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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件抢劫罪犯罪案件裁判要旨汇总丨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建喜图书馆 2024-03-09 发布于山西

源:人民法院案例库(https://rmfyalk.court.gov.cn)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一、杨某、石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盗窃电力设备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入库编号:2023-04-1-025-001

裁判要旨: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在抢劫罪中,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人身攻击,使之产生恐惧,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有两个指向目标:一种是为劫取财物,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手段行为),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一种是劫取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它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与抢劫罪的双重客体相对应,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因此也是双重的,即除了财物外,还包括人。“人”作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即被害人,常态表现的是针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而不是与对象财物无关的其他人。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一般情况下达不到迫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当然,在特定情况下,如在盗窃现场,行为人对财物所有者和协助抓捕的群众实施暴力,也可以实现暴力劫财的效果,符合刑法有关以抢劫定罪的规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9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2007年10月24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少刑终字第201号刑事判决(2008年2月4日)

二、龚某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诈骗未得逞后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220-005

裁判要旨:1.区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罪,关键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区分。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具有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支配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行为人在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劫得财物之后,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所劫得财物,其暴力伤害(或杀人)行为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而是手段,根本目的仍在于非法占有财物,那么其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尽管是在劫得财物之后,仍然属于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无须单独定罪。

3.如果行为人虽然在他人犯罪后实施了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但事前知道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预谋,则行为人与他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而不能仅对其帮助逃匿的行为认定为窝藏罪

4.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改变一审定性的案件,对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改变罪名后应当适用附加刑的,不得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347条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3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2009年4月9日)

三、卜某华、郭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入库编号:2023-02-1-220-007

裁判要旨: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行为的性质由行为的目的决定,并且不受起意时间的限定,也即无论行为人何时起意杀人,只要杀人行为是为排除障碍,实现抢劫财物目的的,则该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对此故意杀人行为无须单独评价,仅定抢劫罪一罪即可;如果杀人行为系抢劫完成后为防止罪行暴露而实施的灭口行为,则同样无论其杀人的故意于何时起意,仍应与抢劫行为分别评价,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63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6年12月2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2008年7月25日)

四、王某某抢劫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入库编号:2023-06-1-220-002

裁判要旨: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按照刑法269条规定,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2017年8月2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终750号刑事裁定(2017年10月20日)

五、贾某抢劫案——当场以未成年人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取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入库编号:2023-05-1-220-006

裁判要旨:被告人劫取财物的手段是通过控制孩子让被害人取款。虽然其主要劫取的财物并非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表面上在时空上有一定分离,但鉴于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少有人随身携带大量现金,而更多的是银行、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存在。这些形式的财产,仍然应当认定为是被害人可以随时取得、控制、变现的财产,以上述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仍然具有当场性,与绑架行为中的勒赎行为仍有本质区别。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条、第64条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2017年4月14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刑终398号刑事裁定(2017年6月19日)

六、刘某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的定性辨析

入库编号:2023-02-1-220-011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碰瓷”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阶段:一是“碰瓷”阶段,即实施手段行为阶段;二是获取财物阶段,即实现目的阶段。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碰瓷”行为进行定性,既要准确把握“碰瓷”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又要准确把握获取财物阶段的行为性质,是否使用暴力。

1.“碰瓷”的手段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从手段的相当性与危险结果的相当性两个方面考察“碰瓷”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方面具有相当性。

2.“碰瓷”的目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抢劫罪三个罪名。上述三罪在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主要区别体现在客观方面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胁迫性”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非自愿性”两个显著特征;诈骗罪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欺骗性”与被害人处分财物的“错误性”两个显著特征;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则具有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暴力性”与被害人失去财物的“被迫性”两个显著特征。因此,在“碰瓷”案件中,应当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方式,结合具体案情,准确认定“碰瓷”行为的性质。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7月21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1年9月22日)

七、王某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入库编号:2023-05-1-220-012

裁判要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八、祝某峰、祝某强抢劫案——多次抢劫预备能否认定为“多次抢劫”

入库编号:2023-05-1-220-010

裁判要旨:认定“多次抢劫”时不应将抢劫预备行为作为次数计算。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2014年8月11日)

九、赵某波、赵某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的应如何定性

入库编号:2023-04-1-177-035

裁判要旨: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但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1.从《批复》“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表述中,可以直接得出对实施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二是故意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也就是说,据此《批复》的表述不能当然推定,只有杀人灭口的故意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才可实行两罪并罚。因此,杀人灭口的故意既可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生在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又为了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就应当数罪并罚。2.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罪名的确定,必须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预谋劫取财物并杀人灭口,之后按预谋内容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预谋时具有两个明确的犯罪故意,一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劫取财物的故意;二是为灭口而杀人的故意。从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也具有两个客观行为,一是以非杀人行为的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这里必须强调劫取财物的手段是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否则便无“灭口”之说;二是以“灭口”为目的实施的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生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否则应视为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认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2条、第25条第1款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刑初字第0141号(2007年1月2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0023号(2007年11月28日)

十、翟某强等抢劫案——在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过程中,后加入人的行为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220-009

裁判要旨:1.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不能机械理解,不只限于盗窃被发现的当时和现场,而是涵盖了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续性,允许存在点与点之间的短暂间隔,即行为人实施盗窃现场及抗拒抓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

2.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有可能存在承继的共同犯罪现象。也就是说,前行为人的先行行为的效果在持续,后行为人在明知这种状态的情况下参与进去,后行为人就与前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种承继的共同犯罪人,只能对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利用前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不等于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244条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14年7月1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2015年1月14日)

