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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享有居住权有效吗?听听宝慧律师怎么说||宝慧文化

 北纬37度007 2024-01-16 发布于福建

宝慧文化


在房价房租日益高涨的当下

离婚不离家

因财产分割成本等原因

在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当中

约定一方享有居住权

这种约定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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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信  宝慧律师所实习律师

真实案例

吴某与李某与2007年登记结婚,2014年吴某与李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李某在本地无房屋居住,经吴某和李某协商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当中约定位于某村某栋房屋归男方吴某所有,女方李某享有居住权,未经女方同意房屋不得买卖。离婚后,吴某外出务工,李某此间一直居住于该房屋的一楼。离婚三年后,吴某再婚与现任妻子、吴某父母共同居住在房屋的二楼,为避免日后生活矛盾和方便双方生活,吴某为李某在房屋的一楼另行修了一个厕所和厨房供李某使用。在后续生活中,吴某一家与李某因居住权事宜和生活方面多次发生争吵矛盾甚至报警,李某因居住权问题将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停止吴某一家的侵权行为和停止妨碍李某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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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原、被告在约定原告享有居住权后,未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其居住权实际并未设立。居住权实际为依托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的用益物权,现被告吴某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与其承诺原告李某但实际未设立的房屋居住权产生了冲突,且被告吴某现已再婚,并与其父母、妻子共同生活在案涉房屋中,原告李某尚未经常居住在案涉房屋的状况下,就已造成了被告一家人的诸多矛盾、争吵,如其再要求享有长久的房屋居住权,更将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与民法上设立居住权,意图充分发挥房屋效能,体现自然人之间互帮互助的本意相悖。但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居住权的约定系被告当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关于案涉房屋居住权的合意,且双方是以离婚为条件,现被告欲违背其与原告离婚时形成的合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地并无属于其自身的房屋,失去庇佑场所势必造成其生活困难,综合考虑本案实情和原、被告的现实状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需酌情补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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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离婚后在一方享有居住权在协议中约定,当事人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致、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但是,居住权的设立和生效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不能单凭双方协议约定设立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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