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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争议|上游主管税局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游可以不补税

 彡哥的图书馆 2024-01-08 发布于河南

实务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上游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游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要求企业补缴税款。

那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能否作为证据或执法依据?其作用到底是什么?本文将通过财合税代理的真实案件,对虚开发票协查案件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为企业如何争取最大利益保护提供指引。

涉税争议|上游主管税局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游可以不补税

案情简介

广东省某矿产品公司是一家以批发金属材料及制品、煤炭、焦炭、棉花、矿产品、建材、家具等为主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22年5月26日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案源组协查函,协查其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间贸易往来情况,要求企业就经手人相关信息、发票取得情况、付款情况、抵扣情况、运输情况、货物入库情况等进行详细说明,税务机关同时将企业于2019年2月取得的由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表同协查函一并送达A公司。

A公司的代理记账会计前去领取协助检查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时,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善意提醒企业尽快进项转出,因为涉及增值税税额高达480万元,加上3年的滞纳金将近600余万元,尽快做增值税进项转出,能够减少滞纳金损失。

A公司收到上述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后,多次试图联系上游开票企业,但均无果。后通过网络查询获知上游企业被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252份,金额27346.20万元,税额3808.99万元,已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

在此情况下,A公司迅速联系财合税平台专家团队介入,为其处理本次涉税事件。

财合税平台专家介入后,首先联系A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了解业务情况,获知向B公司购买的系焦炭,且该批焦炭在购买时已到港堆存,不需要运输,下家购买商从港口直接汽运货车出库。货物验收堆存港口后由下家购货商办理出库手续。A公司做转卖交易,并未有税务机关要求的物流记录、货物验收入库记录等,且是通过银行对公账户向上游销售方支付了货款,同时向下游采购方收取了货款,并开具了发票,由此可证A公司业务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交易,虚受发票行为。

财合税平台专家团队整理了企业采购和销售合同、银行收付款记录,以及该批焦炭购买和销售发票等,并提交呈现完整交易链条的情况说明给税务机关。

涉税争议|上游主管税局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游可以不补税

争议焦点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作用是什么?

财合税平台专家团队在跟税务局检查人员沟通中,检查人员数次强调上游税务机关已经出具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证明了该批发票是虚开的,不允许企业进行抵扣,必须尽快转出,并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将尽可能的减少企业经济损失。

那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能证实该批发票系虚开的发票吗?对此,财合税平台团队专家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涉税争议|上游主管税局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游可以不补税

应对策略

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能发挥“证实虚开”事实作用

(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文义分析

从税务文书字面上理解,“已证实”为上游税务部门已经完成证明上游企业存在虚开行为的事实,“虚开”的主体一般是上游企业,“通知单”可以理解为税务机关内部文书,只是通知下游税务机关帮助协查证实有关事实,而非要求直接处理、处罚。综合文义分析,从下游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通知”的意义要大于“已证实”的意义,实践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完整的涵义应是“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已经证实开票方存在虚开行为,通知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协助进行税务稽查”。

(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历史渊源分析

2012年,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曾向福州市税务局发出《司法建议书》(2012仓行司字第3号),认为福州市税务局直接根据供货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确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径行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福州市税务局将该问题层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为规范协查程序,制定并下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明确受托方税务机关在接到协查函和通知单后,应进行立案检查,而非直接处理、处罚。

(三)案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分析

一是通知单充其量只能证明上游企业存在虚开行为,而不能证明本次交易存在虚开行为。上海市税务机关发送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中,并无证实B公司给A公司虚开的货物及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不能因上游企业虚增进项、在税收洼地设置空壳企业骗取返税等违法手段偷逃税款,而推定上游企业虚开全部销项,以及开具给矿产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能单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认定为该批发票系上游企业向矿产品公司虚开的发票。

二、收到通知单进行立案检查,再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回复,是通知单内含的法定程序。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而对于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21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同时废止。]有关规定立案检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上述规定表明:

(1)《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税务机关内部文件,反映出的是开、受票双方企业涉嫌虚开的违法线索,仅具有程序意义(证明下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程序合法),而不具备事实认定效力;

(2)下游企业是否存在虚开违法行为,需要下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独立调查核实,即下游企业是否存在虚开事实待定;

(3)上游企业的查处情况亦依赖于下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查处情况(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虚开事实待定)。

三、在立案检查结果未确认前,受托方税务机关仍应调查取证,A公司可以积极举出有力证据,争取有利结果。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在税收执法案件稽查中应有的作用。作为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既是公文文书,也是案源信息,但并不是诉讼程序中具备完整证据能力的证据。它虽然载有“已证实”字样,但是对于受票企业虚开发票或者善意取得的事实,委托方税务机关并没有稽查核实,故《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功能仅限于提供案件线索,而非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换言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虚开发票事实的依据,只是税务机关启动稽查程序、开展后续税务稽查工作并对受票企业进行立案检查的案件线索,受票企业税务机关只有在完成《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法定调查程序,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下,才能确认受票企业是否参与虚开发票的事实或者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

综上所述,《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证明效力仅限于下游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程序合法,而不能用以证明相关虚开事实的成立,受托税务机关仍应当独立、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取证。且上海市税务机关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其所述内容的依据为开票企业的虚开发票事实,只能表明其认定自己管辖的公司可能有“虚开(受)发票”行为,并以此为依据要求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局配合其对所管辖企业是否存在“虚受(开)发票”行为进行检查。
上海市税务局并没有对受票企业参与虚开发票的事实进行调查,故其不具有直接证明受票企业参与虚开发票或者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证明力。

下游企业税务稽查局检查人员数次强调,上游税务机关已经做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就证明了矿产品公司取得的发票是虚开的发票系认识错误导致,在逻辑关系上不能自洽,受托方收到协查函与通知单后应当启动立案检查,而非仅凭协查函与通知单直接认定下游企业违法,A公司唯有积极举出有力证据,纠正税务检查人员的错误认识,使其重新对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产生正确的法律认识,才能争取有利结果。
且上游公司并不是一个虚开发票的空壳儿企业,其确实存在虚开发票行为,但同时也有部分是基于真实业务开具的发票,不能因为上游虚开发票,就否定其所有业务交易行为,误伤真实交易主体。

鉴于此,财合税平台专家积极向税务机关提交A公司证明业务的证实性资料,同时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以供税务局检查人员参考。通过财合税平台专家团队介入,最终,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此次协查中并未要求企业进项转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成功帮助A公司化解此次涉税危机。

财合税咨询平台专家建议:涉税类案件专业性相对较强,要求代理人同时具备财税与法律双重知识背景。实践表明,在上述情形下,企业若能积极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能够有效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如果您的企业面临稽查风险,或各类涉税争议问题,建议及时委托财税法专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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