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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信研究 | 大案现场: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和对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区分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4-03-03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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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经指导过一位同事请教的二审上诉案件。一审法院以“签署了一份未明确具体承担什么责任,亦未明确是对什么样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在另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对“同意对判决或仲裁后的结果承担责任”的理解问题。二审法院依据“合同解释规则”对上述条款内容进行了解释,并且依据解释规则得出的结论,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非常典型地反映了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条款处理的认识不同,因而出现了一、二审判决截然相反的结果。究其实质就是对合同争议是“约定不明”还是“理解有争议”的认识不同所致。有鉴于此,对纠纷中的争议是属于“约定不明还是理解争议的区分”就显得尤为重要。

【法理提示】:约定不明和理解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这两种情形涵盖在“合同漏洞”命题之下,对合同的漏洞及歧义部分进行解释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合同的解释对象是合同条款,其中既包括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亦包括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载明,但基于合同的性质和合同整体性要求所应具备的条款。前者指的是已经定入合同的条款,后者是指应当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民法典》对二者的解释规则均有规定。《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予以规定了解释规则。关于未订入合同中,但依据交易性质或合同整体要求所应具备的条款。此种条款属于合同成立非必要的条款,其缺少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协商的方式予以补充。当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漏洞的填补达成一致时,法律允许有权解释主体根据一定的解释方法,以补充性解释的方式弥补合同的漏洞。《民法典》第510条和第511条是关于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解释规则(本文只探讨约定不明的情形)。

案 号

一审(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

二审(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

再审(2012)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

案件解析

本期分析的案例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程序,由此可见,案件事实争议非常之大,即使是四级法院也是各持观点,因此才导致裁判结果反复,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后改判,才最终尘埃落定,定分止争。本案中,涉案债务的产生与偿还,双方当事人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这是构成双方履行的基础。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理解Z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正是对于该条款理解的不同,导致两级法院对此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文义解释,是法官裁判案件中最常用的解释方法,按照民法解释学,任何一个法官,裁判任何一个案件,首先都必须采用文义解释方法。由于合同中的语言有时并不能充分表达当事人的意思,如语句含义模糊或有歧义,或是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重要事项,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合同解释规则尽管粗糙、模糊,对于法官的解释工作只能起到路径指引的作用,但无可置疑的是,这些规则将形成一个框架型的结构,引导法官正确运用创造型思维,使之既能寻求当事人的真意、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又不至于过分脱离实际,而出现任意解释、盲目解释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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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是Z冶炼厂、李某芬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即使把“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替代方式。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现民法典)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理解不同时,产生歧义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原意进行解释,否则会背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从而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Z冶炼厂(以下简称Z冶炼厂)先后于1999年1月26日和2000年1月26日签到《加工合同》,其中落款日为1999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反射炉渣数量5000吨,成率为21%,加工费每吨500元。加工期限:1999年元月26日至1999年底最后一炉。结算方式:季回铜锭验收合格,珠江公司付还加工费。质量:返还84%含铜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收货”;落款日期为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反射炉渣数量5000吨,成率为21%,加工费每吨500元。加工期限:2000年1月26日至2000年底最后一炉。结算方式:季回铜锭验收合格后,A公司付还加工费。质量:返还84%含铜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付款”。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落款日为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项下之成铜率为21%,且均认可两合同项下之加工费已经预付的事实,但A公司称加工费实为已经预付的费用,其通常会按照铜渣数来预付加工费;Z冶炼厂、李某芬称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了铜锭才收到加工费。

1999年4月10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Z冶炼厂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为了加快C公司的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并使之尽快投产,现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反射炉铜渣中,原规定铜渣含铜量返还27%,现加工合同规定的21%是暂定返还数,所欠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在今后C公司乙方的利润中返还给甲方。”

2001年5月,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Z冶炼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按原合同规定乙方应返还甲方的紫杂铜锭尚欠部分共943.524吨,乙方同意在今后全部偿还。”李某芬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所欠此铜只能在代(待)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盈利偿还。”

2003年5月19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Z冶炼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1999年和2000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的合同规定了乙方返还紫杂铜锭(含铜84%)-为21%,双方在2001年5月份经过共同磋商,把原来的21%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按新的回收率计算,乙方共欠甲方的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一审法院另查明,Z冶炼厂的前身为李某芬个人投资经营的于1986年成立的“南海县和顺鹤峰中兴五金冶炼厂”,1988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个体变更为集体所有制(实际是李某芬个人挂靠集体经营)。1993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1996年12月,“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集体所有制转变为私营企业,并办理了私营企业换照登记手续。2004年2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即Z冶炼厂是李某芬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是广州冶金集团广州铜材厂(以下简称广州铜材厂)、南海市广顺达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达公司)、吉林省长白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交通公司)于1999年1月6日制定《吉林C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章程》欲成立的合营公司。该公司已实际成立,全称为“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C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朝鲜H青年铜矿”是朝鲜两江道矿业联合企业所H青年矿山与中国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中朝惠广合营公司合同》拟成立的合营公司。

