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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官未参加庭审”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不觉得过分么?

 隐遁B 2024-01-28

转自:法之苑法律资源库

近日,某地法院一份判决因为“一审法官未到庭参加庭审”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人们纷纷感到惊讶:法官不参与庭审,那是谁审的案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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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网友还是少见多怪了。

检索裁判文书网可知,因为法官未参与庭审被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案子并非个案。

今天推送的案例显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迈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官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被信阳中院以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驳回了诉求。

查阅《民事诉讼法》,其实并没有关于“法官不参加庭审”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仅在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推究原因,应该是立法专家做梦也想不到会有“法官不参加庭审”之类的情形发生。

好在他们为现实中各种可能出现的奇葩场景设置了一个兜底的“等”字,否则,还真可能治不了这种怪病。

至于上级法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当事人对“一审法官未参加庭审”举证,也真是让人无语。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针对诉争案件事实设定的诉讼规则,能适用到法官违规审判上面吗?

都知道法庭上不让拍照,不让录音录像,你让当事人怎么举证证明?

庭审录播、直播都已实行好多年了,二审法官核实真相不过是举手之劳,用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来搪塞,不觉得过分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河街镇刘东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磁州商都北107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陈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鑫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京深路市地税局家属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先举,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郑先举,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被告:黄磊,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杰建材公司)、上诉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鑫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先举、原审被告黄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翼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诉人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安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先举、原审被告黄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翼杰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信阳鑫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的请求;2.被上诉人信阳鑫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2785.8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关于计算租金的截止日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租赁费租赁计费从提货之日至退货之日结束;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所租的物资发生丢失、损坏及残缺除照收租赁费外,并按甲方租赁产品残缺、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仅仅将租金计算到2020年3月31日,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对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不定期租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返还租赁物前的租金。2.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所欠租费同期银行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记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很明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迈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民事上诉状的理由,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一审原告提起的上诉理由,我方更不予认可,也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迈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迳行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进行开庭审理。2020年10月14日上午,上诉人准时前往浉河区法院开庭,但等了好久也未见到主办法官。后经浉河区法院书记员告知上诉人,因主办法官工作太忙,去市内调取证据,无法开庭审理。遂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法官办公室进行了证据交换,进行了书面证据质证,但未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并未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没有听取当事人陈述及其抗辩,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信阳鑫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以及署名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椭圆形印章,除此以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关系。另外,被上诉人虽然还提供了大量提货单、退货单,但是这些单据上根本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更没有上诉人公司员工在单据签名。因此,该租赁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显然是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与信阳鑫安公司,而非上诉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诉人从未使用或刻制过署名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椭圆形印章,该印章显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属于他人擅自刻制,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书以加盖有“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该租赁合同协议书仅在献县翼杰和信阳鑫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对上诉人河北迈科建筑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对于河北迈科建筑公司来说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认定黄磊、李显瑞为信阳鑫安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据。信阳鑫安劳务公司未能到庭,人民法院向鑫安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是通过人民法院报进行的公告送达,根本不能查明黄磊的身份,被上诉人提交黄磊的证言以及通话录音材料,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翼杰建材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且法官当庭对原被告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做了不实的陈述;二、河北迈科公司与献县翼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1、涉案项目“磁州首府住宅小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涉案租赁合同尾部及骑缝处均加盖了“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印章,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献县翼杰公司将租赁物资拉倒河北迈科磁州首府工地,河北迈科也实际使用了献县翼杰公司的租赁物资。通过黄磊庭前来法院询问笔录及原告与黄磊的通话录音可证明原告的租赁物资用于磁州首府项目。3、河北迈科辩称印章被私刻,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私刻印章是一种犯罪,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方能确定印章是否系私刻。现上诉人河北迈科未能证明印章为私刻,而献县翼杰物资又实际用于涉案项目,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北迈科承担责任合法合理。

鑫安劳务公司及郑先举、黄磊未到庭答辩。

翼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25646个、钢管9800.2米,价值共计300879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13578.78元及上述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标准:扣件0.004元/个/天、钢管0.007元/米/天);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560.31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13578.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原告翼杰建材公司与被告河迈科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出租方显示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承租方显示为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第四项租赁明细表显示扣件日租金为0.004元每个,钢管日租金为0.007元每米;第五项相关事项约定产品具体数量按照工程实际需求再定;第六项约定了租赁产品残缺、损坏、丢失赔偿标准。该合同结尾处出租方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承租方由被告郑先举签名且加盖了鑫安劳务公司公章,合同日期下方及骑缝处均加盖了被告迈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且鑫安劳务公司确认黄磊、李显瑞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经核对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出库及入库单,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方共计出库扣件33830个,入库8184个,未还25646个,共计产生租金189022.14元;出库钢管55866米,入库46065.8米,未还9800.2米,共计产生租金324983.63元,总租金共计514005.77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合同租赁物送到了磁州首府项目部,该项目系被告迈科建筑公司承建项目,被告黄磊庭前经询问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事实。庭审中被告迈科公司否认与鑫安劳务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书》、租金结算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签订的主体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鑫安劳务公司与迈科公司系共同租赁,但被告迈科公司否认该加盖项目章系其公司行为,且对项目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租赁行为,原告方提交了加盖双方公章的租赁合同、出入库单等基本证据,且出入库单据上均由被告鑫安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黄磊的签名确认,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但被告迈科公司当庭抗辩合同约定的系加盖公章后生效,而项目章不是公司行政公章且对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因《租赁合同》结尾处及骑缝处均加盖了迈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项目章,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双方租赁事实的确认,因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应当由其隶属的公司法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方主张被告鑫安劳务公司及河北迈科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价值并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先举、黄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对于未归还租赁物自2020年4月1日起继续计算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已主张返还或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故不宜再继续计算租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信阳鑫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扣件25646个、钢管9800.2米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应租赁物价值;二、被告信阳鑫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514005.77元;三、驳回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7.16元,由被告信阳鑫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租赁物租金的起止时间以及翼杰建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否支持;2.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原判迈科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有无依据。第一,根据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租费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含提货日)至退货之日结束(含退货日),租费以日计算(租赁费详见租赁产品明细表)……”。本案一审中,翼杰公司举证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和退货单,对案涉钢管及扣件未返还的数额进行明确,并以此为基数向鑫安建筑公司、迈科公司、郑先举、黄磊主张租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租金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并无不当。因2020年4月1日以后案涉钢管及扣件的未返还数额,翼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翼杰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4月1日以后的钢管及扣件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书》并未对租赁期限以及违约情形进行明确约定,翼杰公司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一审开庭笔录显示,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对各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对并介绍合议庭成员,迈科公司对出庭人员的身份表示无异议,并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后法庭按照法定开庭程序审理本案,迈科公司出庭人员对开庭笔录核对无异议后签字确认。现迈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官未参加庭审、程序违法,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翼杰建材公司将案涉租赁物资供应至磁州首府项目部,主张磁州首府项目系由迈科公司承建,迈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庭审中,关于磁州首府项目是否为迈科公司中标并承建,迈科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并拒绝向迈科公司核实。结合《财产租赁合同书》,鑫安劳务公司与迈科公司第七项目部均在承租方处加盖有公章,同时,合同书的骑缝处迈科公司第七项目部亦加章确认,黄磊亦证实租用钢管和扣件属实,本院对翼杰建材公司关于迈科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主张予以采信。迈科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上述迈科公司项目部公章为他人擅自刻制,与其公司无关,但其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迈科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支付案涉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7.16元,由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35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   XXX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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