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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条款, 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单位代码信息 2023-12-20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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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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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被告范围应当包括次债务人和其他相对人,因此当各相对人住所地不同时,理论上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有权在被告住所地上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管辖上可能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或者其他相对人之间有协议管辖约定或者仲裁协议,实践中因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因此排除上述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但如果被告住所地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因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应按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对于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确定管辖,该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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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判决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弈成公司以债务人东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湘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弈成公司造成损害,弈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至于东泰公司对湘电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等问题,因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通常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故在东泰公司与湘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弈成公司亦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东泰公司与湘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未对本案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弈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湖南省省级行政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在本案原审原告弈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而作为原审被告的湘电公司及湘潭电机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湖南省,且弈成公司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而湘电公司等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弈成公司明显虚增诉讼标的额以规避案件级别管辖等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湘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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