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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以来公证咨询答复汇编003

 神州国土 2023-12-20 发布于河北

民法典实施以来

公证咨询答复汇编

公 证 解 答 早 知 道
公证机构能否直接针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监护公证书
01




第七次人口普查

【问题】甲乙为夫妻关系,甲现年89岁,是阿尔兹海默症患者,目前已经无法辨认自己的亲属,行为和小孩一样。乙现年75岁,身体健康,并负责照顾甲的日常生活。甲乙共有一套单位房改房,因楼层较高且无电梯,乙日常上下楼梯比较吃力。经与子女商议,乙决定出售旧房,购买带电梯的新房,以方便生活。子女均表示同意,并多方筹资为甲乙购买了新房。现旧房已经找到买主,但买主以房屋系甲乙共有,甲目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乙到法院确认其对甲的监护权。经向律师咨询,乙认为通过人民法院确认其监护人资格,所需时间过长,买主无法耐心等待。为此,乙来到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出具《监护证书》。

【请问】

  一、公证处能否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分析认定?

  二、公证处是否可以根据对当事人行为能力分析认定结果,径直出具监护公证书?

【解答】

人民法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民法典》第24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款属于授权性的规定,换句话说,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认定,也可以不申请认定,具有选择权。其理由在于:第一,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并非一个法律问题,相对人通过司法鉴定结果、医院诊断结果和与之交流的情况等,即可对其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这是自然的生活逻辑。第二,法院认定是从法律上赋予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一个权利外观,便于后续相关法律行为的实施和安全,这是赋予相对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因此,本案中,对甲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并不需要得到法院的相关确认。

在执业过程中,公证员有权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公证法》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都可以推导出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职业判断的职责,如果没有这项公证基础职责存在,所有的公证事项均无法进行。判断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关键是,判断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和相应的行动能力。而当事人能否与人进行顺利的交流,是否具有相应的行动能力,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就可以直接进行判断的,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结果、医院诊断证明和当事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佐证。需要提醒注意的一点是,公证员进行的当事人行为能力判断,不等同于法院的认定,不是行使司法的确认权和对外进行外观公示,而是履行公证职责的表现和必然构成部分。

基于以上两个认识,在本案中,公证员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1条的规定,对甲的行为能力情况进行认定,如甲符合“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条件,则可以认定在出售房屋这个情境下,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增强公证员认定行为的可信度,可以要求乙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结果和医学诊断证明,并听取甲的子女的意见。在对甲的行为能力做出认定后,公证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8条的规定,确认甲的监护人为乙,甲出售房屋的行为由乙代理,进而办理相应的房屋买卖公证。

但鉴于出售房屋属于重大法律行为,本书编委会研究后认为,对于一般法律行为的公证,可以在公证机构对当事人行为能力进行分析判断后径直由监护人进行代理;对于重大法律行为的公证,基于公证人的审慎职责,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公证机构凭人法院认定结果再确定其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相关法律行为和公证手续。




父母均在服刑中的未成年人监护人确定

02



【问题】有一未成年人,其父母(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故均在监狱服刑,该未成年人平时的生活起居等,均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后来,该未成年人15岁时获得某项省级荣誉,该未成年人的爷爷奶奶和外公外婆出于奖励未成年人和改善未成年人生活学习条件的考虑,共同出资,准备全款在省会城市为该未成年人购买住房一套。找到卖方后,买卖双方共同到公证机构,要求对买卖合同进行公证。

【问题】

  一、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正在服刑,是否属于“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

  二、如果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属于“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解答】

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判断监护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基本条件,但不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全部标准。具备监护能力,除了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外,还应当具备际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与能力。现实中,一般认为以下三种情况为不具备监护能力:第一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被剥夺人身自由;第三,下落不明。本案中,未成年人的父母被剥了了人身自由,符合第二项判断标准,应当被认为不具备监护能力。

《民法典》第27条规定,未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大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因未成年人的父母被认定为无监护能力,依照法律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四人共同对未成年人享有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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