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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书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在强制执行阶段如何要求利息?

 四维空间809 2024-01-05 发布于江西

众所周知,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般情况下,民事判决书在判项后面都有一段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实务中,民事调解书的表述却有差别,甚至没有相关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十五条(修订前为“第十九条”)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前述规定进行一般解读,就会得出以下疑问:为什么不履行调解书的人,在履行了调解书的民事责任后就不承担加倍利息呢?逾期履行调解书,难道不应当进行惩罚吗?

正如古语云“赏善而不罚恶则乱”,如果不对违反调解书的行为进行惩罚,则逾期履行的行为就会大量增加,对法律的基本公平正义就会形成冲击。

那么如何才能在金钱给付类调解案件中实现加倍利息的主张呢?笔者认为,依据调解书主张迟延履行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在于民事调解书中是否约定了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责任。以下列案例做个对比。


案例一:(2018)川执复9号——调解书未约定迟延履行加重责任,最后法院支持。

(一)起因——执行法院不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权人某银行乐山分行与债务人达成调解,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债务人限期向某银行乐山分行支付《授信协议》项下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某银行乐山分行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如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前条所列款项义务,某银行乐山分行有权对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因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债权人依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包括主张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乐山中院出具执行通知书,以《调解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为依据不予支持。

(二)执行异议——不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权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乐山中院在执行异议中认为:“债务人的抵押物已经拍卖,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债务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未违反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对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该院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三)复议——省高院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权人不服乐山中院执行异议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川省高院认为:《调解规定》第十九条两款规定中均含有“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对该词含义应理解为: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结清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亦即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相反,如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理解为:截止调解协议达成之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责任。可能出现被执行人仅以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为由,恶意违背其调解承诺而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一失信制裁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基于上述理解,鉴于本案民事调解书及其所确认的调解协议,没有对被执行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未按协议约定期间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进一步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因此,本案被执行人不存在现在已经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和逻辑前提,故本案不应适用《调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应承担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案例二:(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调解书约定迟延履行加重责任,最后法院不支持。

(一)起因——执行法院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某房地产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包括主张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应按合同利率月息8.6‰的二倍,以未履行本金的金额计算利息。

青岛中院出具执行通知书,支持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执行异议——市中院不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民事调解书不应加收迟延履行金。

青岛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调解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本案中,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应按合同利率月息8.6‰的二倍,以未履行本金的金额计算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异议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异议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复议——省高院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青岛中院裁定,向山东省高院提起复议。

山东省高院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都要承担此义务。但是,按照《调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否约定了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民事责任,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本案无论是按月息8.6‰计算,还是按月息8.6‰二倍计算,这都是针对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本金数额的两种计息方式,是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而民事调解规定中所指民事责任,是为保障整个调解协议的履行而设立,是独立于调解协议给付内容本身而存在的,而不可能是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因此,青岛中院异议裁定把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当事人约定对未履行本金部分按8.6‰二倍计息方式作为民事调解规定中所指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申诉——最高院未支持该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不服山东省高院的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调解规定》的规定,山东高院认为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审理思路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山东高院对本案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无论是按月息8.6‰计算,还是按月息8.6‰二倍计算,这都是针对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本金数额的两种计息方式,是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实质是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根据《调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通过两个案例比较,调解书内容的差异是影响法院是否支持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主要依据,即:是否约定迟延履行行为应承担加重的责任。


综上所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无论执行依据是民事判决书还是民事调解书,一般情况下,都应依法支持债权人主张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述案例二从相反的角度说明,只有当调解书中载明了迟延履行应承担加重责任的,才适用《调解规定》第十九条,不支持债权人再行主张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因此,在进行民事调解时,可在调解协议(笔录)中明确约定:“债务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将该约定体现于民事调解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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