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是广州铜材厂的主管部门,也是广州铜材厂的投资人。A公司是由广州铜材厂开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广州铜材厂是A公司的母公司。

广顺达公司是由Z冶炼厂、广州铜材厂、香港瑞亨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于1992年2月13日经批准成立,现股东是Z冶炼厂和香港达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李某芬,现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广顺达铜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又查明,对于落款日为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中所谓合作项目是什么,A公司与Z冶炼厂、李某芬的陈述不一。A公司认为这一合作项目是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朝鲜两江道矿业联合企业所H青年矿山合作开发青年矿的项目,项目位于朝鲜境内,其合作目的是为了开采青年矿,并称该项目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Z冶炼厂、李某芬认为这一合作项目是广州铜材厂、广顺达公司、长白交通公司合作成立C公司,后再从朝鲜H青年铜矿购进原材料,C公司对此进行加工。Z冶炼厂、李某芬对合作项目没有正式投产、盈利一直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不能成功投产是A公司的母公司造成的。

二、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

2005年5月9日,A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芬于1999年、2000年与A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加盖“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的公章,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反射炉渣给Z冶炼厂加工,由Z冶炼厂向A公司返还含铜量为84%以上的铜锭。但Z冶炼厂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铜锭。2003年5月19日,A公司与Z冶炼厂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将铜锭回收率提高为27%,并确认按新回收率计算,Z冶炼厂共欠A公司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为792.56吨。Z冶炼厂是李某芬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2月9日登记成立。Z冶炼厂、李某芬均非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C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及朝鲜H青年合作项目的股东。请求判令:

(1)Z冶炼厂、李某芬交付所欠含铜量84%的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10682460.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Z冶炼厂、李某芬承担。

Z冶炼厂、李某芬答辩称,A公司的请求不成立。(1)Z冶炼厂、李某芬已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欠铜之事。(2)Z冶炼厂与A公司未就原《加工合同》作过任何修改,《加工合同》设立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合同已终止。依据双方协议,A公司的上级单位的合作单位C公司产生了盈利才偿还,C公司的合作事宜由于A公司的上级单位的原因而停顿,使Z冶炼厂、李某芬无法履行协议。(3)在《加工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的前提下,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约定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但这一条款非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即C公司项目工程,对此双方均明确知悉。(4)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Z冶炼厂还铜锭943.52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原合同的义务,因此前述约定非关于履行义务方式的协定。基于C公司及其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没有成功,更无盈利,因此Z冶炼厂返还铜锭943.52吨此一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Z冶炼厂无需承担偿还欠铜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认定与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Z冶炼厂与A公司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A公司诉请Z冶炼厂、李某芬返还欠铜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相应价值的经济损失,则本案须先行审查确定下列基础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系争943.52吨欠铜债务形成的原因;(2)对于该欠铜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偿还条件还是偿还方式,在约定的偿还条件或偿还方式无法实现之情形下,Z冶炼厂、李某芬还须否偿还诉争欠铜。

