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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请求解除限高的路径

 蓝衣社 2024-03-06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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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被法院采取限高措施的,其法定代表人亦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日常出行、房产购置、子女教育和旅游度假等均将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信誉和社会评价亦会有所降低。
但实践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时有可能变更。例如,法院对被执行人甲公司采取限高措施时,其法定代表人张三同时被限制高消费,后甲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四。这种情况下,原法定代表人张三能否请求法院解除对其本人的限高措施?其解除限高的目标该如何实现?
本文从解除限高的规定出发,对实践中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提炼,旨在为被限高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提供参考。

01解除限高的现实困境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执意见》)第17条第(2)项有专门规定,即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原法定代表人可以请求解除对其本人的限高措施:
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基于被执行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即该变更应具备合理性;
②原法定代表人并非被执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但《善执意见》第17条第(2)项并未明确,什么是“经营管理需要”?怎么界定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具体到个案中,原法定代表人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权要求法院解除限高措施?
针对此规范现状,全国人大代表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对这些概念进行了界定,提出了实践中可重点审查的因素,但同时也表明“囿于各种因素,可能有少数执行法院对上述四类人有混用或滥用的情形”,因此将进一步研究是否在正在修改的《限高规定》中细化对四类人员的认定标准,或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可见,《善执意见》第17条第(2)项在实践中的适用规则不明确、不统一,给原法定代表人依法摆脱限高措施的约束造成阻碍,可能导致不精准的惩戒后果。

02解除限高的实现路径

鉴于上述困境,本文检索了原法定代表人请求解除限高的裁判案例,对解除限高的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希望能为个案提供有益参考。
(1)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合理性
根据《善执意见》第17条第(2)项,只有在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具备合理性时,法院才有可能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因此在个案中,证明变更的合理性将增大法院解除限高的可能性。
1、属于合理变更的情形
①原法定代表人已从被执行公司离职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参保信息、被执行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1]
②原法定代表人已从被执行公司的股权结构内脱离。例如,原法定代表人曾受被执行公司母公司的委派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母公司现已将所持股权转让,并解除了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委派。[2]
可见,若原法定代表人已不在被执行公司任职,或其已从被执行公司的股权结构内脱离、有关受益链条已经切断,则被执行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具有合理性。
2、不属于合理变更的情形
经案例检索还可发现,如果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符合常理,存在规避执行、逃避限高措施等嫌疑的,法院将否定变更的合理性。常见的情形如下:
①在任期内,在明知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无充分、合理的理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年迈的亲属。[3]
②被执行公司或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情况及从业经历等有关基本信息。[4]
③在被采取限高措施后较短时间内“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恶意规避法院的执行和惩戒。[5]
根据这些裁判规则,若原法定代表人想要法院解除对其的限高措施,就要最大程度地避免上述几种情况的出现。
(2)证明其非实控人、影响债务履行的人员
根据《善执意见》第17条第(2)项,原法定代表人还应证明其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鉴于“实际控制人”系公司法确立的概念,目前已有较多学理和实践研究,故本文不再讨论其认定和范围问题,仅针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案例研究。
1、不持股且不担任特定职务
基于检索到的裁判案例,原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并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举证证明:
①原法定代表人不持有被执行公司的股权。[6]
②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被执行公司的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特定职务。[7]
由此可知,原法定代表人要尽可能地断开与被执行公司的劳动人事关系、持股关系等身份和经济上的联系,并可以提交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聘任证明、未实际参与被执行公司经营管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2、存在争议的两类情形
①监事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监事能够通过行为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8]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提出,“监事”职务并不必然属于被限高的对象,除非有其他事实证明其能够通过一定的行为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9]
②在案涉债务或纠纷形成期间担任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4日登记成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直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故原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债务的履行有实际影响。[10]
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债务或纠纷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一概对债务的履行具有实际影响。[11]
本文认为,上述不同的观点并无严格的对错之分。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可以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方法,结合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掌握公司的经营权、重大事务的执行决定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查阅公司内部的管理文件、会议纪要及公司对外订的合同等。
结语
作为一项惩戒措施,限高措施的最终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但与此同时,也要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减少限高措施的负面影响,使该惩戒措施符合比例原则。
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在强化执行力度、惩罚恶意逃避执行行为的同时,还要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保护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且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法院应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改《限高规定》,未来也有可能发布有关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为实践提供指引,期待这一惩戒措施能够逐步向精细化、精准化的方向转变。
注:本文仅为交流研讨之用,文中的观点仅系作者的个人观点,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的法律意见。
附裁判案例:

[1]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2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

[2]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

[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复169号执行决定书;

[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执异48号执行决定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7号执行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735号执行决定书;

[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异1006号执行决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执复129号执行决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复215号执行决定书;

[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复75号执行决定书;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监30号执行裁定书;

[10]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022号执行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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