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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承包人的停工损

 半刀博客 2023-12-15 发布于浙江
最高法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承包人的停工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停工损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对四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依照前述约定,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故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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