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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持卡套取现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地球星星 2024-03-15 发布于福建

参考案例

朱某某诉吴某某、鲁山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7-2-103-002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鲁山县人民法院 / 2023.02.24 / (2022)豫0423民初6251号 /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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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持卡套取现金的行为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法院对其利息主张应不予支持。


观点

来源:柴建国著《民法典常见实务问题辨析(合同卷)》

1.如何理解套取信贷资金。《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1)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通则》第二章第9条规定信贷种类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项修正前的规定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现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除为了规范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外,本项规定删除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条件要求,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范围。在此项规定内容的理解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套取贷款进行转贷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2.出借人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本规定修正前,依本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需要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前提条件,故借款人主张合同无效,需要承担其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修正后,依本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出借人如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其需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3.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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