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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鸣、徐丹阳:《民法典》视角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辨别|至正研究

 律师戈哥 2024-03-04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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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费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事审判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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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丹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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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思维导图(左右滑动查看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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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的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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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张某诉董某等债务加入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均系除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与债权债务产生关联的方式。第三人与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成立的要件之一,并非债务加入成立的要件。第三人本人或债务人以此为由否认债务加入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债务成为连带债务人并向债权人实际履行债务后,不具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债务人明确表示赋予第三人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董某

被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银行)

徐某、张某、董某、朱某均系聋哑人。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董某、朱某系夫妻关系。董某系杨某的生母,朱某系杨某继父,李某系杨某表哥。徐某、张某原系A房屋产权人。

2010年,徐某、张某与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房屋过户到杨某名下,但仍由徐某、张某使用。银行放贷后,徐某及张某、杨某、李某均分得部分款项。

2011年,因杨某不再偿还贷款,银行向虹口法院起诉。2012年,虹口法院作出判决:杨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若杨某未履行,银行可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2012年,徐某、张某向嘉定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杨某涤除抵押权后恢复房产登记等。2013年,嘉定法院作出704号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杨某涤除抵押权、李某对此负连带责任,并明确对于尚未支付的银行利息、罚息等,由徐某及张某、杨某、李某按过错比例负担。其后,徐某、张某通过嘉定法院代管款账户支付了104,868.93元,该款项已经发放给银行。杨某、李某未履行其义务。

2019年,董某与徐某、张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董某替杨某承担银行抵押款75万元偿还给徐某、张某。

2020年3月,徐某、张某通过嘉定法院代管款账户向银行实际清偿了本应由杨某、李某依704号判决履行的连带债务计743,705.02元。

2020年7月,董某、朱某向徐某、张某出具《欠条》,载明董某、朱某同意帮杨某偿还50万元。

2020年年末,徐某、张某向嘉定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法院核算,徐某、张某于2020年3月偿还的743,705.02元中有7,240元系二人应因704号判决而自行承担的债务。

徐某、张某诉称:经嘉定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70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704号判决)确认杨某与徐德彪、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某需涤除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并承担相应费用,但杨某迟未涤除抵押。2019年,徐某、张某与董某签订《还款协议》,董某承诺替杨某向徐某、张某偿还用于涤除银行抵押权的75万元。徐某、张某于2020年3月筹款76万元支付至嘉定法院,实际花费743,705.02元。2020年7月,董某、朱某又出具《欠条》表示愿意替杨某偿还欠款50万元,但董某、朱某并未履行。徐某、张某垫付的涤除抵押权的费用本应由杨某承担,董某、朱某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据704号判决,李某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1.杨某支付徐某、张某欠款743,705.02元及利息;2.董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3.朱某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朱某辩称:董某、朱某对案涉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不能加入债务。董某、朱某未取得银行贷款,且签署《还款协议》时徐某、张某尚未向银行实际清偿杨某的债务。此外,董某、朱某签署《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系因救子心切,实则无力偿还数万元债务。

被告杨某、李某辩称:董某、朱某未取得银行贷款,且没有偿还能力,不应承担责任。但若法院认定董某、朱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二人实际清偿,则同意董某、朱某嗣后向其追偿。

银行述称:已收到743,705.02元,A房屋上的抵押权已经涤除。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朱某已经通过《还款协议》和《欠条》加入到杨某、李某对徐某、张某的债务中,存在债务加入关系。经核算,董某应基于《还款协议》而对杨某欠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某应基于《欠条》而对杨某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杨某支付徐某、张某736,465.02元及相应利息;2.董某承担连带责任、朱某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

董某、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关于董某、朱某是否具备加入债务的前提条件。1.根据法律规定,若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第三人对该笔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可代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后,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中,徐某、张某系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其向银行清偿杨某欠付贷款,系为涤除抵押权,具有合法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仅就“合法利益”之要求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予以规定,并未将其作为债务加入的成立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于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存在且债务性质并非不可让与的前提之下,第三人可以加入债务。本案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予以拒绝的情形,董某、朱某已加入债务。董某、朱某以其与涉案债务不具有合法利益为由否认债务加入成立,于法无据。

关于《还款协议》《欠条》是否均应履行。《还款协议》《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背俗之处,均属合法有效。因《欠条》变更了《还款协议》的内容,故董某、朱某只需按《欠条》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据此,董某、朱某均应在5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因杨某、李某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已经确定,二人均同意若董某、朱某向徐某、张某承担债务,则可向二人追偿,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将董某的连带责任范围确定为50万元。

【评  析】

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在各方当事人之间随时间推移发生多次变化。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关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加入两项民法典新增规定。学界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加入之间区别的研究似乎尚付阙如。本文通过分析二者的前提条件、形成要素和法律后果,藉此阐释二者的主要区别。

图片图  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

一、前提条件:“合法利益”仅约束第三人代为履行

(一)前提条件相同之处——第三人介入与债务承受主体非特定

原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约束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第三人以代为履行或者债务加入的方式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主体之后,原生债权债务关系被改变。也即,两种法律关系之下的“第三人”均非原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亦非已由原生债权债务关系所衍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表述为,此处“第三人”均不能是原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也不能是基于其他原因而负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担保人、担保物之第三取得人、后次序之担保权人以及共有人。

