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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前的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余文唐 2024-03-04 发布于福建

裁判要旨: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前的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江苏律师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6-21 19:58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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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刑事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前的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实质审查

实务要点
第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最高法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通常,民事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救济程序只有执行复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遵循何种审查原则,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目前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进行实质,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现民诉法第227条),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实证案例方面,广东高院(2018)粤执复408号案评价“由于财产刑执行程序中并无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救济程序,为避免错误执行案外人合法财产,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时,不能仅形式性地审查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外观,还应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应当依据有关实体法律规定,进一步审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刑事判决(执行依据)追缴违法所得,如何理解追缴违法所得。广东高院评价“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应以违法犯罪所得为限,不能将被告人作案前的合法所得作为执行对象。……该房产的购房款最后一笔已于2005年12月全部付清,而齐某某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07年,本案刑事判决未认定原已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的涉案901号房系齐某某用违法所得购置,执行程序中,广州中院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系齐某某的违法所得,故朱某要求广州中院解除对涉案901房产查封措施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因齐某某未履行上缴违法所得的法定义务故可执行齐某某名下等值财产的做法,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撤销。”
案例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林道巧朱慧珺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向国慧审判员刘慧卓审判员孙建国),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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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归纳焦点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

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道巧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91号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案例二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59号“朱某齐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詹伟雄审判员李焱辉审判员张磊),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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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查封齐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某某街11号901房产并发布公告拟处置房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广州中院(2017)粤0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内容,齐某某因犯受贿罪处罚金50万元、追缴受贿违法所得604.7万元。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应以违法犯罪所得为限,不能将被告人作案前的合法所得作为执行对象。目前诉争的广州中院已查封并拟处置的齐某某名下的广州市某某街11号901房产,该房产的购房款最后一笔已于2005年12月全部付清,而齐某某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07年,本案刑事判决未认定原已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的涉案901号房系齐某某用违法所得购置,执行程序中,广州中院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系齐某某的违法所得,故朱某要求广州中院解除对涉案901房产查封措施的复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因齐某某未履行上缴违法所得的法定义务故可执行齐某某名下等值财产的做法,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撤销。

另,朱某在异议阶段仅对法院查封齐某某名下的涉案901房产提出异议,未对法院查封齐某某名下的某某8号之三1409房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朱某在复议阶段所增加的解除对某某8号之三1409房查封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广州中院(2019)粤01执异9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朱某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异91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齐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某某街11号901房产的查封措施。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2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中关于查封、拟处置齐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某某街11号901房产的相关内容。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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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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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
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江苏高院:二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和解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不能以到期债权为由执行一审判决内容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
最高法院: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可导入案外人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广东高院:异议裁定按诉讼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多次未妥投并退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超出十五日提出诉讼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江苏高院: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
福建高院:公司股东针对公司财产被执行而提出异议,股东享有投资权益而非对特定财产享有直接权利,股东异议主体不适格
江苏高院: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执行事宜协助,应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实施查扣冻的,不产生查封效力
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管辖法院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逾期提异议不意味承认债务,执行中仍可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实质审查债权真实与具体数额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投资收益,第三人受托持有该收益的,属于利益代收行为,执行中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北京一中院:第三人出借银行账户用于被执行的公司对外持续经营,第三人属于利益代收行为,第三人名下的出借账号可以冻结
最高法院: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进行抵债,以房抵债行为客观真实,案外人受继承赠与并实际占有使用商品房,可以排除执行
浙江高院:执行法院查封单独登记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子女未书面承认或者确认属于父母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排除执行
嘉兴中院:债权人执行中或执行异议之诉应诉不视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应提起诉讼行使,超过除斥期间实体权利消灭
江苏高院:父母出资买房,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登记产权,先买房后负债,债权人主张强制执行未成年人名下产权份额不予支持
新疆高院:忽视权利外观,查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由被执行人转让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导入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
吉林高院:第三人没有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针对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作为行为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公司股东负债,查封公司已拍卖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作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轮候冻结裁定书及协执通知载明冻结日期或期间具有公示效力,送达之日开始计算轮候冻结期间,逾期未续冻失效
河南高院:冻结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到期债权,转包违法分包等中间债务人提出异议否定到期债权的,不能导入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轮候查封的财产保全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轮候查封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异议
新疆高院:违约金具有补偿惩罚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清偿顺序应劣后于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本金
最高法院:判项内容不能执行实施到位并非执行立案受理法定条件,执行内容明确仅无法执行实施的,法院应当受理执行立案
内蒙古高院:借名买房借名人与出名人形成债权债务,不发生物权变动,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权利不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
北京高院:借名买房当事人之间约束仅有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基于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不能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
陕西高院:执行立案时,应将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以追加程序申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未首次登记的经济适用房,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协助执行无法律效力,以在先协助执行对抗公告查封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注销的,法院应当审查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基础上裁判被执行人是否明确

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吊销的,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不变,申请执行人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以变更前名称申请执行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当事人之间对拍卖财产可议价处置,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为保留价,首次起拍价不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百分之七十

最高法院:权利未能全部实现的终结执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不以恢复执行为前提,恢复执行不以撤销终结执行裁定为前提

最高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期少于法定公告期,属于严重违反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其他竞买人利益,应当撤销拍卖

最高法院:执行依据利息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生效判决书主文内容判断理解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而非实际清偿之日
广东高院: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放弃债权,同意法院作终结执行的案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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