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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章纠纷的60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渐华 2024-01-21 发布于山东

来源:类案裁判规则

关于印章纠纷的60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0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印章问题与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本条第2款、第3款还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有人无章”“有章无人”情形进行了规定:合同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印章,相对人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代表权限或者职权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合同仅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字,相对人不能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也不能证明合同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时,不应仅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超越权限,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在判断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时,不应仅审查是否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还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章问题的最新裁判思路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

首先,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①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反之,②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时,要区分是代表还是代理,代理则要进一步区分是委托代理还是职务代理,从而在认定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及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的后果上有所区别。

其次,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具体来说:

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予相对人行使职权的外观,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总之,相对人审核的对象既包括人,例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例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人章的结合,例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等等。就此而言,笼统地说“认人不认章”是失之偏颇的。

最后,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当然,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对此,本书不再展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

0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观点解析】: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最高院民二庭: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

【观点解析】:

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6、最高院民二庭: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

【观点解析】:

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的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7、最高院民二庭: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

【观点解析】:

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8、最高院民二庭:能否以与备案公章不符为由就认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答: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09、最高院民二庭: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有效说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问其是否加盖公司,抑或加盖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说,对于某一枚公章是否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弃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选择加盖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诚信的。如果仅仅因为加盖的是假公章,就不认可合同效力,无异于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中获益,对善意相对人不公,也有违诚信原则。

【乙说】:无效说

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该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意见阐释】:

第一、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两种。公章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私章则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签名印章。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对自然人而言,签字与加盖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公司是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别某一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因此,只能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

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对于盖章行为的效力,不宜过分夸大。关于公章的问题,实务中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是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未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为是公司的行为?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二是先在空白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显示的公司应否作为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是先有合同条款后加盖公章,故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场合,则是先加盖公章后有合同内容。

此时,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三是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须要相匹配?公章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陈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观点总体可值赞同,但尚须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因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反之如果盖章之人确有代理权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公章须与文书种类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绝对。即便考虑此种要求,实务中仍需要考虑交易习惯,尽可能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借款合同加盖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习惯,但如加盖的是财务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认定上,还要根据通常的交易观念从宽予以认定。

第二、假公章问题

当前,诚信的社会秩序尚未完全建立,伪造、私刻的假公章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假公章,是不能表征公司对某一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的公章,是伪造的、私刻的、废弃的公章。既然公章问题的实质是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那么,考察假公章问题,也应从加盖假章的人的角度着手。盖假章的人,既有与公司无关的人,也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甚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关的人,本身就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其加盖的假章自然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当前的法制下,只要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均由公司承受。故即使其加盖的是假公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签字,就要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值得探讨的是代理人。代理人包括职务代理和个别代理,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们确实是以代理人身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同样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理由则往往是与备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备案,既有公安机关的备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就民商事审判来说,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备案问题。公司使用备案过的公章,即便该公章实际上已经废弃不用了,只要相对人信赖该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护此种信赖。但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因此,相对人不应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故在公司使用备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场合,法院不能以相对人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就认定公司的该枚公章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枚公章确实是伪造的废弃不用的公章。当然,相对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公司使用的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与其他的交易中使用过等事实,证明该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与公章备案相似的是预留印鉴。所谓预留印鉴是指存款人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留存的、凭以办理款项支付结算的权利证明,也是开户银行收付结算的审核依据。预留印鉴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银行,对交易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在存款人预留印鉴的情况下,银行未尽审核义务,因向他人付款导致存款人损失的,应根据约定承担继续付款责任。

假公章的认定问题,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是公章显示的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司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10、第二巡回法庭: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甲说】:否定说

虽然乙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但其毕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A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系代理行为。尽管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可能会给交易相对人丙以很强的其具有代理权的信赖,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权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而非主观信赖问题,故,如果其确实享有代理权,则是否加盖公章及加盖的是否为真章,均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乙说】:肯定说

乙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是属于代理行为。但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已经取得了A公司的合法授权,A自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申言之,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盖章之人的身份则在所不问。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当然,考察公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

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盖章问题的裁判思路】:

综合前述分析,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盖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

(一)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通过对异常人章关系的类型化分析可以发现,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