另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需要满足一个消极条件,即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并非只能由债务人履行。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虽未就债务加入的前提条件做过多限制,但理论界学者大抵认为,债务加入需具备“债务可转移性”之前提,即该债务须为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实现的债务。以此观点比之于前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消极条件,可知二者的成立在债务性质方面需满足的前提条件基本相同。

(二)前提条件不同之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其他限制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成立第三人代为履行还需要具备如下两个前提条件: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2.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出于维护及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需要,立法者通过“合法利益”之条件阻却了第三人代为履行成立的“任意性”。

而债务加入则是在原生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增加了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和安全性,故债务加入的前提条件并无前述严格限制,无论债务人是否不履行债务,也无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是否具有合法利益,都不影响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成立。

(三)本案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加入均符合前提条件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杨某应涤除银行设定在徐某、张某房屋上的抵押权,李某对此负担连带责任。抵押权的涤除需以杨某、李某偿还其欠付银行的抵押贷款为前提,即原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银行为债权人,杨某、李某为债务人。因杨某、李某迟未按照生效判决涤除该抵押权,故杨某、李某的债务并未履行。而杨某、李某的债务并非法定或约定专属其一人的债务,且徐某、张某与履行该债务显然具有合法利益,故二人以第三人的身份替代杨某、李某履行债务,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全部前提条件。

在随后形成的次生债权债务关系中,徐某、张某成为债权人,杨某、李某仍为债务人。而董某、朱某为替子偿债,主动与徐某、张某签订《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从上述二份文件的内容看,董某、朱某已经向债权人明确做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此金钱债务具备“可转移性”。前文已述,于债务加入而言,第三人不需要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因此,董某、朱某二人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全部前提条件。

二、形成要素:二种“拒绝权”的法律依据、行使方式及其作用

(一)二种“拒绝权”的区别

在符合前提条件之后,第三人即可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不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对于是否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对债务人有利无害,但债务人可能出于人情因素或其他原因,不愿他人替代自己履行债务,故此时债务人应拥有提出异议和拒绝的权利。本文认同此观点,但须进一步明确该权利的行使须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不应使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力长时间存在归于消灭的可能性。

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的“拒绝权”。在第三人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另一种“拒绝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方式有两种:其一,与债务人达成合意并通知债权人;其二,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予以拒绝。债权人的“拒绝权”即体现在后一种债务加入的方式中。

(二)行使“拒绝权”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加入的影响

第三人代为履行实则系第三人在并非原生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主体的前提下自愿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侧重于代为履行的事实,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故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当第三人完成替代债务人履行的行为之后,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债务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提出异议或者拒绝的权利,实质上是债务人试图去消灭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

而债务加入则是更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此合意的达成意味着原有的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的变更,并不代表需要立即履行债务。故在债务加入的第二种情形之下,当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其要加入债务时,债务加入关系尚未成立;在“合理期限”经过后,若债权人并未拒绝,则视为合意达成,各方开始受到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债务加入合意的约束。

(三)本案中无人行使“拒绝权”

本案中,在徐某、张某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替代杨某、李某向银行履行债务之后,杨某、李某均有在除斥期间之内提出异议或者拒绝的权利。但二人均从未行使该权利,故徐某、张某已经成为新的债权人。

此后,董某、朱某通过《还款协议》和《欠条》加入到徐某、张某与杨某、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虽与前述债务加入的两种方式并不严格吻合,但可以视作董某、朱某二人已经通过签署《还款协议》和提供《欠条》向作为债权人的徐某、张某表示加入债务,而徐某、张某二人也已经通过签署《还款协议》及接受《欠条》放弃了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权利。故此,董某、朱某已经通过前述第二种方式加入债务。

三、法律后果:分别成为“新债权人”和“新连带债务人”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取代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有关规定列在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下,而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债务履行系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故此,第三人代为履行带来的法律后果与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原生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此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因法定债权转让而在其代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除非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另有关于赠与、免除债务的约定。也即,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后当然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且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亦得对新债权人主张。

(二)加入债务的第三人系“无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

第三人加入债务之后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对第三人取得债权,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此免除。同时,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成为连带债务人。至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之后是否当然享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有学者持肯定观点。本文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合理之处,然因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仍应以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为原则,以如下情形为例外:若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对此另有约定,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债务人明确表示赋予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以追偿的权利,则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三)本案中询问原债务人是否赋予追偿权

本案中,徐某、张某取代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杨某、李某主张债权。而董某、朱某加入债务,成为与杨某、李某并列的连带债务人之后,徐某、张某可以向杨某、李某、董某、朱某主张债权。此时,若董某、朱某向徐某、张某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债务,则虽然导致徐某、张某与杨某、李某、董某、朱某之间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但原则上董某、朱某并不就其已履行部分享有向杨某、李某追偿的权利。

但一方面,由于董某、朱某系出于“为子偿债”的考虑,为避免杨某承受过多“牢狱之灾”而加入债务,并未就自身经济状况做过多思忖。另一方面,董某、朱某均系聋哑人且年事已高,其经济来源本不稳定,其子杨某又已身陷囹圄,导致董某、朱某二人晚年养老存在困难。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特别向杨某、李某询问:若董某、朱某履行了前述债务,杨某、李某是否愿意赋予董某、朱某二人以追偿权。二人均明确表示同意。故而,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对此予以确认,藉此保护董某、朱某的利益,以求本案处理后取得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为方便网络发布,已删除脚注

本案例入选2022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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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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