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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举报过期食品,商家不认可并要求举报人当面对质,市监部门不予立案获支持

 板桥胡同37号 2024-01-08 发布于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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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牛某1。

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沂源县某某超市。

申请人牛某1对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其举报第三人沂源县某某超市售卖过期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7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6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沂源县某某超市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限期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调查事实不清、渎职不作为、包庇商家、侵犯申请人法定知情权以及司法救济权等相关情形。综上所述,请你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对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以及行政行为依法审查,确保法律法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适当性、正当性等正确实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对被举报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 经营场所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同批次(生产日期:2022年10月3日,保质期:180天)“佳龙牌”辣片,也未发现其它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照片),被举报人不认可,不承认是从自家购买的,并要求举报人当面对质。因举报人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被举报人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经现场核查,也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 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经分管负责人审批于2023年6月15日,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事项过程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按照对待原则,依法按举报途经向申请人作了回复。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减损或增加,更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2023年6月12日接到申请人牛先生(牛某1)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经营者马某1配合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历山市场监管所接受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是依法申请注册进行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马某1提供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附件 1)、现场检查照片(附件 2)、现场发现未过期食品照片(附件 3)。经查证,被举报人提供的上述相关材料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最终于2023年6月15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并回复申请人。针对举报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程序违法、调查事实不清、渎职不作为、包庇商家、侵犯申请人法定知情权以及司法救济权”的相关情形,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到达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检查核实,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询问被举报人等法定程序; 经核查,被举报人的证照均在有效期内,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同批次(生产日期:2022年10月3日,保质期:180天)“佳龙牌”辣片,也未在现场发现其它经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照片) ,被举报人不认可,不承认是从自家购买的,并要求举报人当面对质。经现场核查、拍照取证、提取相关材料,证实现场待售的“佳龙牌”辣片 (生产日期:2023年2月16日,保质期:180天。) 未超过保质期限。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以及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没有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于自身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请依法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处理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沂源县某某超市未向本机关提交对申请人牛某1复议申请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不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于2023年6月11日购买第三人的一包“佳龙牌”辣片已过期进行举报。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现场进行了拍照同时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笔录,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人经营者马某1在现场笔录中书写“以打假名义进行诈骗,此人进行的虚假材料,本店不予认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经过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案件办结情况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登记表(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办结反馈信息网页截图及申请人提交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扫二维码付款-给马大帅15666706XXX”的微信支付界面、“佳龙”牌香辣片的外包装照片、“步步高超市12345电话投诉举报”和“步步高超市电话告知不予立案”的电话录音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沂源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县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相关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查,在对第三人的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2022年10月3日生产的“佳龙”牌香辣片,且第三人否认被举报产品为其售卖给申请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为第三人所出售,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在申请人没有其他补充证据证明其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3日的“佳龙”牌香辣片系其于2023年6月11日购买于第三人的情况下,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3年6月15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19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及通过电话方式将办结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举报的第三人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涉嫌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已履行了监管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牛某1举报第三人沂源县某某超市出售过期的“佳龙”牌香辣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来源:沂源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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