对于诉争943.52吨欠铜债务形成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A公司主张该欠铜债务是在履行双方订于1999年与2000年的《加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是Z冶炼厂此两年欠铜数之汇总。Z冶炼厂、李某芬则认为该诉争欠铜债务并非历史形成,只是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设立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Z冶炼厂、李某芬的诉讼主张更符合法律真实。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落款日期为2001年5月与2003年5月19日的两份协议书中所载的欠紫杂铜锭数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A公司一直坚持认为系以27%的成铜率经对账结算出的Z冶炼厂在1999年、2000年两年间的欠铜汇总数。但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A公司转而称该欠铜汇总数系以21%的成铜率所计算的,当时订立《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仅是为了确认欠铜数及引起时效中断,而无核实欠铜数究系以21%还系27%的成铜率所计算,陈述前后矛盾。对诉争943.52吨欠铜债务之核算问题为案件的关键事实,作为亲历协议订立等事件且明悉实情的当事人A公司,其对于前述关键事实的陈述竟如此相异,此足以令人产生合理的怀疑。而排除合理怀疑,系民事诉讼中心证形成的必然要求。基于上述合理怀疑的不能排除,对于请求权人A公司而言,意味着其证明责任的欠缺。其次,从《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之文义理解,该诉争欠铜债务是以27%的成铜率计得的,A公司现称以21%的成铜率计算,与协议内容记载不符。再次,在1999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当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欠铜部分“甲方同意乙方在今后C公司乙方利润中返还给甲方”,亦即双方在约定的1999年所订合同尚未履行完毕,Z冶炼厂是否依约完成返还铜锭任务仍处于未确定状态之情形下已先行约定了欠铜债务内容,结合合同上下文可知此次所谓“所欠部分”,应指分别以原规定的27%铜渣成铜率与现《加工合同》规定的21%成铜率所计得的返铜量之差额部分。再结合《补充合同书》与嗣后订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此三份契约文义相似、内容连贯延续等等分析判断,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按”原合同规定“与”按新的回收率”计得的系争欠铜债务,亦应指分别以原规定的27%铜渣成铜率与现《加工合同》规定的21%成铜率所计得的返铜量之差额部分。最后,根据双方于1999年1月26日与2000年1月26日订立的《加工合同》中“季回铜锭验收合格,A公司付还加工费”“返还84%含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付款”的约定和双方诉讼期间均认可Z冶炼厂、李某芬已收到加工费之事实,一般可推导出Z冶炼厂已返还符合合同约定铜锭之结论。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Z冶炼厂于1999年、2000年间向A公司所交付铜锭数此一关键证据,故仅以双方现提供的均存有瑕疵之证据材料难以确定其于1999年、2000年间付还铜渣、铜锭及付加工费的具体数量,同时亦难以推翻前述推定。A公司主张Z冶炼厂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返铜义务,其所付加工费实为预付的费用等,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举证不足。诉讼期间,A公司提供了12张委外加工材料提料单及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推算出Z冶炼厂返铜数量不足,依21%的成铜率计算尚欠铜935.898吨,与协议确认的欠铜数基本吻合。但A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之证明力明显欠缺,如12张委外加工材料提料单中,仅1张记载了反射炉渣的实发数,其余11张均只记载了反射炉渣预发数,实发数栏则空白未填,由此不能切实反映其供予Z冶炼厂的反射炉渣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均为同一,即2000年7月14日,不能反映其1999年与2000年两年间实付加工费的时日、数额等,且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编号看,其应系连号开出的,但A公司举示的证据存在断号情形,对此A公司又不能进一步举证释明;若依A公司所述,其所付加工费实为预付的费用,其公司通常会按照铜渣数来预付加工费,则按A公司提供的12张委外加工材料提料单反映的交铜渣数10373.905吨计算,其预付的加工费应为5186952.50元,此与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的加工费额2958627.50元明显不符,且若A公司确预付了如此大额的加工费,而Z冶炼厂未完全履行其返铜义务,A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向Z冶炼厂主张多付费用的损失,亦于理不合。故A公司举示的证据之证明力不足,其所推导的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由此可见,Z冶炼厂、李某芬提出的关于诉争943.52吨欠铜债务非历史形成,只是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另设的债务之诉讼主张,更符合现有证据所能反映的法律事实,故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进而确认诉争欠铜债务为分以27%铜渣成铜率与21%的成铜率所计得的返铜量之差额。

关于诉争欠铜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偿还条件或偿还方式,在约定的偿还条件或偿还方式无法实现之情形下,Z冶炼厂、李某芬还须否偿还系争欠铜的问题。如上文所述,诉争欠铜债务并非历史形成,只是双方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于《加工合同》外另设的债务,故结合与案涉债务相关的前后三份协议中均注有该债务只能于C公司项目股份盈利中返还的内容来看,应认定双方此处系关于债务偿还条件的约定为宜,因作此理解更合乎相关契约订立之目的及其文义内容。若如A公司所述,双方关于案涉债务只能于C公司项目股份盈利中返还的约定为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则在C公司项目能否产生盈利尚未确定之情形下,双方即多次强调以此作为债务偿还的唯一方式,显然于理不合。关于合作项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但根据《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之签订过程及内容,并结合《合资经营吉林C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合同》与C公司章程等证据可知,A公司与Z冶炼厂对于项目各方关系及协议中的“合作项目”指C公司等应是清楚的,且A公司亦清楚协议中的“乙方”实际指的是广顺达公司。因若A公司不清楚这一情况,就不会屡次签订协议,约定从Z冶炼厂或李某芬在C公司可得的盈利中偿还,故协议中的“合作项目”首先指向的是李某芬以广顺达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的母公司及吉林一方成立C公司,然后再从朝鲜H青年铜矿购进原材料,C公司对此进行加工。A公司以其与母公司为独立的主体及此前误信李某芬为由,主张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合作项目各方构成及于诉前方知Z冶炼厂或李某芬在合作项目中不占有股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理由难以成立。因从《中朝惠广合营公司合同》《合资经营吉林C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合同》与C公司章程等现有证据看,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锡如其时曾作为母公司广州铜材厂及主管部门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作项目协议中落款签名,且A公司在诉讼期间对一审法院就此问题所作的多次询问均以不能确定为由未明确作答,故A公司关于不知情之主张难以成立。

