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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 实务研究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4-02-16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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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
——伍德罗·威尔逊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协议在实践中经常因其效力性问题引发纠纷,较常见的就是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是否还能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协议进行价款结算。通常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中包括结算条件、结算金额、违约条款等,因此,结算协议效力问题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尤其重要。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高院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汇都公司与地金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由汇都公司投资建设的湟源县丹噶尔融汇商业广场工程承包给地金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计算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

二、2014年4月,汇都公司投资建设的湟源县丹噶尔融汇商业广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地金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2018年1月,汇都公司与地金公司签订《工程款付款协议书》,就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欠款,达成以下付款协议。具体内容包括工程量的确认、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损失费用、违约条款、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四、后双方就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认为,案涉工程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在招标前就施工主体、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事先约定,该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五、《工程款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施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最终清算,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核心观点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实务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工程款结算协议并非仅指工程款结算,协议中通常还会包括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事宜所达成的新的解决条款。虽然工程价款协议是基于施工合同所产生,但结算协议更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与施工合同中最初约定的结算条款几乎完全不同。

对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基于施工合同而订立的结算协议是否也将无效这一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相关的协议均无效,以无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所订立的结算协议也应无效。但结算协议无效并不等同于承包人必然无法取得价款,由于工人的劳动已经在涉案的工程中物化,出于保护建设工人基本权益的目的,可以对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做有效处理,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予以参考。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结算协议是当事人另行达成的、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的补偿协议,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最高法民一庭支持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协议。一方面,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基础所签订的协议,两者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随着施工进度的推进,对于出现的设计变更、工程范围的变化、建筑材料价格波动等情况,之前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将会不再适合实际施工中出现的新情况,呈现出滞后性,基于此,当事人再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通常不会严格遵循原施工合同的约定,其条款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所持观点则认为,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律师建议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通常会跟承包人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结算协议后,无论施工合同有效与否,通常会依据结算协议来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一定要审慎对待,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时务求严谨,应结合实际情况等多方面考虑综合因素后确定更有利的结算条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结算争议,陷入被动局面。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陆一拔、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7952号]一案中认为,陆一拔申请再审认为,其与翌程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陆一拔与翌程公司签订《预结算书》,约定陆一拔施工队的预结算款为19136245元;若双方共同努力使结算款大于19136245元时,多余的款项属于陆一拔所有;至2015年6月23日,除保修金和已支付的款项外,翌程公司应支付陆一拔2634610.91元,但为解决问题,翌程公司愿意支付陆一拔300万元;若双方共同努力要到其他款项,则归陆一拔所有。因此,陆一拔获得超过19136245元总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共同努力为陆一拔多要到其他款项。但陆一拔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多要到其他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预结算书》系结算协议,并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9136245元并无不当。至于陆一拔主张《预结算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陆一拔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预结算书》《承诺书》。其次,陆一拔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对《预结算书》的主要内容再次予以确认,但现又认为《预结算书》中所署“钱文福”非其本人签字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故陆一拔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白玉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一案中认为,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首先,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未进行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盈盛达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在本案中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盈盛达公司对已完工工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次,《工程结算书》记载盈盛达公司同意该结算,盈盛达公司关于该结算书为咨询意见的再审申请事由无证据证明,且与上述结算内容不符,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未完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白玉福自认《工程结算书》中包含了未完工工程,并提交了《摘除未施工项目统计表》,盈盛达公司认为该统计表中未完工程量及价款有误,但盈盛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金额扣减《摘除未施工项目统计表》中未完工程的价款,从而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盈盛达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曲松县协信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藏民终126号] 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对《EPC总承包合同》部分内容的修改和明确,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依附于《EPC总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成立。江苏电力第一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在施工完毕且已并网发电后,双方为解决后期争议而签订的,应当确认为有效”。本院认为,从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虽部分内容不一致,但均系对《EPC总承包合同》部分内容的修改和明确,并非双方为解决后期争议而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
(3)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出品 | 刚刚 Lawyers
指导 | 段志刚
作者 | 朱兵兵  孙圳      
责编 | 张喆  何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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