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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人一方或者多方已经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就土地权利相关争议申请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神州国土 2024-03-06 发布于河北
问题

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人一方或者多方已经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就土地权利相关争议申请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解答精要

这种情况不能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发证后,权属已经明确,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或发证有异议的,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针对登记发证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具体内容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的理解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此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指有权机关对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前,土地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亦即土地权属争议。

因此,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土地尚未进行确权登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没有相关权利证书予以明确;

二是争议各方与该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利害关系;

三是争议对象为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

当事人针对该土地权属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二、土地登记发证后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不动产物权,其设立和变动是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对土地权利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调查、审核等程序,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土地权利进行登记发证。

土地经过登记颁证后,权属已经清晰明确,且登记颁证作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公定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可变更其效力。

因此,对于均持有土地使用证的争议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争议处理申请,相关人民政府不能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将其作为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受理和处理。相关利害关系人也不能以土地权属争议为由启动行政救济程序。

三、土地登记发证后的争议解决途径

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人一方或多方已取得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存在的权利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能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只能以该权利证书为基础就颁证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救济。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撰稿:芦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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