(二)要区别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

就代表权来说,鉴于相对人很容易核实行为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因而认定其是否为有权代表行为相对比较简单,本部分对此不再详细展开,此处主要讨论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无权代理问题,这就有必要区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而进行具体判断。

1、关于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委托代理中,代理权来自委托人的单方授权,授权的形式主要是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由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签章。

授权委托书不同于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单方行为,一经颁发就产生授权的效力,无须征得被授权人的同意;而委托合同作为双方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成立。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基于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而向受托人颁发委托授权书。

2、关于职务代理

职务代理,顾名思义,即根据其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

职务代理确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如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与其说是受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不如说更多地受劳动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职务代理相对稳定,除非代理人职务变动,其代理权一般不能被剥夺等。

但职务代理又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质特点,即都是被代理人单方授权行为的结果,尽管其授权形式各有特点,代理人都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等。因此,职务代理实质上是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

总之,在委托代理中,要着眼于客观事实来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等因素。

但在职务代理中,鉴于本身并未明示的授权,且职权范围又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确定有无代理权时要充分考虑相对人是否有合理信赖的因素,这也是《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因。

(三)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相对人应当核实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公司,也就是说,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还应当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具体来说:

一是要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如核实行为人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者职务代理人。

前者主要审查有无授权委托书,该项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后者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等可能给相对人行使职权外观的因素,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二是核实行为人的代理权限,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公司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总之,相对人审核的对象既包括人,如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权限;也包括章,如所盖公章的类型及真伪;还包括二者人章的结合,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盖章;等等。就此而言,笼统地说“认人不认章”是有失偏颇的。

(四)盖章行为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对人审核行为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仍未核实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情况下,此时公司的盖章行为往往给人以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成为“善意”相对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当然,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无过失,篇幅所限,本部分对此不再展开。

11、第二巡回法庭: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说】:有效说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与外观,不论书面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订立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若仅因为公章不真实而否认合同效力则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亦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

【乙说】:无效说

加盖印章的行为意在表明该书面合同所涉内容系印章主体所为,反映的是印章所代表的主体的真实意志。虚假的公章不能够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行为人以虚假公章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在公司未表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内容所生发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不能直接归于公司承担,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够对公司发生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意见阐述】:

一、印章对于解释合同的作用

合同解释旨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是对形成于书面的、表现为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不论合同书中使用的语句是否清楚,都需要必要的解释。¹加盖于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是合同条款、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因此,合同解释的对象并不包含合同上所盖之印章。但是,为符合更加妥当地解决纠纷的要求,对于印章的认定不能过于机械和简单化,加盖印章的行为仍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之间有着一定的关联。加盖公司公章的绝大部分行为都是合同行为,公司的生产、盈利、发展也离不开合同行为。印章对于书面合同而言意义重大,愿意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在合同文本上盖章,意在确定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的时间也是双方合议达成的时间。而且,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因最后一方盖章地点的不同而不同,因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成立的地点影响着法院管辖权及法律的适用,更有可能影响着合同的效力。印章不属于合同条款亦非意思表示本身,但解释合同往往需要对印章进行核查和认定,解释合同还需要综合缔约人的身份并就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说明和阐释。因此,合同解释宽于意思表示解释。合同书上加盖印章,表明意思表示系印章主体所为,印章能够指向作出某特定意思表示的表意者、受领者,那么通过对印章真伪的判断亦能够协助核查、判断所谓表示的存在与否。印章在一定程度上是诚实信用的凭证,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弥补信用制度不完备的重要工具。

加盖印章与当事人签字的行为均意在表明印章或签字所指向的主体是书面合同中意思表示的发出者,二者具有同等效力。意思表示贯穿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必然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生效则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与一般自然人作出表意行为的过程不同,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权利主体,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内所做的经营活动或者决策;而印章的表征效力是指,印章将公司内在的意思表现于外,即通过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其意志的表达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代而为之。在此种情况下,该特定的自然人所为之行为并非因其个人意思而产生,而是代表公司的整体意志,在实践活动中为了能够更加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来,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而在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签章的同时加盖法人公章。但是,在合同书上加盖法人印章的行为却无法直接确认形成于书面的意思表示为真实,这是在实践活动中经常被忽略的一点。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从事代表、代理行为,应视同被代表或被代理者自身所为的行为,这才是合同对于被代表者、被代理者产生效力的关键。公章加盖于已然达成合意的合同之上,此时印章的真伪对于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起到当然的判断作用。

