月供转款则是其工资的一部分。对于首付款和税费系公司给予其的奖励,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该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张某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车贷月供转款是否为其工资的一部分,在张某与某咨询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处理,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如另有新情况,当事人可以另诉解决。某咨询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刑事处罚之后单位仍全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

案例三:《李某波、某卫健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094号】

李某波申请再审称,《公务员法》明确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开除,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因此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无权开除公务员,无权更改公务员的工资福利。在没有依法做出开除决定之前,从法律上来说还是单位人员,人事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发工资是合法的。李某波的所得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驳回某卫健局的诉讼请求。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央中共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李某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7月某卫健局才停发了其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期间多向其发放了工资补贴等。在省委巡视组进行巡视检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对受处分人员工资存在处理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某卫健局按照中纪委《关于坚决纠正和防止纪律处分执行不到位问题的通知》和相关文件要求追回多发的工资和补贴,某卫健局因此要求李某波返还涉案款项符合上述通知要求,原审判决李某波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并无不当。李某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4.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单位,在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判处刑罚之后仍全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

案例四:《刘某钊、某卫生监督所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申2662号】

刘某钊申请再审称其属于非聘任制公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非聘任制公务员与机关发生劳资纠纷,只能进行申请复核、申诉,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但是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工资发放问题形成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返还多发的工资福利待遇提起本案诉讼。天津市塘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塘编字(2006)8号《关于组建某卫生监督所的通知》:“……组建天津市某卫生监督所,为区卫生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依据《中央中共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的规定,公务员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应停发工资待遇,按照其本人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申请人自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7月16日被开除公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全额发放工资待遇,故申请人取得超出生活费的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

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赵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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