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李某芬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而定施不生效,Z冶炼厂、李某芬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A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Z冶炼厂、李某芬的被意行为所致,故Z冶炼厂、李某芬无须向A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A公司诉请Z冶炼厂、李某芬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22元,由A公司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协议中约定的943.52吨欠铜应当是履行原合同形成的原始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新设债务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在C项目盈利返还的约定应当是欠铜偿还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偿还条件是错误的。A公司同意乙方(李某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只是同意其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并不能推导出免除债务、无需偿还等涵义或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不能投产盈利时,该欠铜债务该如何处理,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采取其他方式履行。(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其认定珠制公司举证不足,进而直接采纳关于欠铜债务属新增债务的意见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判令李某芬与Z冶炼厂连带交付所欠含铜量84%的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10682460.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Z冶炼厂、李某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Z冶炼厂、李某芬答辩称:(1)本案所依据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设立合同的目的已达到,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Z冶炼厂欠铜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合同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签订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C公司项目工程。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3)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认定A公司起诉缺乏证据支持而应承担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认定与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分别签订的《加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成立。上述合同或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前后一致,债权债务表述清楚无歧义,数额具体。尤其是2001年5月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Z冶炼厂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按原合同规定乙方应返还甲方的紫杂铜锭尚欠部分共943.524吨,乙方同意在今后全部偿还”。李某芬在协议书签字,并注明:“所欠此铜只能在代(待)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盈利中偿还。”2003年5月19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Z冶炼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在1999年和2000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的合同规定了乙方返还紫杂铜锭(含铜84%)为21%,甲、乙双方在2001年5月份经甲、乙双方共同磋商,把原来的21%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按新的回收率计算,乙方共欠甲方的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上述协议清楚表明了Z冶炼厂和李某芬对于拖欠A公司的债务是承认的,对于债务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偿还方式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更不能因债务人提出了不同的偿还债务方式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根据A公司与Z冶炼厂、李某芬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了乙方(李某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这说明A公司同意Z冶炼厂、李某芬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债务,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在朝鲜合作的项目不能投产盈利时,该欠通债务应该如何处理。对于此种情形,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民法典第510条和511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债务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债务。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数额无歧义,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在不能偿还尚欠部分紫杂铜锭共943.524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的情况下,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价偿还金钱给A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承担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Z冶炼厂和李某芬共同偿还A公司紫杂铜锭共943.524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者折算返还A公司10682460.65元及该款利息(从2005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6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Z冶炼厂和李某芬负担。

六、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况

Z冶炼厂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设立合同的目的已达到,合同已终止,不存在Z冶炼厂欠铜这一事实。②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签订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即C公司项目。对此双方都明确知道。③双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条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双方所附条件是尚未发生,并且将来发生与否在客观上是不确定的事实,它是当事人任意对民事法律行为所加的限制;双方所附条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Z冶炼厂存在欺诈,因此Z冶炼厂对欠铜锭(含铜84%)943.52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限制是合法的。(2)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判决曲解协议中所附偿还欠铜的条件,由于偿还欠铜不是Z冶炼厂原合同的义务。而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效力就不发生,Z冶炼厂也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Z冶炼厂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答辩称,(1)双方协议中约定的943.52吨欠铜应当是履行原合同形成的原始债务,而非新设债务。(2)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在C项目盈利返还的约定应当是欠铜偿还方式,A公司同意乙方(李某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只是同意其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并不能推导出免除债务、无需偿还等涵义或意思表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不能投产盈利时,该欠铜债务该如何处理,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采取其他方式履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Z冶炼厂的再审申请。

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关于Z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是如何形成的;Z冶炼厂、李某芬是否应当偿还A公司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