二、关于加盖公章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公章的使用规范

公司公章是公司为了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司成立之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具有公司全称的唯一印章,用以代表公司意志,是公司对外最有效的凭证之一,且具有很强的集合性。公司公章通常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执掌,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一般规定公司行为需要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时使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需要准备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准刻证明手续之后到指定地点进行刻制,刻制完成后需经工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印章的保管也要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因为法人公章存在增刻、补刻的情况,所以便会存在公司同时持有两枚以上备案公章的可能性。法人公章的使用范围由法人决策机构授权,主要应用于经营管理事务,例如:公司性质的证明文件、财税报表、合同专用章之外的物资采买及产品销售等个别行为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使用公章的情形。公章因其对公司意志的高度代表性而使得公章的使用要求也较为严格。实践中,在实施上述经营管理具体事项时,公章的使用都需要经过主管负责人的审批和签字,并报分管领导后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方可使用。公司印章在司法实践中多被解释为公司的特殊财产,在法人实在说看来,公司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并具有独立于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志和财产。公司财产不仅仅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和利益,还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等,这一观点将公司公章视为公司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公司印章解释为特殊的物。该观点认为,公司印章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物,只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权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掌管,而公司的一般员工,比如财务、办公室雇员等,仅属于形式上的保管人员。在公司印章返还纠纷案件中,仅能要求公司印章的实质掌管人履行返还义务。理论上存在法人否定一说,该说否认法人人格存在的必要性,认为公司的意志实际上为各个成员的意志之和,即使法人存在人格亦应当归属于一定的自然人或无主财产,不应当拟制为想象中的人格。但是我国立法赋予了法人以人格,即采纳了法人组织体的学说,这代表着公司可以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鉴于公司以组织体形态存在,一个组织体无法实施签字行为,故其表示行为必然需要依靠载体来实现,即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签字和盖章行为,或者委托代理,经由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实施。

(二)异常情况下公章的法律效力

异常公章不一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异常公章的效力争议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法人不认可真实公章的表意效力;第二,法人曾对外使用多枚“公章”;第三,行为人私刻虚假公章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表示。因此,异常公章亦不等同于不真实的公章,如上所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代理权限来判断以异常公章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首先,当行为人使用真实公章,却不被公章所属公司承认表意效力为真时,即合同书加盖的公司公章为真实,但其内容却不被公司认可时,应当根据行为人代理行为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行为人此时的职务行为在职权范围内即为有权代理,合同效力自然及于被代理人,无需公司承认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当职务行为超越职权范围之时,便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此时还需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其次,存在着一个公司经常性使用多枚“公章”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形,此时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虽然不符合《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对于所订立合同中加盖与备案不一致的公章却并不持否定意思。司法实践中,对于先前订立的合同书上使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但公司仍然认可其效力,而在其后订立的合同中却以公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合同效力不可及于印章所属公司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即非由公安机关准予统一刻制的印章未经备案、公示,原则上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但若该公章此前所为法律行为已被公司认可或接受的,则该公章嗣后由公司再次使用时,可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表征。

最后,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为虚假公章,亦非以往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而是由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私自刻制以达到非法目的的,此时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责任后果是否可以归责于公司便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加盖私刻的虚假公章会弱化职务行为的特性,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可以证明行为人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至少可以证明其是在非法履职。此类协议多以损害公司法人的利益来为个人谋取私利,是非职务的个人行为。对于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私法效果,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伪造代理权凭证实施法律行为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有学者意见称,伪造他人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情形或者属于伪造签名亦或是并非从签发人处取得的空白文书,即便其使用的是他人真实的公章或签名,也应解释为无权代理人所作出的表示,从而依无权代理的规则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亦存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从事了某一行为后,公司以其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此时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

