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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宋春雨:逾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的适用

 建喜图书馆 2024-03-18 发布于山西

逾期提供证据法律后果的适用

作者:宋春雨,最高法院二级高级法官,诉讼法学博士

来源:宋春雨著|《民事证据规则适用通释》

转自:人民法院出版社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与当事人说明逾期的理由或者主张的逾期理由能否成立相对应;理由成立的,则不发生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关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未逾期的规定,是对如何认定当事人理由成立的解释。但当事人非基于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如何适用“不予采纳该证据”(证据失权)及“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后果,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逾期举证后果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还是以证据本身的重要性为标准,存在激烈争论。多数观点认为,证据本身的重要性不能作为适用逾期举证后果的考量因素,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后果,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适用证据失权后果;当事人因一般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适用采纳证据但罚款的后果;当事人只有轻微过失的,适用采纳证据但训诫的后果。理由在于:其一,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状态对应不同的后果,是自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逾期举证后果的一贯立场。早在200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提出在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意见。2008年发布的《适用举证时限通知》第10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上,也提出应当结合“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综合认定。其二,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本身体现了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逾期提供证据的制裁,而证据本身是否重要的判断标准模糊,以证据的重要性为标准,无法对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重要证据的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会严重削弱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少数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事实查明应当以揭示真实的案件事实为目标,对于事实查明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而发生失权后果,会使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不一致,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也与人民群众的普遍认识不符。最终,《民事诉讼法解释》采取了折中处理,在第102条作出了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不发生失权后果的规定。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和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有关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规定,适用时应当作如下理解。

一、证据失权

其一,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后果。其二,作为失权后果的例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规定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明有重大影响,即采纳或不采纳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此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含义相同,由于立法上并未使用要件事实的概念,故司法解释采纳基本事实的表述。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证据都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多或少存在关联,但只有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才是核心和关键证据,也只有逾期提供的证据是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明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才有不失权的必要。其三,当事人逾期提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明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人民法院虽然应当予以采纳,但应当对当事人处以训诫、罚款。训诫、罚款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证据失权属于证据法上的责任。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对基本事实的证明有重大影响的,虽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但其拖延诉讼的行为实质上对民事诉讼造成妨害,因此产生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

二、采纳证据后对当事人处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因一般过失、轻微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应采纳证据,同时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对其处以训诫、罚款的制裁措施。训诫、罚款的适用应当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通常,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仅有轻微过失的,处以训诫即可以实现处罚目的;当事人存在一般过失的,不罚款则不足以惩戒其行为。训诫、罚款是人民法院采纳逾期提供的证据时,普遍适用的制裁措施,无论当事人基于何种过错程度逾期提供证据,只要证据被采纳,均应对当事人适用训诫或罚款的处罚。而且,训诫与罚款可以并用,除当事人属轻微过失的情况外,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均可以并处训诫和罚款。

三、罚款数额的确定

根据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9条的规定,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罚款的数额,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诉讼的影响以及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一般而言,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高,应当处以较高数额的罚款;而逾期提供证据严重拖延诉讼的,对诉讼秩序的妨害后果严重,也应当加大处罚力度。这两种情形可以考虑接近《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上限酌定具体数额。而当事人为一般过失,或者逾期提供证据没有导致诉讼过于迟延的情况,则可以在中线值以下确定数额。在金钱给付等财产关系诉讼中,也需要考虑诉讼标的金额的因素,以免罚款数额高于诉讼标的金额导致不平衡,或者罚款数额过低而无法起到惩戒效果。在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将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数量作为确定罚款数额的考量因素,必要时可以对每一份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一次处罚,以达到震慑和惩戒的作用。司法解释没有采纳这一意见,理由在于处罚措施针对的是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而非证据的数量,逾期提供证据的数量可以作为罚款数额的考量因素,而针对每一份逾期提供的证据均进行罚款则属于重复处罚。但当事人存在多次逾期提供证据行为的,针对每一次行为均处以罚款,则并无不可。

四、费用的赔偿

逾期提供证据的费用赔偿,亦属于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解释》沿袭其基本思路,但删除了“扩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理由在于逾期提供证据主要会导致有关费用的增加,因诉讼迟延导致扩大的损失,通常能够被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覆盖,而不需要另行提出主张。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而费用的标准,按照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费用标准确定。所需强调的是:其一,这种费用赔偿的责任,并非诉讼法上的责任,其实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责任。无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其二,当事人主张因逾期提供证据产生的费用赔偿,应当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以判决的方式确定。如果由于诉讼程序上的原因,当事人无法或者不宜在本案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由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解决费用问题,程序烦琐,可以将上述费用作为诉讼费用,在判决书诉讼费用部分与案件受理费等一并处理。但当事人主张对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而产生的费用,实质上是主张赔偿损失,其基础在于民法上的请求权,与案件受理费系公法费用在性质上不同。以诉讼费用负担的方式解决费用赔偿问题,与损失赔偿的私法性质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并不妥当。

本期编辑:龙猫、小甘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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