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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例:当事人销售一口价黄金首饰明码标价不规范,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szm12315 2024-03-23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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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1**360,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8日对**市国黄珠宝店销售黄金首饰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销售黄金首饰时,按“一口价”销售黄金首饰,只标注5D工艺零售价,未标明克字。当事人1号柜台1.足金手镯,5D工艺零售价11466元、重量12.74(在背面标注,但未标克字),条码:20003840501028;2.足金手镯,零售价7364元,58#,条码:21006330100001,重量7.22(在背面标注,但未标克字);3.足金手镯,零售价13393元,条码:21022080600004,重量:13.13(在背面标注,但未标克字);项链4号柜台东墙北第2节柜台1.足金项链5G工艺零售价3284元,条码:210029103000073,重量:3.22(在背面标注,但未标克字);2.足金项链,5G工艺,零售价3203元,条码:21002910300074,重量:3.14(在背面标注,但未标克字),吊坠在4号柜东墙北第2节柜台,1.足金挂坠,零售价2479元,重量:2.43(在背面标注,但未标克字);2.足金挂坠,零售价2621元,3D工艺,条码:22029420100001,重量:2.57(在背面标注,但未标克字);3.足金挂坠,5D工艺,条码:21030940100082,零售价2407元,重量:2.36(在背面标注,但未标克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4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黄金首饰明码标价(公示)情况。   2、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的基本情况。3、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受委托人权限和基本信息。   4、现场笔录2份6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笔录1份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黄金首饰明码标价不规范和未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违法事实。   6、举报材料(含购买黄金首饰发票)1张,证明举报人购买黄金首饰价格及相关信息和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   7、**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监限提﹝2023﹞2号,证明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检查所需材料。   8、责令改正通知书**监责改﹝2023﹞1号,证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事实。   9、**市国黄珠宝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原因。      

2023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监罚告〔2023〕3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黄金首饰明码标价不规范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当事人销售一口价黄金首饰明码标价不规范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仅未标明黄金首饰重量单位即克字,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参照《**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53】第二款第2项“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综合考量对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不规定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当事人拒绝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54】第二款第2项“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综合考量给予当事人拒绝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贰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徽商银行阜阳**支行,地址:**市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点,账号:208**10503,也可以扫描《**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直接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14日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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