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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执行中成年,可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4-02-22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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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5民终339号民事判决认为,未成年人侵权,执行中成年,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我不赞同上述裁判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一、实体法上的责任主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该条中的“行为人”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一般而言(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良好的前提下),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非未成年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这不意味着责任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主体还是其监护人。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遵循严格法定主义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诉讼中的被告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也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不是未成年人(侵权人本人)。即便执行程序中,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成为成年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是执行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需遵循严格法定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遵循严格法定主义的规定,这其中的“法定条件”即追加第三人必须系《变更追加规定》所规定的情形,而不能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的实体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第三人。关于这个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也多次写文章分析过。不得以执代审是执行的基本原则,这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需要,也是防止执行权(含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无限扩张的需要。《变更追加规定》中的很多规定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很像,且这些相似条款法理相通,但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用于一般民商事审判的,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而非跳过审判阶段,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只能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不符合的就不可以追加。当然,在对《变更追加规定》中某些概念和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可以引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解释。

参考案例:

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监38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情形。

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10364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主义,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和情形,不能类推适用。

三、我的建议

未成年人已成年,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原来的监护人就不再是监护人了,但是原监护人已经成为被执行人了,也不会因侵权人成年而免责,而不再是被执行人。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被执行人(侵权人的原监护人)无履行能力,侵权人有大量的财产,而又不能将成年后的侵权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岂不是对申请执行人很不公平?

我建议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执行侵权人(侵权时是未成年人,执行程序中变为成年人)的财产(这算是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扩张),这里说的侵权人的财产包括两部分:(1)侵权人未成年时取得的财产(如通过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的财产);(2)侵权人成年后新取得的财产。

如果被执行人无法提供侵权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还可以通过网络查控、登门临柜等方式查找侵权人的财产。

如此以来,侵权人(侵权时是未成年人,执行程序中变为成年人)就成了“准被执行人”:除了不具备被执行人的“名分”外,责任承担上和被执行人无异了。这应该说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精神,符合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原则,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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