三、裁判思路

(一)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我国《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在通常情形中,法定代表人以登记机关备案为准。但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以上规定则意味着,在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之前,法定代表人已经确定并开始履行相应职务。³因此,登记并非法定代表人取得职务资格的条件,即使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只要股东(大)会确认,其亦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时,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则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用以防止其滥用代表权利作出越权行为继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此章程规定对于第三人来说实难了解。而将第三人查询作为交易的前置条件则会极大地降低效率,因此,为了保护信赖利益,在代表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赖的某种权限外观之时即可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就公章而言,第三人对于公章的真伪无法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判断,只能以通常人的标准去辨识。如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同意发表遗失声明,进而自行刻制公司公章并报公安备案的,第三人根本不具有辨别哪一枚公章为公司意思表示表征的可能性。以真实意思表示来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即倾向于对法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但是不能仅为了保护意思自治而忽视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善良、诚信的第三人信赖利益之保护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

(二)避免诉讼资源无意义的浪费

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行为,其职权来自法律明确授予,无需公司另外授权。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代表权的产生外在表现为相应的商事登记而非一般的授权书。《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一旦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他们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时即可视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只要在合同书上签章即可代表公司,其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效力。代表人是企业组织架构的一部分,是法人对外交易行为的纽带。第三人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不知与之交易之人并非具有代表身份,即可以认定为善意。

审判实践中,出现涉嫌虚假签字、加盖虚假公章的情况时,公司往往会对协议中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意图证明合同内容与签章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公司意图恶意逃避责任时,鉴定往往成为其增加诉讼活动的复杂性、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而且恶意申请鉴定的行为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导裁判的思路和方向。基于职务行为的代表关系,以推定的方式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后果归责于法人,使其概括承受行为人的对外行为后果,而不以公章真伪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也是促进纠纷适当解决,节约诉讼资源,制裁不诚信行为的有效手段。

12、第六巡回法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涉嫌伪造公章,出借人起诉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承诺在质权未设立或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作为出质人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担保人主张质押合同附件中的相关材料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因该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并不影响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亦不影响保证关系的成立,故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时将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13、河北高院: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4、河北高院: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5、河北高院: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6、河南高院: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合同书上加盖有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建筑企业抗辩合同上的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伪造、私刻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问题该如何处理?

答:可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审查行为人签约盖章之时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合同效力和责任主体。建筑企业仅以行为人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私刻或与其使用、备案印章不一致,否定合同效力,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7、河南高院:行为人冒用建筑企业名义购买建材或租赁设备的,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答:虽然行为人以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甚至合同书上还加盖了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是,如果建筑企业举证证明与行为人不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或所涉工程项目与建筑企业无关,相对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取得建筑企业授权或建筑企业有履行合同行为的,对相对人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8、河南高院: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能否直接采用?实践中,加盖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是否对承包人有约束力?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其次,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单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应当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按照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处理。

再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足条件。要审慎认定表见代理,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19、河南高院: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是否构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答:如果相对人接受行为人使用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有特定用途的印章签订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取得建筑企业的授权,应视为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对人持加盖此类印章的合同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建筑企业有履行合同行为的,一般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0、河南高院: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书担保人处加盖了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建筑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在该类案件中,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因项目部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资格,相对人存在明显过错,对其主张一般不予支持;如果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建筑企业管理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1、福建高院: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答: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其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印章有对外签订合同限制或真实性有争议,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盖章之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由合同相对方举证证明印章由谁加盖、盖章之人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或由主张有效的一方举证证明项目部曾经在某些场合使用过上述印章或与备案印章相符。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2、福建高院: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

答: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通常仅限所属企业内部间业务交流、请示报送等工作,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因为持章之人一般缺乏代理权。反之,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相应文件的效力。为此,即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讼争合同对企业不发生效力。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23、浙江高院: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的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答: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图纸审核专用章等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故建筑施工企业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如果项目部以上述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曾得到建筑施工企业认可的,仍可认定为具有有权代理表象。判断建筑施工企业是否认可,下列因素可作为参考:

(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直接向相对人支付款项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合同履行;

(2)相对人向建筑施工企业开具的发票,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实际入账等。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24、浙江高院: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答: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25、浙江高院:行为人购买或租赁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已用于建设项目的,如何处理?

