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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加班与值班什么区别?

 吸氧 2024-01-18 发布于江苏

案情简介

王先生在公司担任会务,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与公司就休息日期间工作性质属于加班还是值班存在争议,王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仲裁委对王先生的仲裁申请予以支持。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原告白云公司诉称,王先生系其公司员工,王先生在职期间公司所安排其周末值班,并非加班,且已支付王先生值班费,故无需向王支付加班费,即便判令其公司支付加班费,亦应扣除已支付部分。

被告王先生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白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工作内容为会务工作,而白云公司常于休息日召开紧急会议,会议时长、会议参会人数、会议召集难度、会场布置难度远超日常会议,且该工作期间无休息,故应认定工作性质为加班。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值班通常系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而该案中,白云公司安排王先生休息日上岗工作,工作内容与平时一致,并不属于值班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双方均确认王先生在职期间休息日工作10天且未安排调休,白云公司已就此支付1700元值班报酬,故应向王先生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837.94元。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加班与值班存在如下差别:其一,工作目的不同。加班是为了继续未完成的经营性工作,保障正常工作成果的产出,值班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稳定性,避免突发事件和意外事件的发生;其二,工作内容不同。加班的本质系正常工作的延伸,故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期间一致,而值班的工作内容具有非生产性的特点,主要是基于单位安全、消防、行政等需要,从事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其三,工作强度不同,加班与正常工作的工作强度无异,加班期间无法休息,而值班通常可以休息。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以下情形认定为值班:其一,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其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在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法官在此提醒,劳动者在劳动仲裁前可结合工作目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等因素判断自身所付出的额外劳动究竟属于加班抑或值班,进而选择主张加班费还是值班报酬,以缩短维权周期。用人单位亦应对劳动者值班加以规范,避免以值班之名行加班之实,充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与劳动报酬权。

作者:陈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长时间“值班”,加班费怎么算?

“值班”与“加班”虽只是一字之差,但法律性质却截然不同。

1、“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法定工作时间外仍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2、值班”并非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经营性的工作

下面介绍四川省人社厅发布的《2019年度四川人社典型案例白皮书》中的一个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3年4月7日入职K保险公司,担任查勘定损员,负责事故现场查勘,工资为3000元/月,与K保险公司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李某除正常工作八小时外,还要值守小夜班和大夜班,小夜班为17:30—21:00,大夜班为21:00—次日8:30。值班期间无需到固定地点办公,需保持电话畅通,有查勘任务时及时到达现场处理。

2018年8月6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K保险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合计51292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李某在工作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共出险95次,休息日出险251次,每次完成查勘任务的时间约为1小时。K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出险次数和出险时间计算加班工资。


争议焦点


李某的加班时间应以出险查勘的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还是以值守时段计算?

处理结果


裁决K保险公司按李某在值班期间出险查勘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11112元。

案件评析


对于劳动者在值班期间的加班时间认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简单以值班时段进行计算。

  • 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从事生产或经营任务;

  • 要看工作强度是否等于或高于日常工作。

本案中,李某在值班期间不需到达固定工作地点,并非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工作强度明显低于日常工作。因此,仲裁委员会确认李某的加班时间应按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即值班期间出勤查勘的实际工作时间,而非全部值班时间)95小时和休息日加班251小时计算。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K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1112元。

计算公式为:

3000÷21.75÷8×95×150%+3000÷21.75÷8×251×200%=11112

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第三条“关于单位值班的若干问题” 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无权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但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按照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单项集体协议、劳动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关于值班的待遇法律并无刚性规定,主要根据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或与职工的具体约定来确定。通常情况下,值班待遇要比加班工资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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