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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借新还旧案件中的担保责任?

 涂娇娇 2024-03-07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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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简

一、借新还旧并非是就原借款合同的进行合同展期,而是合同当事人前后签订两份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先后两个法律关系从而在借新还旧后原借款合同即消灭的过程

二、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如果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除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旧物保担保人同意为新贷提供担保,且尚未涂销登记的,可直接依据原登记就新贷向担保人继续行使担保物权,无需另行登记,且债权顺位仍以原登记时间确定。主合同当事人及物保担保人约定拟以旧登记之担保物作为新贷担保的,可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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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借新还旧,又称为以新贷还旧贷,其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专业名词,但在银行、金融行业中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里认为:

    “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再656号民事判决中就借新还旧之基本型进行定义:

    “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新借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借款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借新还旧的条件包括:存在前后两个借款合同且两个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相同时间上顺序相连借款金额基本相当后一笔借款直接用于归还前一笔借款。”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借新还旧凭借既可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又可维护企业信用之优势,深受很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的青睐。近年来,实践中开始出现“过桥贷”、“顶名贷”此种涉及第三方主体而有别于基本型之模式,均有司法案例将其认定为借新还旧。因此借新还旧司法案件持续增多,实践中也往往容易引发以下法律问题:

    (一)借新还旧是就原借款合同的展期约定,还是指以新贷还旧贷后,原借款合同消灭,主合同当事人保留新的借款合同?

    (二)借新还旧后,旧贷担保人对新贷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而新贷担保人又是否应该对旧贷承担担保责任?

    (三)在旧物保担保人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担保顺位应如何认定?不动产等财产是否需要重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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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借新还旧并非是就原借款合同的进行合同展期,而是合同当事人前后签订两份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先后两个法律关系,从而在借新还旧后,原借款合同即消灭的过程。

关于该问题,此前各地司法裁判观点不一,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新贷系旧贷通过新贷进行的展期行为,新贷与旧贷实为主合同当事人一致达成的同一债权债务关系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前后签订两份合同系两个法律行为,故新贷与旧贷应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以新贷还旧贷后,旧贷消灭,保留新贷。

由于近几年此类案件较多,争议较大,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7条中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即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借新还旧实际所起到的作用就是贷款展期,所不同的是,借新还旧是通过消灭旧债设立新债的方式实现贷款展期的,性质上属于债务更新,旧贷及其上的担保跟之消灭。而贷款展期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变更,前后两债属于同一个债。[2]

因此,现行裁判观点通说认为,合同展期仅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延长与变更,基础法律关系并未改变;而借新还旧实际上是在主合同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法律关系

二、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如果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的,除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担保制度解释》的观点是借新还旧之旧贷担保人对新贷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关于新贷担保人是否对旧贷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该司法解释以新旧贷担保人是否相同为划分条件,将其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处理:

    一是新旧贷担保人相同的,新贷担保人对旧贷承担担保责任,无需特别证明新贷保证人对新贷偿还旧贷知情;

    二是新旧贷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新贷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其知情权得到充分保护,即在其提供担保时,就已知主合同当事人借新还旧之事实。

    因此,在主合同约定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新贷担保人并非必然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担保人的知情权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关于借新还旧贷款中保证人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已明确规定,借新还旧中新贷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其对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之事实明确知悉

三、旧物保担保人同意为新贷提供担保,且尚未涂销登记的,可直接依据原登记就新贷向担保人继续行使担保物权,无需另行登记,且债权顺位仍以原登记时间确定。主合同当事人及物保担保人约定拟以旧登记之担保物作为新贷担保的,可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

主合同当事人及新旧贷物担保人约定借新还旧,新旧贷物担保人仍然就新债权承担担保义务的,如果该担保物已经设有后顺位担保物权,重新办理登记则会导致丧失债权优先顺位利益,从而劣后于新贷发生前设定的后顺位担保物权人的后果。

为了稳定各方主体权利格局及交易秩序,促进公平交易,《九民纪要》第57条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延续了《九民纪要》之观点,认为“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旧物保担保人同意为新贷提供担保,且尚未涂销登记的,可直接依据原登记就新贷向担保人继续行使担保物权,无需另行登记,且债权顺位仍以原登记时间确定

需要提醒的是,不动产等物的担保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倘若主合同当事人及物保担保人约定拟以旧登记之担保物作为新贷担保的可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切勿另行签署新的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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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4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55-3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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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图片授权于著名自然摄影师、博旅文化
NatureCulture创始人郑洋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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