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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行考核下,上诉再审不是在解决纠纷,而是在告一审二审法院了

 漠风lq3ia2xjt1 2023-12-16 发布于甘肃

不少律师跟烟语君说过,他们对于一审败诉的案件,即便当事人要求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程序,他们也会拒绝;如果当事人基于信任一再坚持,也只是象征性的收点儿费用。
因为他们知道,以目前的司法状况,一个司法案件,二审或再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审判质量要求之低、顾虑之多,已经达到了二审再审改发案件就是跟一审法院一审法官过不去、司法系统内部互相否定的地步。
按照司法运行规律,案件公正审理的基本要求是,司法人员必须跟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只有没有利害关系,才可以保证司法人员的相对独立办案,案件才能只看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审理。
可是,在目前的司法考核体制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越来越作为一个利益群体出现。一审法院、一审法官乃至二审法院、二审法官,只要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案件,就会面临着自身考核业绩受到影响的压力。
此前,曾经有基层法院为了完成考核目标,以随案通知的形式告知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之后不要上诉,二审只有5%左右的改发概率,不要听律师的忽悠,为了5%的概率而搭进去上诉费、律师费,不值得!此前,还有网络文章显示,在一些二审法院内部,已经按照5%的红线要求二审法官,控制二审案件的改发率。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公正与效率”......这本应该成为司法办案的唯一指导原则,可在将司法数据、考核结果作为评判法院、法官审判质量、业绩优劣的衡量标准下,谁还会为了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要求,而牺牲事关自己职务职级晋升、绩效奖金等级等个人利益呢?

以下图中这4类37项小指标的基层法院审判管理指标为例,一审案件的“被改判率”、“被发回率”、上诉案件“发改率”、再审案件“发改率”、生效案件“再审率”、“被抗诉率”等这些试图改变一审结果的数据,占据了审判管理指标的三分之一,成了决定审判质量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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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这张“审判管理指标”,就知道为何一审法院不愿当事人上诉、检察机关不积极抗诉、本级或上级法院轻易不再审立案、上诉案件再审案件改发率低了。只要没有上诉或再审案件被改变一审结果,只要生效案件不被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这个表中的三分之一选项就是满分。

但凡有点法律认识和司法规律认知的都知道,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结果,本身就是受到当事人法律水平、证据举证和采信与否、法官法律水平和个人素养的复杂过程,怎么能单纯的以二审再审改发、案件被再审抗诉提审为标准来衡量对错呢?

一起一审民事审判明显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裁判结果,居然历经了九年多诉讼时间,经过了两次一审,三次二审,包括省检察院抗诉在内的省高院三次再审,最终不得不由省高院提审改判。(详见《从一法官被控玩忽职守案中看,多少司法程序是在空转,如何防止?》一文)

在这个案例中,涉案的一审法官即便存在委托鉴定之前未组织鉴定资料质证,未按照规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人员鉴定,涉案工程款鉴定结论违法。接手案件审理的后续一审法官未认真继续审理而轻易采信了上述违法鉴定结论,作出了一审明显错误判决,之后长达九年多时间里历经诸多的二审、再审、重审程序,甚至省检察院抗诉后的省高院三次再审,皆无法改变一审的错误判决。

这样的最终改判案例都是幸运的,有几个案件可以获得省检察院的三次立案抗诉?背后是案件当事人付出了远比案件争议利益还要巨大的诉讼成本。无数的司法案例已经显示,二审维持、再审维持的司法结果,未必就是代表裁判正确,如同近些年平反的冤假错案,哪个不是经过了数次二审维持、再审申请驳回的司法程序?

导致二审维持率超高、再审支持率超低的背后,从法院的审判管理指标体系的设定上就能看到,各级法院一直将二审维持、再审维持就视为一审案件裁判正确。

上下级法院之间,如此的追究维持一审结果,还如何发挥上诉程序、再审程序最大限度的发现和纠正一审裁判错误的司法救济职能?长此以往,还容易在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之间,形成公正负责审理案件的,不如走走过场维持了之就业绩排名靠前的“逆淘汰”。

如果你是二审再审法官,开不开庭都一样的抄抄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加上一段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话,既可以轻松的结案,业绩考评排名领先,而不必为了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个案件,不仅需要案件的反复开庭审理,一次次面对当事人和领导的怀疑和审查,牺牲自己的业绩考核、绩效奖金。你会作何选择?今的考核评价标准,正是在助长法官的不负责任审判案件。

这明显的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评价标准,历经了这么多年,却还是被作为了评价法院、法官业绩水平的唯一标准。也就出现了,二审再审法院不愿认真审理上诉再审案件,当事人基于对于法律对于司法的信任一次次陷入司法程序的空转,认真负责的法官反而不如不负责任的业绩成绩好的现象。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审理上,应该保持相对独立的审判关系,而不是在案件结果维持上达成利益的一体化。这样,才能保证最大限度的认真公正的审理案件,监督和纠正一审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错误裁判现象,进而保证法律维系社会稳定所需要的公平正义、树立司法的权威性、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

对于案件裁判是否正确的标准,只能是采信证据的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常识,适用法律的选择符合法条理解和立法精神,不能以二审维持、再审维持、不被提起再审立案、不被检察院抗诉为标准。

犹如新一届最高检察院领导提出的,“一些地方也存在考核方式'一刀切'、单纯追求数量排名、考用分离等问题,有的甚至违背司法规律层层加码,脱离实际设置考核指标,造成反管理(就是事与愿违、适得其反!)。”“这不仅背离考核初衷,影响考核质效,损害检察(法院)人员干事热情,而且极有可能对检察(法院)工作乃至司法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损害司法公信力,影响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

回到文首及近期律师自己的案子尚在二审就举报一审一干办案人员的例子,连律师对于二审再审的纠错能力都产生质疑了。如此看重二审再审改发率的考核标准,究竟是在促进司法公正,还是适得其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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