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1,女 被告:梁某2,男 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曾是夫妻关系。 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到阳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于1997年6月4日在阳山县阳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自愿离婚,……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男方:梁某2。女方:梁某1。日期: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各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 根据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粤18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3日,梁某2及梁某1与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 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梁某2在2016年7月13日到2021年7月13日内使用最高额度为120000元,梁某1对梁某2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20000元,法院判决梁某2偿还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716.51元,由梁某1对梁某2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深圳农商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显示,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强制扣划梁某1名下银行账户(卡号:4290********)存款134794元,备注:2021粤18**执1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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