答: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原材料、机器设备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加盖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人民法院在认定“原材料、机器设备事实上已用于该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原材料、机器设备是否已运至建设项目工地,并结合原材料、机器设备的数量、类型与建设项目的实际需求、规模是否相适应,予以综合判断。

【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

26、成都中院:合同纠纷中,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应当如何认定公司的责任?

答: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判定合同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公司有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在文本公章经鉴定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其他事实从而能够认定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如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公司授权,或者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公司授权;合同文本上加盖的公章是否在公司认可的其他合同或者材料上出现过;公司是否已经行使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或履行了相关义务等。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简单根据公章鉴定结果即否定公司合同责任之情形。

【观点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7、泉州中院:项目部印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效力

建筑企业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按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效力处理,建筑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应举证证明该枚印章由该企业持有并在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具有代表企业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对于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相对人依表见代理主张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等。

【观点来源】: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2021年会议通过)

28、绍兴中院:对项目经理伪造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并非“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章罪”,遵从字面解释的方法,将本罪名所称的“印章”理解为包括:公司公章、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章;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属于行为犯,项目经理虽然没有利用伪造印章实施犯罪行为,但伪造印章数量已达3枚的,可以涉嫌犯罪移送侦查机关查处;对于项目经理伪造印章、虚构事实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本质和该个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不受3枚的限制,移送侦查机关查处;

(三)项目经理通过违规利用(伪造、偷盖、修改粘贴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虚假诉讼以及损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手段,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其他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应移送侦查机关一并查处。

【观点来源】: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

29、宿迁中院:以下情形可视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相对方进行交易”:

(1)合同上载明的交易方直接表述为建筑施工企业或与之存在关联的项目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2)合同上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合同由项目经理所签署,并以建筑施工企业或与之存在关联的项目部名义。

(3)合同落款处为“***项目部***(负责人)”或“***(项目部负责人)”或“***工地”或“经手人***”或“经办人***”,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4)“今欠到***工地***款”

(5)其他可以认定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情形。

【观点来源】: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责任主体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30、苏州中院:超范围使用印章的效力认定。

一个单位根据各个部门的需求会经常刻制各种功能的公章,比如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项目部章、财务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档案专用章、收发章等等,各个公章均有不同的功能并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和使用。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印章使用不规范,经常出现混用的现象,实际加盖公章所对应的合同内容超出了该印章使用的范围。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审查该印章自身的功能及使用范围,对于该印章自身功能范围内使用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因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持有印章者有权盖印章处理相关业务。如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等。对于超出了印章自身功能所涉使用范围的,不宜直接认定其效力,因为相对方应该明知印章的使用范围,超出印章使用范围使用的,属超越代理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对合同双方不当然产生力约束。超出印章使用范围使用的,对该印章效力的认定应该根据签订合同者的身份及授权情况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综合分析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对于既不属于印章使用范围,又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的,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优势证据。

【观点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

31、苏州中院:项目部私刻印章的效力认定。

建筑公司项目部为经营管理需要,未经建筑公同司意,私刻项目部章或材料章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其实质是项目部的行为,仅对项目部产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不因为该项目部公章而直接承担责任,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与项目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挂靠关系。

【观点来源】: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

32、山东高院民二庭:公司印鉴被他人非法侵占,公司能否诉请返还印鉴?

答:公司印鉴属于公司财产,也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征在公司印鉴被他人非法侵占情形,极有可能会给公司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公司可以诉请侵权人返还印鉴并赔偿相应损失有关诉讼按以下原则处理:

(1)鉴于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的意志,在返还印鉴诉讼中,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可以直接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以诉状以及相关手续中没有公司印鉴为由不予受理

(2)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还印鉴,致使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司可以凭股东会决议以及新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提起诉讼,要求员原法定代表人返还印鉴如果原法定代表人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上述案件应中止审理

(3)按照章程规定持有印鉴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印鉴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向其交付印鉴的,因股东无权持有公司印鉴,故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此情形,如果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则可由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请原法定代表人交还印鉴。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

