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对国有企业合同管理提出的重点合规要求(上)

 新用户76676164 2023-12-15 发布于北京

01 合同签名印章的合规管理

《合同解释》第22条第2款:“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对外签署合同是主要的经营管理行为,签名印章管理在企业内部一般会由行政部门(或综合办公室)作为管理部门。实践中,从业人员常常将签名印章,视为一种流程化的内部行政行为,却忽略签名印章管理对合同成立生效产生的重大合规风险影响。

按照前述规定,合同签名印章管理的合规风险主要体现:一是企业自身的签名印章管理混乱所产生的管理风险和对外风险,如外部印章与内部印章混同使用、印章使用主体不当、印章审批未按权限和流程实施、法人私章使用混乱等;二是对合同交易对手的签名印章疏于审查管理,可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对于签名、印章的合规管理,国有企业应注意以下合规管控要点:

要点

管理内容

签名

  • 《民法典》将“签字”改为“签名”,宜同步在合同中调整

  • 核定对方签约单位是否签名完整

  • 规范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表签字,授权代表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

  • 法定代表人私章应规范管理,进行权限管理

盖章

  • 核定对方签约单位是否盖章完整

  • 按规定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使用其他内部印章,不得私刻或伪造印章

  • 单份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技术条款等达二页以上,应加盖骑缝章

  • 严格执行用印流程

02 合同批准申请的合规管理

《合同解释》第12条第2款:“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大量合同涉及批准管理,如《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涉及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需报国资委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涉及企业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亦需国资监管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等等。

实践中,国有企业对外签署类似投资或资产交易协议,可能会将批准作为生效的附条件。但相关从业人员可能会出现认知误区,一是将合同生效附条件视为“当然免责”,无故拖延报批义务;二是将批准作为交易选择主动权,疏于报批义务,损害交易对手的合理信赖利益。

按照前述规定,合同批准申请管理的合规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是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则国有企业前期涉及的投资、资产交易立项可研等行为将失去基础,可能面临较大审计风险;二是对方主张赔偿责任,结合《民法典》第584条【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规定,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可能涉及对方实际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预见范围内),在涉及土地等固定资产投资、资产交易等场景下,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后果则较为严重;三是上述行为可能导致违规追责事项,如《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对于批准申请的合规管理,国有企业应注意以下合规管控要点:

要点

管理内容

合同约束

  • 尽量在合同签订前、或同步完善合同报批义务

  • 合同报批义务可约定为双方共同责任,如资料准备齐备、相关条件具备等

  • 将报价约定为合同附条件,宜提前统筹报批流程及时限

  • 如报批流程及时限大致可确定,可在合同中约定报批时限及后果,如“甲方在三个月内未完成报批手续,则甲方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等。

报批义务

  • 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安排专人跟进报批义务

  • 固定履行报批义务的主要证据材料,避免产生纠纷后的抗辩举证

  • 如若因批准机关审议时间较长,建议过程中通过函件等形式向合同交易方进行通知,确保其合理的信赖利益

03 合同格式条款的合规管理

《合同解释》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制式合同及合同标准化等措施,是提升合同管理效率、保证合同谈判优势的重要管理策略。但制度合同及合同标准化并非一劳永逸,因合同性质涉及格式条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新增提示、说明等合规义务,否则将导致新的合规风险。

实践中,国有企业提供制式合同,常见的不当行为包括:不能识别出格式条款、未对格式条款采取提示合规措施、疏于解释说明义务等。

按照前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合同格式条款管理的合规风险主要体现在:对方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无效,或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进行解释。考虑到国有企业重大经济合同一般会经过合规审查、“三重一大”审议决策,甚至审核批准,相关条款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因前述原因不能执行,都会损害企业权益。

对于合同格式条款的合规管理,国有企业应注意以下合规管控要点:

要点

管理内容

条款排除

  • 《民法典》中对格式条款的界定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若需突破格式条款适用,需在合同谈判环节固定相关协商材料,如会议纪要等,以证明其不适用格式条款

条款识别

  • 相较于原合同法,新民法典将“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扩展至“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合同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要注意识别合同中的条款提示范围

提示义务

  • 通过文字、符号、字体、加粗、横线、专章重点提示、手写知悉、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方式尽到说明义务

  • 涉及电子合同(如燃气、水务等公共服务),宜设置弹窗提示、设置阅读优先顺序等多样化提示方式

说明义务

  • 如若合同对方提出解释要求,宜明确回复说明,避免忽略或故意不回复

  • 说明方式包括口头及书面,宜以可留痕之方式进行证据固定

  • 说明范围包括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具体说明内容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必要时业务职能部门会同合规管理部门或外部律师一同研判

须提醒注意:前述说明解释是否适用于招标投标中的答疑环节,目前尚不明确。如将招标投标扩大解释为合同管理范畴,则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一方,其答疑范围还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则责任将进一步扩大。

04 合同意思真实的合规管理

《合同解释》第14条:“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很多国有企业从业人员难以理解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基本合同理论。根据《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同时,《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了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什么是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即合同签署的形式为A,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B。为何将以形式A来代替真实意思B?实践中一般是基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如:在《九民会议纪要》之前,因担保行为涉及内部决策或审批,则通过签署《安慰函》《回购协议》《流动性支持协议》等形式规避程序要求等。

如若出现虚假意思表示,签署之合同存在无效、以真实法律关系审理等民事责任风险。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还可能涉及以下虚假意思表示之合同:

(1)融资性贸易合同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合同: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属于违规行为。目前国务院国资委的态度从控制,到限制,到严禁 ,且为“零”容忍,国有企业切忌有侥幸心态。

(2)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的合同:以买卖交易为名,实为融资或投资,常常以赊销、预付款等形式展开,亦属于违规行为。

(3)规避招标的合同: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为名,实为规避招标,或“先建后招”等虚假招标文件等。

(4)投资并购中以各种形式为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等合同:如投资合同中的出资条件不对等,或通过委托出资等形式,本质上都是垫资或利益输送之违规行为。

前述虚假意思表示之合同,除了前述民事责任风险,还可能涉及违规追责监管,需注意识别并避免签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