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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 首批入库20件走私犯罪案例

 陈群武律师 2024-03-08 发布于广东

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新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以推动解决案例指导不规范、不及时、不系统、不一致和难检索等问题,更好满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多元化司法需求。

首批入库案例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共1453件,占比39.15%;民事案例共1643件,占比44.27%;行政案例共405件,占比10.91%;国家赔偿案例共23件,占比0.62%;执行案例共187件,占比5.04%。

经笔者检索,1453件刑事案件中有20件走私犯罪案件,具体案情见下文。

                                                                       案例一

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2022)闽刑终51号/二审

裁判要旨:1.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2.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应从程序、实体两个层面,定性、定量两个维度,综合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成立阶段、价值意义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避免对技术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错误地予以从宽处罚。

案例二

王某贞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2021)闽刑终106号/二审

裁判要旨: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来源于境外动物疫情流行国家或者地区内的、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并予以屠宰、销售,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三

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2004)苏刑二终字第71号/二审

裁判要旨: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1.数罪并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数问题,即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2.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一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是例外。也就是对于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并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同:(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这个法律“拟制人”;而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本身。(2)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体现自然人本人的意志,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的实现。(3)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带来的非法利益通常归单位所得(当然,各行为人可能因其在单位犯罪得到利益,但那只是在单位获得利益后再次分配问题);而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归个人所得。在一些具体罪名中,有的还因主体不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定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则在25万元以上。

案例四

凌某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2022)桂14刑终128号/二审

裁判要旨: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被告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如果未与走私人事前通谋,则不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案例五

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2)皖刑终149号/二审

裁判要旨: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走私犯罪中非接触式即时通信工具相关记录作为证据移交法庭,该类证据为电子数据,审查该类证据应当着重从取证规则等方面分析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尤其是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促使电子数据达到证据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通过网络通信工具向境外人员批量订购香烟,采取每次少量快递邮寄的方式寄回国内,直接邮寄给下家或者通过他人以及本人转寄给下家,不能按照非法经营卷烟定性,仍然是走私行为。虽不能证明全部予以对外销售贩卖,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大部分的贩卖行为并以此牟利,即使行为有自己吸食香烟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仍应当以其订购的数量及价格计算其偷逃税款数额,自己吸食的部分不应当扣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案例六

李某恒、李某贤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琼刑终39号/二审

裁判要旨:海南岛境内的免税商品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人走私代购岛内免税商品,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由于走私代购是海南自贸港建设以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处罚时应尽量考虑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

案例七

陈某走私淫秽物品案

(2021)冀刑初45号/一审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境外网站购买的淫秽漫画书无法直接向国内邮寄,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仍从境外网站下单并借助境外朋友或中介帮其接收后,再向国内邮寄,并对外售卖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系走私行为,应以走私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八

古某飞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2022)桂刑终123号/二审

裁判要旨:1.对境外在逃人员的自首认定,应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考虑在逃人员所处地域特殊性,对接受其投案的机关主体结合实际把握;“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构成要件,境外出逃人员到案后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推翻其在境外的有罪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2.对于境外在逃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先审查形式之证据资格后审查内容之证明力的递进式审查。

案例九

舟山某洋公司、李某嵩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3)浙舟刑初字第19号/一审

裁判要旨: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经依法批准的国内远洋渔业企业运回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属于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案例十

孙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

(2018)黑刑终21号/二审

裁判要旨:刑法第151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是指除刑法条文中具体列举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制毒物品、毒品以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所有货物、物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对外经贸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决定并公布。对于违反国家检验检疫及海关相关法规和规定,逃避监管,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中共同预谋,寻找和查看货源、出资购货、安排付款等过程中分工详细、联系紧密、配合密切,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入境,且对货物成功走私入境均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案例十一

北京某贸易公司、某国际贸易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3)津03刑初11号/一审

裁判要旨:1.对于以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成员名义出具的企业合规检查评估报告,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参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的成员则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接到法院通知时需要出庭。2.从案件类型方面,需要先行考察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以排除在不认罪案件中启动企业合规的情况;对于认罪认罚的审查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重点,即使存在部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辩解的情况,也不宜一概认为全案不具备企业合规的启动前提。3.对于通过检查评估的犯罪单位,应从有利于持续整改的客观需求出发确定从宽重点。在合规计划通过检查评估以后,将企业合规与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相互配合,使涉案企业主的刑罚宽缓,从而使得持续整改的客观需求得以实现。

案例十二

赵某某、谭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2018)桂03刑初85号/一审

裁判要旨:1.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的珍稀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应认定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2.行为人乘坐航班抵达国际机场,海关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了涉嫌走私的物品,行为人再行交代犯罪事实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十三

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2022)桂刑终304号/二审

裁判要旨: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即使分案审理,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案例十四

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2)冀10刑初8号/一审

裁判要旨:对于境外发货人按照进口货物收货人的要求实施伪报货物信息、大包改小包、更换收货地址、委托通关公司清关等行为,且收货人支付给发货人的货款中不包含税款的,应当认定涉案关税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境外发货人按照境内收货人要求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系为收货人实施走私偷逃税款提供帮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案例十五

沈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案

(2016)苏02刑初9号/一审

裁判要旨:龟甲牡丹等仙人掌科珍稀植物,虽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但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明确列举的野生植物,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行为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向国外卖家购买上述濒危野生植物,并通过邮寄入境或由边民绕过口岸边境设关地携带入境等方式完成交易,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

案例十六

南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3)浙0305刑更8号/其他

裁判要旨:对社区矫正机构建议撤销缓刑的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审查社区矫正对象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对于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良好的矫正对象,因生产、生活需要偶然实施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不存在仍不改正情形的,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十七

李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2020)京04刑初25号/一审

裁判要旨:在无特别规定时,《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与附录Ⅱ中非原产于我国的物种分别对应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案例十八

罗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2017)京04刑初26号/一审

裁判要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刑事案件,检察院提出幅度量刑建议的,在决定宣告刑罚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第一,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数量及价值;第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第三,其他量刑情节,如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等。

案例十九

冀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8)沪03刑初59号/一审

裁判要旨:公式定价申报进口过程中,大宗货物的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因大宗货物价格被普遍看低,以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但之后较长的时间里大宗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比临时价格高导致漏税,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明知这一情况仍沿用原来的操作方式,未向海关报告进行及时补税,可以认定具有走私故意。

案例二十

甄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2019)京04刑初49号/一审

裁判要旨:行为人系航空公司空乘人员,接受过岗位培训,明知我国海关法规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逃避海关检查的故意。其违规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携带物品入境,物品包装严密,且他人允诺给其较高报酬,不符合为他人合法捎带日常生活用品的常理,即使其不明确知道包内具体为何物,也可以认定为概括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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