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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言|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辩护律师的立场

 袁志律师 2023-12-13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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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最初作为一种司法制度的创新,在司法实务中开展试点。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正式成为一种司法制度,迄今已五年有余。客观地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刑事案件分流处理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从我的观察和了解,相当多的刑辩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设计以及实践现状表现出极大的不满,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变相削弱、限制律师辩护权,甚至影响到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

一、在许多案件中实质上已是检察官司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10月公布的今年前三季度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是,在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5%以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人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7.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此高的适用率以及法院如此高的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一方面可以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广泛有效的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得到了充分发挥;法院如此高的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及提出的量刑建议,说明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质量是很高的,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但另一方面,95%以上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以及97.8%的采纳率,让检察官在许多案件中实质上已经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实际决定着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惩罚以及施加惩罚的轻重。虽然判决最终还是法院在做出,法院也有权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客观情况就是属于审判权的刑罚裁量权实质性转移到检察官手上,这让在审前程序中已经很强势的检察官更加的强势,让本就不平等的控辩之间变为更不平等。

同时,这种局面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需要进一步观察。在轻罪案件中,能在兼顾公正的同时,较好的解决诉讼效率的问题,可以认为是利大于弊,但在重罪案件尤其是一些重大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会适得其反。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和为了彰显办案效果强力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会损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而对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带来影响。

二、认罪容易认罚难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检察机关都在强调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要加强与辩方的沟通和协商,构建平等量刑协商机制来保证办案质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但由于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要求,不仅是要认罪,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罪名,还要认可和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这种过于严苛的要求,在实践中普遍性存在认罪容易认罚难的问题。

虽不能说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的分歧主要是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考虑到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或者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但由于检察机关在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如何适用认罪认罚后的从宽起着绝对的主导权和最终决定权,加上法院对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提出的量刑建议高达百分之九十多的采纳率,让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优势地位非常明显。检察官只要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包括不严格按照量刑建议的要求提出量刑建议,如不提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提出幅度过宽的幅度刑以及在财产刑中不提具体的金额,都是比较容易实现的。检察官只要告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是多少刑期,如果不接受又会是多少刑期,就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律师难以做出选择,缺乏有效的对抗手段。

一种理想化的观点是检察机关又没有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要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律师如果不接受,有后面的法院审理程序。这也是不少检察官在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提出不同意见后常有的说法。

虽然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认罪认罚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拘束力不同,一个是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另一个只是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具体体现,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以及难以言说的原因,检察机关这两种不同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实质影响差异其实不大。理想和现实之间是有差距的,法院都会给予同等程度的重视。

在我曾经办理的一个案件中,检察官说如果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是6到8年,如果不签,量刑建议就是8到10年。虽然我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但接受还是不接受,签还是不签真的很难以选择,不签的话不仅没有了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情节,而且刑罚的轻轻重重本就是相对的概念,哪儿有绝对的标准,多一年少一年在利益无关人眼中或许只是个数字,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是要实实在在面对。

三、律师审判程序中的辩护作用难以发挥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除了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外,还应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这是我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基础不是控辩双方之间在做交易,法院仅做形式审查后照单全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同样是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对其做出从宽处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表现出来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提高诉讼效率做出的贡献,不是大家在做生意。

问题是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后续审判程序能否以独立行使辩护权为由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甚至是做无罪辩护。这不仅在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不同法院、检察院甚至是同一法院、检察院的不同法官、检察官认识和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

有的认为律师可以独立发表辩护意见,而且只要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继续坚持认罪认罚,认可与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独立发表的意见不影响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只不过因为律师独立发表了不同意见,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律师独立发表的意见在审理程序上进行相应的安排。

有的则认为律师在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审判程序中不能够再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相背的辩护意见。认为律师这样做不仅有违诉讼诚信,而且是在投机取巧,既想占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理的便宜,同时也想以独立辩护为由来谋取更大的利益,对律师这种骑墙式辩护要予以制止。在庭审过程中出现这种情况,要么律师和被告人之间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未达一致,但被告人同意和认可律师独立发表的意见,说明被告人认罪悔罪不真诚、不彻底,应以此要取消或者不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

我的认识是律师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地位和身份只是见证人,不代表律师完全认可和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同时为有助于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实质性审理,应当承认律师有独立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发表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但为了避免诉讼突袭,过度影响到诉讼效率,律师决定这样做之前应当明确告诉检察机关,其同意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是完全同意和认可检察机关的意见,在后续辩护中会进行独立辩护。

同时我认为律师只要不是针对指控事实是否成立独立发表意见,被告人无论是否同意和认可律师独立发表的意见都不应当影响到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的认定。理由主要是被告人和律师在认可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的前提下就行为的性质以及法律的具体适用发表不同意见不仅是被告人和律师在行使正当辩护的权利,而且通过律师的辩护可以帮助法院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如果这都不允许,实质是彻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辩护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只要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便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也不应影响到自首成立,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予以充分的保障,不能因为有不同的意见就否定自首。同理,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完全不允许律师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或者律师发表了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同的辩护意见会影响到被告人具有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会对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辩护权带来巨大的伤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出现的被告人只要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不分青红皂白就以抗诉进行反制,会危及到被告人的上诉权和二审终审制度的道理是一样的。而且,控辩双方在指控事实上不存在争议,适当允许控辩双方就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展开对抗不会对诉讼效率产生太大的影响,反而会对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带来很大的帮助。

基于对上述三个方面的反思,我提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下两个方面的修改和完善建议:

一是不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前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明确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就应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检察机关也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就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从而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有人会认为如果这样修改,犯罪嫌疑人都不会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正不同意也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检察机关也不能够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我认为这种可能性确实存在,但我认为这有利于消除检察官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且控辩双方在法律适用包括量刑上的分歧交由法院做出最终裁判是适当的。

二是明确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享有独立辩护权。

具体来说,律师只要不是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应当允许律师就案件的性质以及法律的具体适用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一致的辩护意见,并且不影响到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只有辩护律师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并且被告人认可律师提出的异议,这个时候才能够考虑取消或者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因为律师包括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不认可,认罪认罚就失去了事实基础,被告人因认可律师的辩护意见相当于撤回了之前做的认罪认罚。

|作者介绍|

袁志

法学博士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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