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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走私而行贿,牵连犯?数罪并罚?择一重处?

 赖建东 2020-08-28

在很多的走私案件中,都伴随着行贿行为。为了让走私行为不被查处,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海关部门送钱打点。像这样的案件,应当定性为走私罪和行贿罪数罪定法,还是认定为牵连犯或者吸收犯,择一重处断呢?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是牵连犯,不应该数罪并罚。

从字面上理解,为了让走私行为能顺利完成,而向有关部门、人员行贿,明显存在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认定为牵连犯,障碍不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36号案件中,走私和行贿应否数罪并罚的问题,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论述:

首先,行贿行为和走私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其次,在主观上,被告人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目的就是将货物顺利走私进口,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复次,在客观上,向海关人员行贿行为和将货物走私入境的走私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

因此,应该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定罪即可,不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2集(总第43集)指导案例第336号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最高院的审判参考案例,是指导案例,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时,一般都应该认定为牵连犯,不能数罪并罚。

二、各地法院判罚不一:有的认定为牵连犯,有的则数罪并罚。

检索各地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可以发现,各地法院的裁判并不一致。

(一)云南省高级法院(2009)云高刑终字第445号认为: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了顺利走私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依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行贿罪。但是,彭某的行贿行为与走私行为具有紧密联系,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走私,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断,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即可,不应数罪并罚。

(二)广西百色中院(2017)桂10刑初43号/(2017)桂10刑初24号认为:被告人实施了帮助他人走私的行为,和帮助他人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被告人同时具有帮助他人走私冻品的故意、行为,和帮助他人向海关人员行贿的故意、行为,依法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行贿罪,不属于牵连犯,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三、理论上,贿赂犯罪和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应不应该数罪并罚?

被告人实施了贿赂犯罪之后,又实施其他犯罪,两个犯罪具有密切关联的情况大致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行贿人实施了行贿犯罪之后,又实施了走私、骗取贷款等其他犯罪行为,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存在密切关联。

第二种:受贿人实施了受贿犯罪之后,又实施了放纵走私、违法发放贷款等其他犯罪行为,前后两个犯罪行为也存在密切关联。

这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数罪并罚还是牵连犯,是截然不同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有的裁判观点认为,结合“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贿赂犯罪即使与其他犯罪存在着牵连关系,仍应数罪并罚。“【(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86号】

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应该数罪并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则根据刑法理论来分析认定,如果刑法理论分析认为构成牵连犯,则应当择一重处断,不进行数罪并罚。

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对于收受贿赂之后,放纵走私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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