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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能否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

 庹昌友律师 2024-03-04 发布于重庆

案例索引: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珍香抵押权纠纷再审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318号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及一审被告陈珍香、施志诚、第三人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荣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赣州银行一审诉请抵押优先权已过法定保护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赣州银行在2015年10月取得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不再继续存在。赣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已判决生效五年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抵押优先权,明显属于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不应受到保护。2.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认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针对的是未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但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赣州银行已对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取得了生效的民事判决,即主债权胜诉权已经实现,致使诉讼时效目的已完成,故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3.一、二审判决结果意味着抵押权的行使没有时间限制,也是对抵押权人恶意怠于行使权利的支持,对抵押人显失公平。本案抵押债权本金为3000万元,由于赣州银行迟迟未主张行使抵押权,经计算,利息金额已达6000万元,严重超出了设定抵押时预期的抵押金额范围,严重损害了荣安公司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注意到,案涉主债务即3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9日,赣州银行于2014年对主债务提起诉讼,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赣州银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昌中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此后,南昌中院于2017年10月27日裁定将该执行案件指定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又于2018年6月13日裁定将该执行案件提级由南昌中院执行。2020年4月13日,赣州银行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知,赣州银行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向南昌中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在执行程序终结时才重新计算。一、二审判决认定赣州银行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实现抵押权并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荣安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荣安公司主张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赣州银行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不发生时效中断,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所述,荣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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