十一、张某抢劫案——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比特币并倒卖变现案件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03-1-220-001

裁判要旨: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迫被害人购买比特币,进而抢劫所购买的比特币并转卖变现的,实际是抢劫购买比特币的对价,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劫数额,应当根据被害人支付的对价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刑初1484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10日)

十二、夏某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可依法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计入抢劫数额

入库编号:2023-02-1-220-014

裁判要旨:1.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被告人事先预谋,先后乘坐两辆出租车实施抢劫,在时间上紧密相连,在空间上亦具有连续性。应以一次抢劫犯罪从重处罚。

2.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应当计入抢劫数额。在类似劫取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的情形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机动车并不是出于法律上的“使用目的”,而是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或用于犯罪后逃跑,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和利用机动车辆,在客观上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至于行为人毁弃机动车辆,属于“非法占有”之后的处分行为,并不阻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劫取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或逃跑工具亦成立抢劫罪,被劫取的机动车的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这种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3.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的罪数认定问题。在抢劫杀人犯罪中,处抢劫一罪还是抢劫、故意杀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如果是,则不论杀人行为是在抢劫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定抢劫罪一罪;如果不是,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4.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竞合问题。行为人以破坏性手段窃取变压器内的铜芯,既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18条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2008年10月16日)

复核: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一核字第19号刑事裁定(2009年7月23日)

十三、陈甲等拐卖妇女、抢劫案——拐卖妇女过程中劫取被拐卖妇女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7

裁判要旨: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依法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第263条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2006年11月2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51刑终137号刑事裁定(2007年3月5日)

十四、王某坚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把握抢劫犯罪案件中“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220-007

裁判要旨:对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一条明确了户的范围:“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此解释明确将户界定为家庭生活的住所。其理论依据在于,刑法保护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由于刑法保护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所以,对家庭生活的侵害应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工人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实质,建筑工地不能认定为住所,所以,对侵入该二处地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4、6项

一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7年6月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29日)

十五、刘某明等抢劫、盗窃案——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

入库编号:2023-05-1-220-004

裁判要旨:1.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当场使用暴力”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认定为持枪抢劫。

2.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相矛盾。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间的交叉或者重合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当作为定罪情节的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超越了该罪之基本量刑幅度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相应的特定量刑幅度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存在交叉或者重合的案件,刑法评价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以本案为例,作为定罪情节,对“持枪抗拒抓捕”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有否使用暴力;作为量刑情节,对“持枪抗拒抓捕”评价的重点是反映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可见,虽是同一事实,但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评价的重点是不同的。因此,将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认定为持枪抢劫并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263条、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汇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2009年8月1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726号刑事裁定(2009年9月22日)

十六、王某国、肖某美抢劫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220-011

裁判要旨: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应当从严格意义上进行理解,作出一定程度的限缩解释,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的情节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

一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2014年6月25日)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终字第341号刑事判决(2015年3月4日)

十七、韦某抢劫案——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入库编号:2023-05-1-220-007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均对“户”的范围有过明确规定。《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据此,“入户抢劫”中的“户”,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户”的场所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户”的功能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属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能认定为“户”。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2011年6月3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2011年8月12日)

十八、秦某抢劫案——出于访友等合法目的并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库编号:2023-05-1-220-008

裁判要旨:关于“入户”的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抢劫解释》)和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抢意见》)、2016年《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均有过规定。其中《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两抢意见》第一条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

一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2008年1月10日)

十九、季某某抢劫、强奸案——入户抢劫案件中入户目的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5-1-220-002

裁判要旨:认定“入户抢劫”所考察的入户目的,理论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前后有较大的变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进行抢劫的行为,将入户目的限定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涵盖了以侵害人身为目的的入户。本案被告人以实施强奸为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构成入户抢劫。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36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69条、第236条、第2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2条

一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年6月4日)

二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刑终119号刑事裁定(2021年9月28日)

重审: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刑初5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3月10日)

二十、刘某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后实施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库编号:2023-05-1-220-002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的基本结构为:入户前持有非法的入户目的→入户行为→户内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实施抢劫或者转化型抢劫。换言之,只有先后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构成“入户抢劫”加重情节。

1.行为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符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入户”应当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即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的目的及后续行为应当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

2.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1)“户”的特征应当从功能和场所两个方面进行认定。(2)“入”的判断应当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客观方面,无论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犯罪着手实行阶段,行为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均应当认定为“入户”。主观方面,“入”户必须是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是一种未经许可的进入行为

3.对“在户内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不应做过于严格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抢劫暴力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项、第67条第3款

一审: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2011年11月24日)

二十一、徐某抢劫案——抢劫人刺伤受害人后受害人为逃生被撞身亡,是否符合“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5-1-220-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实施抢劫,导致被害人在逃跑、呼救中被其他车辆撞击身亡,结合具体案情能够认定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2012年5月28日)

二十二、闫某保抢劫、拐卖儿童案——抢劫后又强行抱走婴幼儿出卖行为性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220-004

裁判要旨:1.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并不要求针对行为人的抓捕行动已经开始实施,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在为抗拒抓捕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可成立转化型抢劫犯罪。

2.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尔后临时起意将在场儿童抱走出卖的,其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其后来公然劫持儿童的行为密不可分、相互关联,应认定其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加重情节。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269条、第240条

一审: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鹤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20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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