33、山东高院民二庭:诉讼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印鉴控制人之间陈述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答: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司印鉴不由法定代表人控制,而是为公司其他股东按照章程规定控制开庭时,法定代表人出庭,掌握印鉴的股东持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也参加庭审,但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陈述不一致对于该情形,鉴于法定代表人根据职权直接代表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公章仅仅代表着公司的授权,对于该授权,公司可以随时撤销或收回因此如果出现两者陈述不一致的,应当视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回了授权,应以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为准。

【观点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

34、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章交于他人管制的行为,应视为其已赋予持有人对外使用公章的权利——徐州汉天传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境界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一个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陈某作为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汉天公司正在使用的数字编码尾号为5853的公章及其个人名章交由渴望公司保管和控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其都应当明知其已经赋予大股东渴望公司对外使用汉天公司公章及陈某名章,以及以汉天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合法权力,其亦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陈某在汉天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以上述印章丢失为名登报声明作废,并另行重新刻制汉天公司公章及陈某名章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违反相关规定和约定的行为。虽然陈某在公安机关已就其重新刻制的公司公章及陈某名章进行了备案,但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留存印模,故对于任何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而言,渴望公司合法持有并保管的汉天公司数字编码尾号为5853的公章及陈某名章,仍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90号

35、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表见代理的举证要素

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存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事实;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根据证据规则,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Ⅱ、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真实

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为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案例文号】:(2020)鲁民再409号

37、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本案《协议书》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签字,而《协议书》非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

Ⅱ、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

Ⅲ、合同效力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当事人没有明确主张合同效力问题的,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作出审查认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38、建设工程合同中备案印章与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的认定——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盖章非备案章,但可构成表见代理

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虽与石垭总公司公安备案不一致,但公章编号一致,肉眼难以区分,姚积瑞以石垭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求建元劳务公司审查合同签订的公章是否与公安备案公章一致对于交易相对方的义务要求过大,建元劳务公司已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石垭总公司账户给付王洪勋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建元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是代表石垭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建元劳务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Ⅱ、盖章非备案章,不排除存在多枚印章

即便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能排除石垭总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结合该账户向王洪勋付款的事实,亦能证明建元劳务公司已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

Ⅲ、私刻印章涉刑,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姚积瑞未得到石垭总公司授权并私刻公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建元劳务公司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本院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因私刻公章行为已由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案例文号】:(2020)青26民终39号

39、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王文魁使用的“创格尔公司”印章,系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在双方之前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为样本,私自刻制并使用;同时,王文魁还私刻了印文为“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该枚印章在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上使用,但是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石船建设公司陈述王文魁与其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时提供了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船建设公司在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认定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在案涉项目实施中的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43号

40、对外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落款处加盖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更不能以此否定合同之效力。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3842号

4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虚假印章的处理。

【裁判要旨】:

项目经理、合约经理等公司人员持盖有虚假印章的证明文件向发包人请求付款时,不能仅凭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要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作出认定。另外,这种情况也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应一概而论将案件中止、驳回起诉或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争议焦点区别对待:如果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则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

表示见代理是在保护无过错的本人权益还是保护善意相对人权益的两难情况下所作出的利益平衡。

42、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以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担保函上公章印文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担保函上加盖的公章系本公司使用。故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的,公司以担保函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

4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虚假印章的处理——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等与杨瑞生、陆某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陆某清持加盖了伪造印章的结算函是否强化了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由于表见代理的功能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和风险的平衡,让被代理人承担其既无法控制又与其毫无关系的表见代理责任,是有悖公平原则的。所以代理权表象的产生,应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其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本案中,陆某清持加盖了伪造印章的结算函向万州公司请求付款,并不在粤西勘察院的风险控制范围内,粤西勘察院也没有能力避免,因此其并没有足够的可归责性。另外,在代理权表象不足,万州公司可以采取远低于粤西勘察院预防成本的措施进行核实,进而避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万州公司的不作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24号

44、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转让合同上加盖的公章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3)民提字第184号

45、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项目部印章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系私刻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或由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

【案例文号】:(2015)最高法民申字1189号

46、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再审申请人河北裕翔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阎素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兰彬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556号