关于Z冶炼厂历史欠铜的汇总。李某芬、Z冶炼厂认为该943.52吨欠铜债务并非原始形成,只是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新的约定设立的债务。最人民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与Z冶炼厂于1999年1月26日和2000年1月26日《加工合同》中“季回铜锭验收合格后A公司付还加工费”“返还84%含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付款”的约定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李某芬已经收到加工费的事实,A公司主张李某芬并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即A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铜渣的情况下,李某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返还含铜量为84%紫杂铜锭,则有义务举证证明1999年至2000其已经提供的铜渣数量和收到紫杂铜锭的数量以及向李某芬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但A公司在本案的历次审理中均未提供上证据。由于合同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加工费,而加工费已经实际支付,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按照约定含铜返还率为21%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对于本案所争议的943.52吨欠铜,是由于含铜返还率从21%提高到27%之间的6%直接计算所得,还是Z冶炼厂历史欠铜(包括该6%含铜返还率提高部分)的汇总数额,双方均未能对欠铜债务产生的真实原因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和事实依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此债务既包括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加工10000吨铜渣,把原来的21%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10000吨铜渣之外的债务。具体计算如下:其中10000x(27%-21%)=600吨欠铜是双方约定的加工合同将回收率提高形成的债务,剩余的343.52吨欠铜虽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形成的原因,但均认可该债务存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943.52吨欠铜这笔债务客观直实存在,并约定该笔债务“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该笔债务的产生与偿还双方均作出明确的约定,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构成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

关于Z冶炼厂、李某芬是否应当偿还A公司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这涉及到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即Z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Z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C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H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Z冶炼厂、李某芬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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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Z冶炼厂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2)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6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总结

约定不明与理解争议的厘定

从以上案例分析,不难看出,实践中对约定不明还是理解争议是极容易混淆的,对此应当准确进行分析和判断,才能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的判决。对此我们简单总结了如何区分约定不明还是理解争议。

(一)约定不明、理解争议的通常含义

约定不明:通常是指合同条款的文字用语表达混乱、表达不完整、表达不周全、表达模糊、界限不清等,导致意思表示的指向不清晰,不能得出明确、确定的结论。其对应的是约定清楚,即约定的内容有一个确定意思。文字用语的表达内容,从逻辑角度看,可以得出三种结论:①没有结论;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③能得出两个以上的结论。因此,通常说的约定不明,就包涵了①和③,既可能是没有结论的不明,也可能是有多种结论的不明,导致得不出一个明确的结论。而②则属于约定清楚的情形。

理解有争议:通常指合同条款文字本身是清楚明白的,但因使用的词句本身有不同的含义,或者限定的不周严,或者不同条文之间不统一,模棱两可,出现有两种以上的理解,得出不同的结论,导致出现理解上的争议。即属于文字用语表达的第③种情形,可以得出多种结论。

(二)两种情形的处理规则

其分界点就是合同约定的确定性与否,不同的对象适用不同的规则。因此,当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遇到了结论可能不是唯一的情况下,首先要做的是要启动识别程序,识别合同条款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还是理解有争议,经梳理民法典,我们总结出关于约定不明(包括没有约定的情形)直接规定了适用法律的效果。《民法典》510和511条则是对狭义的约定不明(没有结论的不明)的原则性适用。因此,我们对所涉情形进行识别以后,再对照相应的处理规则来适用法律。

1.没有结论的不明适用顺序。第一步,先看是否属于直接设立法律规则模式的情形,民法典544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680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616条“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626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河第五项的规定。第650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899条“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第889条“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以及第914条关于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处理等条文。

第二步,若不属于直接设立法律规则模式的情形,则转向民法典第第510条的规定,按先协商后解释模式处理;第三步,按510条仍不能确定的,转入以第511条为代表的先协商后解释优先的法律规则模式处理,即适用任意性规范来解决。

2.理解有争议(多种结论的不明)适用顺序。经识别,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争议属于理解争议(多种结论的不明)时,即应该适用民法典466条,依照相关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也不适用直接设立法律规则模式的前述所列具体条文。

上述适用的方法可以称为“先识别后区别适用法”,按此分析路径和适用方法顺序,可以分解为下图。回到本文开篇的案例,可以检验一下本文给出的法律适用路径:当事人对约定的利率出现两种不同的理解(结论),合同条款的确定性存疑。启动识别程序,该不确定性是多种结论的不明,属于“理解有争议”,故应直接适用466条合同解释规则,即一审法院和最高院的裁判思路。而二审法院在识别时,没有区分案涉合同条款的约定是清楚,只是双方对文字含义理解不同产生了纠纷,直接以双方未约定其他偿还债务的方式,认为该约定不明,之间适用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民法典第510条和511条)的规定,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先识别后区分适用法”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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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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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宇律师
恒和信联席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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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璐律师
恒和信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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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海涛
恒和信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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