47、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尚不足以构成权利外观,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应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中的各种因素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蔡丽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首先,涉案《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家庭生活。协议签订后,蔡丽珍将借款转入林锡鸿的个人账户。……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履行情况再结合蔡丽珍的陈述可见,蔡丽珍在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借款项时即已明知涉案借款是林锡鸿的个人借款,但仍要求林锡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公章,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

其次,根据蔡丽珍的陈述,签订协议时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挂有营业执业,那么蔡丽珍应当知道林锡鸿并非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负责人,但其未要求林锡鸿出具相关授权资料,由此可见,蔡丽珍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诉讼中,林锡鸿、蔡丽珍虽称林锡鸿是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实际负责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可见,蔡丽珍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存在过失,林锡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7)粤民再495号

48、无权代理人担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交易相对人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

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49、合同约定的“签字盖章生效”应如何理解?——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补充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补充合同》和《承诺书》均加盖有汉丰公司印章。原审判决综合证据认定,汉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项目对外出具的收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编号相同的该枚印章,且汉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中盖章属实。另一方面,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和《承诺书》中盖章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另外《承诺书》中写明“由承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汉丰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后《承诺书》即已生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54号

50、“签字盖章”并非是指“签字”+“盖章”——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72号

51、“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52、“签字盖章” 并不同等于“签字且盖章”——华鹏飞公司与悦达公司等的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悦达公司在签署页的盖章行为认定《框架协议》已经生效,并无不当。悦达公司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主张《框架协议》尚未生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507号

53、授权代表签字即生效(授权代表有《授权委托书》)。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非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可以作签字或盖章生效的解释。该协议有芳庭公司盖章,华创公司、宝硕置业虽未加盖公章,但有授权代表签字。《补充协议》签订前,华创公司已向芳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李建雄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对保定宝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洽商、签订相关协议及交易文件”。李建雄取得华创公司的合法授权后,其签字行为即代表华创公司,已经符合约定的签字生效条件。因此,华创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未加盖其公章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898号

54、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涉案协议条款使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协议相对方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孙某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某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某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某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某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某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某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某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某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208号

55、公司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法院不予支持——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印文虽经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有证据确认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的,公司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537号

56、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此类案件不能仅根据项目部印章真伪作出裁判。若双方往来有原始的交易过程性材料支撑,材料上有采购方具备相关权限的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发票、明细单、送货单金额等过程性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时,可认定该签字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Ⅱ、签字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甄别。供应商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①签字人员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签字人员的职务、授权文件;

②供应商在往来中是否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审查时应结合行为人与采购方的关系、合同缔结时间、以何者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材料交付方式、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采购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如构成表见代理,签字人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采购方承担。

必须强调的是,在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双方都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建立良性互动。供应商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尽审慎审查义务,甄别签约主体、合同应加盖真实印章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妥善留存单据、发票等过程性材料。采购方则应完善内部管理,特别是印章应规范使用,相关权限人员应在合同中备注,并规范签约、收货、付款等流程。

57、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案例文号】:(2014)民提字第17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58、行为人在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上作为授权代表,后又多次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裁判要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卢锋代表福建筑家公司,陈恒代表三建公司,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福建筑家公司举证证明其代陈恒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的《借据》《领据》等相关材料上,卢锋亦多次以福建筑家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陈恒有合理理由相信卢锋有权代理福建筑家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福建筑家公司发生效力,酌情支持陈恒依前述协议主张的讼争律师费,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468号

59、陈某文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内业资料章具有特定的用途,通常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项目的资料上。使用内业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之时,该合同效力须结合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实践中,有些公司为避免内业资料章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会在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将可能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

【法官释法】:

因建筑市场不规范,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承包人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情形。分包人或转包人在发包人或承包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往往以个人名义、项目部名义或以项目部资料章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对于诉讼主体、责任承担主体及合同效力等问题争议较大。因此,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权代表承包人签订合同,尤其是合同上盖有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通常情况下,内业资料章在未经过施工单位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资料章上明确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表示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容易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施工单位发生法律拘束力,致使合同相对人无法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亦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持工程价款。因此,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盖章人的身份以及印章的用途,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60、青岛某装饰公司诉青岛某包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在交易中易产生风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部分人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收款,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就会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施工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管控,强化项目部人员、印章管理,做到不放任不失控,防止因此利益受损。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1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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